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合同/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1:56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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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合同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
乙方:河南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甲乙双方就委托贷款事宜,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就其委托款项,对外发放短期贷款。
二、甲方必须在乙方开立基本帐户,委托款项存入该帐户。
三、乙方就为委托款项可以发放下列形式贷款:
1、存单质押贷款;
2、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贷款;
3、城区房地产抵押贷款;
4、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其他贷款。
四、乙方利用甲方委托款项可直接发放存单质押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贷款;发放城区房地产抵押贷款必须甲方书面确认;甲方可直接指定借款人,书面通知乙方对其发放贷款。
五、委托贷款利率
1、委托贷款利率范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倍。
2、逾期、挤占挪用贷款,按照国家逾期、挤占挪用利率计付利息。
3、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委托款项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
六、甲方按照贷款利息收入的25%-30%向乙方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
七、利用委托款项发放贷款,乙方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及借款资料,确保贷款发放合法。
八、对委托款项贷款,乙方应尽力清收。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变化威胁款项安全的,乙方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乙方应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
九、甲乙双方按月对帐,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帐户资金变动的对帐单等资料。
十、乙方每季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将利息剩余款项直接转入甲方基本帐户。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十二、委托款项贷款到期,借款人申请展期的,经乙方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贷款期限。
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十四、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本合同期限为三年,期满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续期。
十六、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或其受权委托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别提示】乙方已提请甲方详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并对甲方就本合同条款提出的疑问予以详细解释,乙方已经理解甲方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及对疑问的解释,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全部条款及特别提示理解一致。

甲方:


乙方:河南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受权委托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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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重要用户在重大活动期间要求保证供电的暂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3号



  现公布《德宏州重要用户在重大活动期间要求保证供电的暂行管理办法》,自2006年8月25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德宏州重要用户在重大活动期间要求保证供电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优质服务常态运行机制,保障用户在举行重大活动期间的安全、可靠用电,使供电、保电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确保重要活动用电安全,消除供用电矛盾,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举行具有重大社会政治影响、会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对用户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活动,用户要求紧急供电或保证供电,需要供电企业采取临时特殊措施以保障用户电力供应的情况。如重要会议、重大社会活动或建设工程重要工序、新建工程接电、其他临时紧急用电等。
  第三条 要求保证供电的用电单位(以下简称用电单位)在活动筹备阶段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供电企业,接受至少一名供电企业负责人员参加活动指挥机构,以负责活动期间电力保障的咨询、协调和沟通工作。指挥机构应设立供电保电小组,由用电单位和供电企业技术人员共同组成,具体负责制定和实施供电保电方案。
  第四条 用电单位应提前7天向供电企业提出要求供电或保证供电的书面申请。
  如因用户未提出书面申请,供电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供电或保证供电的,供电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 供电企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派出技术人员了解活动期间用电的基本情况,与用电单位共同检查用电单位的用电设施,确保安全、可靠供电。
  第六条 经检查,受电工程未按照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供电营业规则》,供电企业可拒绝受理接电和用电申请。
  1、受电工程在立项阶段未与供电企业就用电容量、供电方案等达成意向性协议的。
  2、受电工程设计相关资料未经供电企业审核的。
  3、受电工程施工单位未取得进网作业许可证的。
  4、施工阶段隐蔽工程未经供电企业中间检查的。
  5、受电工程未经供电企业竣工检验的。
  特殊情况下,受电工程建设方可按照要求先完善相关用电手续后再行提出用电申请,供电企业在如实说明存在的问题,并得到受电工程建设方书面承诺后,可向其供电。书面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受电工程建设方对受电工程内部原因而导致的供电故障、事故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负全部责任,供电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
  2、受电工程建设方对因受电工程内部原因给供电企业造成的损失负责,供电企业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用户因举行活动需要临时增加受电容量的,用电单位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先办理增容手续,供电企业应特事特办,尽可能加快办理速度。
  未按照供电企业要求办理增容手续,供电企业有权拒绝接受保证供电的任务,对由此产生的不能及时供电和保证供电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用电单位存在内部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电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整改直至供电企业复检后达到要求。
  未按照供电企业要求进行安全整改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接受保证供电的任务,对由此产生的不能及时供电和保证供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用户保电要求加强内部协调,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调整检修停电计划,尽可能满足保证用电的需要。在用户设施安全达标和电网运行许可的情况下与用电单位签订保证供电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
  1、保证供电的期限(精确到小时)。如果用户要求的保电期限较长,电网供电能力不能持续保证供电的,供用双方应对该期间保证供电的区段加以明确。
  2、保证供电的范围。一般情况下,供电企业只对所属产权部分供电设施的按时供电和保证供电负责,由于用电单位设施原因而引起的供电故障与供电企业无关。用电单位书面委托供电企业在活动期间代为维护管理其产权部分供电设施的(不包括暗线),双方可协商解决。
  3、供电企业为保证供电需要采取特殊保障措施,由此发生的人力物力如材料费、小工费等费用应得到补偿。
  4、发生供电故障时按照《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中供用电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办理。
  5、不可抗力下的免责条款。
  如果供电企业不能承诺保证供电,应提出明确的理由。
  第十条 供电企业接受保电任务后,应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及时调整检修停电计划,与用电单位共同协商制定保电方案,落实保电责任,组织应急抢修队伍,加强供电设施的巡视和维护,积极做好事故预防措施,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准备。保电期间,供电企业应指派领导加强关键部位的巡视检查,力争做到措施得当,保障有力,确保安全供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德宏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商务部制定了《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chinawto/201303/2013032211093219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18日



附件

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正当竞争开展对外投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鼓励企业树立开放的经营理念,广泛合作、整合力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并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第三条 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不应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秩序。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一)以商业贿赂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三)串通投标;
    (四)诋毁竞争对手商誉;
    (五)虚假宣传业绩;
    (六)其他依法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应在严格遵守《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公平竞争。
    (一)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项目,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对外承诺为项目提供融资。
    (二)承揽合同报价金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工程项目(含我企业对外投资项下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参加投(议)标前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
    (四)开展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五)企业外派人员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的用工指标,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规定的用工比例,不得通过压低劳工成本获得各类对外投资合作项目。
    第七条 企业应坚持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项目决策机制和质量管理制度。
    (一)追踪项目过程中应本着能力可及、技术可行、风险可控和效益有保障的原则,对项目情况、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以及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科学决策。
    (二)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环境保护,维护当地劳工权益,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应当安排外派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等培训,为外派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国外工作许可等手续,负责落实外派人员的劳动关系,承担境外人员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健全和完善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企业诚信经营,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企业纠纷,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九条 举报有关企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报人应以实名向商务部提出,举报内容必须详实、准确,同时提交相应证据。
    第十条 商务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可以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对外投资合作经营行为将记录在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涉及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企业,可依法申请司法救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协助或纵容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项目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