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李凌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5:12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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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李凌云


内容摘要:雇主与雇员合同(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关系;雇主与个体劳动者(self-employment worker)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the contract of service)关系。这两种合同关系在理论和法律层面上容易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被混淆。英国是判例法国家,通过考察各个时期的典型案例,我们能够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指导思想不断发展的轨迹。
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合同来规定的。当然,在大多数时候,一切进行都很顺利,雇主和劳动者常常不需要样按照合同行事,并且可能受到一些没有合同效力的非正式的约定和习惯的影响,法律被遗忘了。然而,一旦出现任何问题,最终还是要按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因此合同对于调整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但不同类型的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合同性质不同。我们必须将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与签订劳务合同的个体劳动者区分开来。
进行这样的区分有以下五个原因:首先,我们援用的保护劳动者的法律规范通常只对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有效,而不能适用于个体劳动者;其次,在普通法中,每个雇佣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都是默示承认的,而在其他合同关系中却不存在; 第三,交纳税金和国家保险金的责任也因雇员与个体劳动者的地位不同而有所不同;第四,许多获得社会保障利益的权利只有雇员才能享有;最后,比起对个体劳动者,雇主对雇员所要负的注意义务和对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要大得多。
怎样将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区别开来?雇佣权利法案(Employment Right Act)对我们的帮助不大。它将雇员定义为签订了雇佣合同的人,而这里的雇佣合同是指关于提供劳务的合同(the contract of service)或学徒合同(the contract of apprentice)。因此我们只能到判例法中寻找答案。回顾一个世纪以来英国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的典型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几种方法:
1. 有效控制认定法(Effective control test)
早在十九世纪,调整雇用关系的法律是《主仆法》(the law of master and servant)“个人就是按照主人的命令以他应该的方式进行工作的人。”也就是说,主人能够有效地控制仆人的工作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家庭佣人或者非熟练手工业者进行工作方式的控制可能会奏效,但是对那些掌握某种特定技能或从事工作时需要相当程度谨慎的劳动者来说,这种控制就很能实现了。不仅是外科医生,就连足球运动员也不可能受雇主的控制,因为球员们的工作方式明显让足球经纪人很难把握。在1910年“沃科诉水晶宫队”(Walker v.Crystal Palace FC)一案中,一位名叫沃科的足球运动员在休假期间意外受伤,遂提出工伤赔偿。上诉法院将问题的焦点集中在雇主是否有权控制球员的工作方式,何时何地实施了这种控制,球员在假期享有那些权利。如果足球俱乐部的控制已经延伸到甚至不准球员假期居住公共房屋,那么法院就不难认定沃科是雇员,有权得到工伤赔偿。
2. 一体化认定法(Integration test)
1952年的著名案例“斯蒂文ž福登和哈里森诉麦当劳和伊万丝”(Stevenson Fordan and Harrison v.MavDonald & Evans)确定了一种“一体化认定法”。这种方法更加重视雇员工作的内容,认为“在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在个体劳动者所签定的合同中,虽然其工作也是为企业服务,但是并不是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而只起到辅助作用。”但是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所谓的“三叶草组织”(shamrock organization),这种观点就显得越来越不适用了。“三叶草组织”有三种不同类型的劳动者。第一种类型是永久的全职的劳动者(the permanent, full-time workers)。他们通常掌握着某种不可替代的专业技能,并享受传统上与雇佣关系相结合的各种社会保障,如养老金、医疗保险,并且能够获得提升;第二种类型是补充劳动者(the supply workers)。他们只是完成某些特殊的任务,与企业不存在永久的雇佣关系;第三种类型是灵活劳动力(the flexible workforce)。这种劳动者在当地劳动力市场上通常很容易找到,因为是在他们需要的条件下进行工作(比如做兼职或是在家里工作),只要时间安排合适他们就愿意工作,并排只按工作的时间取得报酬。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后两种劳动者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企业的雇员。不具有雇员身份的劳动者对雇主往往很有吸引力,因为可以减少管理和其他经济负担。单从工作的内容上看,后两种劳动者所做的工作也常常是企业事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拿医院的清洁为例,过去医院都是雇佣清洁工来做这项工作,并且还要雇佣专门的管理者进行监督。而近些年,医院则与清洁公司签定合同购买清洁服务或是将以前的清洁工作为一个整体,同他们的代表签定合同。显然,清洁工不再是医院的雇员了,但是清洁工作对医院的正常运作同样是不可缺少的,一体化认定法在这里显得无能为力了。
3. 多因素认定法(Multi-factor test)
60年代开始法院采用了一种多因素认定方法,他们把所有与合同相关的因素都考虑进来,衡量这些因素的权重从而作成最后的决定。在“市场调查公司诉社会保障部”(Market Investigation v.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一案中,考克法官的判决给我们提供了范例。他提炼出以下几个因素:1)劳动者是否提供私人劳动;2)雇主能否有效控制雇员的工作,虽然这一点已不再作为唯一的决定性因素,但它无疑是总要考虑的因素;3)是由雇主还是雇员提供工具和设备;4)劳动者是否雇佣自己的帮手;5)如果有财务风险的话,劳动者承担了多大风险;6)劳动者对投资和管理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劳动者能否通过更努力的工作直接获利。
1968年的“锐迪混凝土公司诉国家养老保险部”(Ready Mixed Concrete v.Minister of Pensions and National Insurance)是多因素认定法的典型案例。锐迪公司制定了一个产品装运计划,让一个由个体司机(owner-driver)组成的车队把混凝土运给顾客。问题就在于这些司机是不是公司的雇员。如果是的话,公司就与责任为他们交纳国家保险金,而公司则认为他们是个体劳动者,正象当初在书面合同中规定的那样。在这个案子中相关的因素有哪些首先司机是卡车的所有者,他们必须用自己的钱来维修卡车。卡车是个体司机从锐迪的附属公司那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并且车身都涂上公司统一的图案,并且公司指挥他们进行维修,指定具体维修点。另外,司机们只能为锐迪公司工作,而不能为其他人服务;第二,至于提供私人服务,司机可以授权其他称职的司机代替完成工作,但是公司也有权坚持司机本人完成;第三,公司对个体司机的控制问题。司机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并且可以选择自己的行车路线。 但他们必须做到当公司需要他们的时候能找到他们,并且象雇员一样服从合理的指令;第四,至于收益和损失的奉行,实际上司机获得的是典型的个体劳动者的报酬,但也同计件工人和按销售额百分比计算佣金的销售代表相似。但无论如何,他们都能得到一份年度最低工资。法官认为,正象雇主所主张的那样,司机是在独立进行装运,这与事实没有什么不符。但有许多人提出,如果法官从问题的反面出发来想司机是作为雇员提公司工作,这与事实也没有什么不符。是的,司机的确可以授权他人代理,提供私人劳动这一基本要求似乎已不存在了,但事实上,公司有权要求司机提供私人劳动,司机只是在理论上,在广义范围内有权让他人代理。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观点,就是这种多因素认定法揭示了并没有一系列明确、必要而又充分的条件来认定雇佣合同。私人劳动是必需的,但是并不适用于区分雇员和个体劳动者。对于上面所提到的因素,没有一个是实质性的,并且在得出雇佣合同存在的结论之前,也不清楚是否所有的相关因素都已经提出来了。雇佣合同由一组因素构成。如果认为雇佣合同包含A至E五个因素,那么某个合同可能只有A、B、C三个因素,而没有D、E;另一个合同可能只有D、E或A、C而缺乏其他因素,所有这些合同都能成为雇佣合同。这就使得出一个结论更加困难,但是我们最好还是接受这种观点,因为要寻找一个唯一的绝对的标准将是徒劳。
4. 公共利益认定法
1976年“福格森诉约翰ž德森公司案”审理过程中,上诉法院对雇佣合同的认定似乎又有了新的想法。原告福格森是一名建筑工人,他从被告建筑工地的屋顶上摔下来受了伤,因为屋顶没有安装安全护栏。如果原告是个体劳动者,他就必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而不能起诉公司取得赔偿。通常情况下,建筑行业工人的报酬没有扣除税款和国家保险金,这种报酬机制建立的基础就是建筑业工人是个体劳动者,他们要对自己的扣减额承担义务。然而原告是作为一名非熟练劳动力被雇佣的,并且受到工地负责人的控制,如果他需要工具都是由公司提供的,并且按小时取得工资。上诉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当事人给合同贴上什么标签,其实质都是雇佣合同。
这个案例,表面上法院还是用多因素法认定雇佣合同,但实际上指导思想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发现当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更倾向于将原告认定为雇员。这有一点在上诉法院对“雷恩诉赛如风公司”案(1995)的判决中明确体现出来。原告雷恩也是一名建筑工人,他有自己独立的业务,但是由于工作量小,所以同时受雇于被告公司。这个公司本来就不愿意对雇员程度责任才招收象雷恩这样的按日计酬的临时工。雷恩在给一所房屋铺瓦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了伤。他认为公司未能为他安全工作提供脚手架,这是公司的疏忽。而公司则认为雷恩不是公司的雇员,不能取得工伤赔偿。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书中,法官提到90年代中期的雇佣关系与以往已有了很大的差别,越来越多的临时工,越来越多的个体劳动者和灵活的用工形式,使传统的认定方法难以适用。“当涉及到劳动安全这一问题时,若认定雇佣关系存在这里就有一个真正的公共利用存在”。法官的话给法院的判决定下了一个基调,虽然雷恩有自己的义务,并要自行交纳税金,工作时也没有受到监督,并且只承担特定的工作,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他是个体劳动者,在法院看来这些因素同样适用于依据短期雇佣合同工作的人,因此雷恩是为公司工作,所以认定雷恩与公司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
回顾一个世纪以来英国上诉法院的典型案例,不难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指导思想不断演变的轨迹。最初,法院总是试图设计并套用固定的认定标准,但是无论怎样费尽心机都难免挂一漏万。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法院逐渐意识到,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虽然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但却无法忽视大量存在合同性质不确定的现象。这种不确定性最容易造成对劳动者利益的损害,依据公共利益原则确定雇佣关系,有利于实现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原载《劳动保障通讯》2002年第8期。

作者简介:李凌云,博士,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华东政法学院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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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利用国外贷款结转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利用国外贷款结转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印发了《关于部分老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减免进口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政字〔1998〕4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予转发(详见附件一),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附件所列项目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设备税收政策分全免或减半,各海关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严格进行核对。
二、上述项目的设备,凡于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进口并已缴纳税款或保证金的(详见附件二),准予按批准税收优惠幅度退还多纳税款和保证金。其中,国家规定的不予免税商品(见《海关总署关于明确96年版税则〈停止减免税20种商品税则号例清表〉的通知》署税〔1
996〕633号)和安装、加固设备进口的材料(见《关于审批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贷款进口货物税收优惠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署税〔1992〕1749号)不予退税。需办理免税和退税手续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地主管海关出具征免税证明并注明退税金额后,交由进
口地征税海关办理退税。
三、凡退税金额与附件二所列1997年已纳税款数额不符的,需说明有关情况并报总署关税司重新核准方可办理。
四、对《通知》附件所列跨省或跨行业并需办理退税的项目,总署将商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五、上述项目1998年1月1日以后进口设备的免税手续,应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办理,但1998年以前已进口设备金额应从进口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六、上述退税及保证金转税、退还手续办理后一周内,各项目主管海关应将办结情况汇总(详见附件三)上报总署关税司。
特此通知。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部分老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减免进口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二:部分老国外贷款项目1997年纳税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三:退税项目上报审核统计表(略)


(1998年4月2日 财税政字〔1998〕44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4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立项的部分老国外贷款项目(见附表)进口设备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附表所列项目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在核定的减免税货值内,除国务院规定不予减免的商品外,准予免征或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项目的设备,凡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进口并已缴纳税款的,准予按批准项目免征或减半的幅度予
以退还;1996年12月31日前报关进口并已缴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二、上述项目1998年1月1日以后进口设备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征免问题,依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享受减免税的部分老国外贷款项目清单(略)



1998年7月6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扶持民办博物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扶持民办博物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扶持民办博物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扶持民办博物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民办博物馆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整合利用资源,积极引导民间力量投资文物、博物馆事业,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博物馆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划拨供地目录》和《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博物馆是指非政府主办的,由个人、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包括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艺术馆、收藏馆等。
  第三条 按照“政府支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精品办馆”的原则,政府有关部门从用地、资金、税收、人才政策等方面对民办博物馆予以扶持。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
  市文物行政部门设立民办博物馆评审小组,拟订标准,对民办博物馆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作为扶持办馆的主要依据。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条 鼓励和重点扶持有鲜明行业特色、地区特点和独特个性的民办博物馆;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展示。
  
第二章 扶持政策与办法

  第六条 经文物等行政部门审查后认定为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的,可按“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划拨方式供地,也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同一规划地块有两家以上(含)申请者的,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
  第七条 民办博物馆馆舍设施建设和相关硬件配套设备项目,对投资(投资额不包括藏品、展品投资、布展设施,下同)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民办博物馆,市财政按实际投资的1.5%给予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投资额在2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民办博物馆,市财政按实际投资的1%给予贴息。
  对利用现有建筑物设立博物馆的,按文物部门认定的实际展览面积予以200元/平方米的陈列展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贴不超过10万元。
  第八条 对于免费开放的民办博物馆且实际展览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由市财政给予10万元/年的补贴;展览面积4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的,给予5万元/年的补贴。低价收费和正常收费的不予补贴。对于免费开放的民办博物馆组织外地展品来本馆展览,按展览规模大小(小型为100-150件,中型为151-300件,大型为300件以上)给予1、2、3万元不等的补助;到市外或国外进行巡回展出,按规模大小给予3、4、5万元不等的补助。展览规模不满100件以及实行低价收费和正常收费的,不予补贴。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或者享受政府出让土地政策扶持或财政补助的民办博物馆,应依法签订土地使用、变更及经营要求等相关协议。建成后的博物馆展览面积应当达到建筑面积的60%以上(馆内不得从事餐饮、酒吧、旅馆等商业活动),每年开放日在300天以上,对涉及馆内的维修时限由管理部门审批并公示。   
  民办博物馆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警员)和30年教龄以上的教师等特殊群体实行免费开放。
  第十条 对各类投资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民办博物馆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向民办博物馆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公益性博物馆的捐赠,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二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吸收文博相关专业的人才,鼓励民办博物馆的专业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为民办博物馆的人才引进和培养创造条件,通过举办培训班、讲座、研讨会等形式,提高民办博物馆人员的专业水平。
  第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程序
  
  第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扶持政策应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博物馆基本介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需政府扶持的相关内容及理由等;
  (二)成立博物馆的批文及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藏品目录;
  (四)博物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博物馆管理办法》中要求的申报材料以及所申请优惠政策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估小组进行评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享受扶持政策条件的,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落实,按评定结果提出可享受扶持政策的意见告知申请人,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申请人在享受扶持政策后的责任与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