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韩荣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1:59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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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


[摘 要]经济的转制、中国的入世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是行业协会不可替代的中介作用凸显的层层外力。对行业协会法律问题的探讨需要对其法律特征与性质进行认定;同时行业协会法律适用也是备受关注的问题。最后笔者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提出了行业协会发展的法律模型假想。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 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 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 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 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 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 ,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整个行业。
3、责任的有限性。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的管理体制中起着政府与行业、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由它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服务性决定了它的责任有限性,即行业协会以法人的身份承受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4、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各自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现着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
5、国际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互通往来将通过享有部分行业监管职能的协会组织实现。
从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中,可以归纳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社会团体法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设立、职能和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如行业协会的“二政府”性质。我国的行业协会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该问题的辨析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形式行政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利于引起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尴尬局面得到重视。事业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3]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决定了事业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而行业协会以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追求,似乎也应具有公益性特点,但形式上的公益性,仅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而且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并没有列入行政编制。另一方面,从社会团体法人的角度考察。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非营利性要求。第3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责任的有限性。同时根据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行业协会的外在特征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在吻合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
㈡、行业协会的类型和管理模式
纵观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于运行,存在着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宪政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但它建立在稳固的经济基础和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以美国为代表。⑤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该模式是“政府失灵”与 “市场失灵”双重因素整合的结果,它体现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错综关系与权衡选择。
我国现存的行业协会,按期地位与职能不同可分为协调服务性组织和监督服务性组织,与此相对应,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4]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诱发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下正蓬勃发展,然而明显的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营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因此在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模式效应”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生成途径的不同,决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所应采用的区别对待的态度:体制外生成的符合行业协会的本质与发展趋势,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体制内生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与过渡的不合理性,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5] 以期实现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良性转向。

三、行业协会法律适用探讨

对于行业协会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作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
关于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成了解决行业协会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途径。但是首先得明确行业协会是哪一部门法的主体,即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归属问题。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6] 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典型代表是政府与行业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因此可以假设“政府——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市场”的三元社会结构的成立,与此相适应是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经济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三元结构。[7] 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是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理论发展必须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型的主体。所以经济法的不断拓展性发展与完善将是关于行业协会统一立法的曙光。

四、行业协会发展阶段模型假想

事物发展规律一般是从逻辑与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法律的视角研究经济现象的发展阶段将更加接近社会学的理想——合法性。以下,笔者将应用法律原理从立方因素和行业协会设立发展考虑,设计一个阶段模型,行业协会发展假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包含社会责任的承当、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和社会公认的实现三个层次。行业协会作为法人是社会中的“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宗旨和社会目标而设立、生长。所以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是否把社会责任的承当作为根本的宗旨,是否把社会责任的记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行业协会创会理念的直接体现,是衡量社会合法性的硬性标准。模型的理论架构在引入社会责任理论之时开始形成:政会分开促进的协会运作的自主性,自主办会实现了整个行业利益的优益,进而在社会责任框架内的本行业利益本位是社会责任忠实履行的见证。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公认,而社会公认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责任的分配合理化、公平化。因此社会合法性的三要素构成了理论模型的三角结构。
第二阶段:“行政”合法性。行业协会自身自治性与自律性运营构成了第二阶段的重点。为什么称协会自身管理为“行政”呢?因为模型作为一贯整体,犹如一个国家或集团,他的有效性运营离不开“行政”手段,“行政”是对管理因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达到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行业协会的组织因素包括人员的组成、机构的设置、资金的运营等,组织因素通过“行政”手段的管理与整合,有序地、固定化地充实着模型三角结构的每一个空间。
第三阶段:法律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是对模型结构的最终完善,也是社会合法性与“行政”合法性的抽象与总结。它建立在法律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关怀的基础上。作为整个模型的最高追求,法律合法性使模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 丁玉霞:我国市场中介组织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三期。
[2] 行业协会尽快走出“二政府”误区,http://www.ica.setc.gov.cn 2001-09-10
[3]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余晖:寻找自我:转型期自制性行业组织的生发机制http://www.unirule.org.cn/Academia/neib001-yuhui.nem
[5] 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归制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6] 郭冬乐主编:通向公平竞争之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7] 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作者系山东财政学院政法学院韩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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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

国办发〔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发展,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要按照保障机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保障医务人员合理待遇的原则同步落实补偿政策,建立稳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方式;同时坚持以投入换机制,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好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功能。
  二、建立健全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补助。各地要按照核定的编制人员数和服务工作量,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工资总额。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服务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疗服务合理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并逐步调整到位。按上述原则补偿后出现的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进行绩效考核后予以补助。
  (一)落实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专项补助经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足额安排。
  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2010年,各级政府要按照不低于人均15元的标准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2011年起,进一步提高人均经费标准,建立稳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卫生、财政部门要健全绩效考核机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绩效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人员培训和人员招聘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相关人才培养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合理安排补助。
  (二)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保支付政策。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设药事服务费,合并项目内容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具体规定。一般诊疗费的收费标准可在原来分项收费标准总和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并在不增加群众现有个人负担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比例。具体收费标准(全国平均数为10元左右)和医保支付政策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服务能力利用率、医务人员劳务成本、医保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及医保支付政策可在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及已开展基本医保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先行执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服务仍按现有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已合并到一般诊疗费里的原收费项目,不得再另行收费或变相收费。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相关部门要制定具体监管措施,防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复收费、分解处方多收费。
  (三)落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额的补助。落实政府专项补助和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常性收入仍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差额部分,由政府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实行先预拨后结算,并建立起稳定的补助渠道和长效补助机制。各地要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常性收支核定和差额补助的具体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结余要按规定留用或上缴。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基本医疗服务等收入全额上缴,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经常性支出由政府核定并全额安排。
  三、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
  (一)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其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科室设置、人员配备、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要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卫生部要尽快制定指导意见,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和服务范围。对服务能力已经超出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一些服务人口较多、服务能力已经达到二级医院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可将其转为公立医院,或将其超出功能定位的资源整合到县级医院;也可以对其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补偿。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等适宜技术和服务。
  (二)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管理,尽快完成人员编制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地区可以县(市、区)为单位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总编制,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工作量统筹安排、动态调整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编制。要在核定编制的基础上,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以科学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薪、合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妥善安置未聘人员,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研究解决。同时,要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工资制度同步落实到位。
  (三)充分发挥医保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促进作用。依托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快推进基本医保门诊统筹,将一般诊疗费纳入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费用的报销比例,进一步引导群众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就医。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积极地开展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
  (四)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和激励机制。各省(区、市)要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根据管理绩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综合量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资金安排和拨付挂钩。对绩效考核差的可扣减资金安排,对绩效考核好的可给予适当奖励。要督促、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收支管理,严格成本核算和控制。
  (五)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要保障基层医务人员合理收入水平不降低。要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倾斜,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建立以岗位责任和绩效为基础、以服务数量和质量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与实施绩效工资制度、人员竞聘上岗紧密结合。各地制定人员分流、竞聘上岗等相关政策时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见。要向基层医务人员提供更多的培养培训机会,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待遇政策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及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政策宣传,使广大医务人员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革。
  四、多渠道加大对乡村医生的补助力度
  对村卫生室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卫生部门要在核定村卫生室承担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服务人口数量的能力的基础上,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量由村卫生室承担,并落实相应经费。各地在推进医保门诊统筹工作中,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的门诊服务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积极将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纳入保险范围。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村卫生室给予一定扶持,并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实行乡村一体化的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并落实补偿政策。
  对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地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给予合理补助,并将其中符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执行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医保支付和报销政策。
  五、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作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抓紧落实,将政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基建支出计划足额安排,及时调整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医保支付政策,尽快建立起稳定、长效、合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各省(区、市)要在本意见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制定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落实补偿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对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合理待遇水平负总责。各省(区、市)要统筹考虑地方各级财政和各项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确地方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和具体办法,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补助力度。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应由本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认真落实调整后的医疗服务收费和医保政策。中央财政要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进行补助,支持各地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各级财政可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及时下达补助资金,保障基本药物制度按计划进度顺利实施。
  (三)强化督促指导。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检查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各省(区、市)要及时将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送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通知

建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建科〔2006〕319号)印发后,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门窗标识”)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加强门窗标识工作,促进门窗行业技术进步,确保建筑节能取得实效,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门窗标识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我国每年建筑门窗生产应用量大,门窗能耗约占建筑围护结构能耗的50%,建筑总能耗的25%。提高门窗的节能性能是降低建筑物能耗的有效措施之一,是确保建筑节能取得实效的重要手段。门窗标识明示门窗的节能性能指标,反映门窗节能性能的优劣,是建筑能效标识的重要组成部分。门窗标识制度可为建筑节能设计、工程质量监督、引导消费提供可靠依据,对促进节能门窗开发应用,提高门窗节能性能,推动门窗行业技术进步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明确工作目标。要利用3年左右时间,对全国规模以上门窗企业的主要产品进行节能标识,努力提高当前主要门窗产品的节能性能,使获得标识的门窗广泛应用于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加强门窗标识队伍建设。加强对门窗标识实验室从业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继续推进对门窗标识实验室的确定和考核工作,实现门窗标识实验室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布局。提高门窗标识测评能力,开展门窗标识实验室之间的测评能力比对,确保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可复验性。抓紧编制《建筑门窗标识测评技术导则》,进一步完善建筑玻璃数据库,积极开发并推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标识测评模拟计算软件。
  四、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管理。要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门窗标识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结合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制定门窗标识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相关的协同推进机制和门窗标识管理机制,加快门窗标识测评和证书发放工作。
  五、加大门窗标识推广力度。财政投资建设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项目,应优先采用获得节能标识的门窗产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应采用获得节能标识的门窗产品;在建筑能效测评、工程招标过程中,对门窗的节能性能指标要求应当采信门窗标识的信息。
  六、开展门窗标识制度宣传培训。要充分发挥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加大门窗标识工作的宣传,使更多的企业、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门窗标识制度、正确使用门窗标识。
  七、加强门窗标识全过程监督。要按照《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建科〔2006〕319号)的要求,对获得节能标识的门窗及其生产企业、门窗标识实验室和节能标识门窗的应用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将门窗标识工作列为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内容,切实查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门窗标识工作的实施情况、问题和建议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