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实务指南(二)/李少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1:04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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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指南(二)
---为合同实务工作者创作(共四部分)

作者 李少华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合同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
合同律师网www.hetonglvshi.com




21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
你与对方订立的合同,只能约束你们双方。
简单的说,合同只能约束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人,或其有权代表的人。
举例说明;你与对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对方委托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由于运输公司的问题导致不能及时到货,运输公司来时,你无权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因为你与运输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你只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22合同订立中的欺诈
自古就有“买卖交欺”之语。我们期望与我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和我们一样是诚实守信的,但是现今市场交易欺诈频频出现。我们如何来解决合同中的欺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对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的欺诈:
(1)对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使你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订立了合同。那么这个合同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
(2)对于此种情形只能申请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仅做撤销通知,不生撤销效力。
(3)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方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不适用该规定。
(4)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欺诈行为,不适用该规定。
(5)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期限是从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过期失权,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23合同履行中的欺诈
我们总是朴素的认为,在合同履行中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但实际上,我们不能依据《合同法》针对其欺诈行为要求其承担任何额外的责任。
合同履行中的欺诈,最典型的是在合同履行中故意以次冲好,以少冲多。非常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在故意违约与过失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上没有进行特别的规制。对于这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恶意瑕疵履行,仅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在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要承担1+1的赔偿责任。
举例如下:你与对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质量等级为一级,数量800件。但是对方在向你交付的却是500件一级产品,另掺杂了300件二级产品。显然,这是一种以次冲好的欺诈行为。但是你只能要求其对此300件予以退换,或其行为致不能达成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此时,对方是故意的欺诈或是非故意的(无意中搞错了),在责任的承担上是没有区别的。

24合同订立中的重大误解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举例说明:如你与对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单价是300元。但是却在合同制作时无意中写成了600元。对此重大误解,应当及时向对方要求对合同文本进行更正,如对方拒不更正,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25合同的履行要求。
订立合同后,我们总是朴素的认为只要依据合同办事就行了。原则上是这样的。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该有更清晰的理解。
合同的履行的原则性要求是——全面、适当。
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做好你应该做的。

26你(或对方)所应该作的,并不只是合同书上写的那些。(这个问题至关重要)
合同就是用来约定你作什么(乙方义务),我作什么(甲方义务),你得什么(乙方权利),我得什么(甲方权利),以及双方如何做,出现问题如何解决的。
关于作什么与如何作的问题,如何确定呢?你(或对方)要如何作才是完全的、适当的履行了合同呢?
你(或对方)所应该作的(有时还包括应该不作的),并不只是合同书上写的那些。
还包括:
(1)法律规定的。(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包装,质量说明,产品标签的要求)
(2)各方共同达成的以书面或非书面协议中约定的。(如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对合同履行的具体细节、方式的确定。)
(3)双方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依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
(5)合同中未约定,协商不能补充,依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中任意条款中规定应当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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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
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凡拥有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出租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竞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宁波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投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投资格者应在竞投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管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投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应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由经营者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分期分批向市运管部门缴纳。
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逾期不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的,按日收缴应缴额1‰的滞纳金。至1999年12月31日尚未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作自动放弃出租汽车营运权处理,由运管部门取消其营运资格、注销营运证件,拆除顶灯、计价器,由公安部门收缴其车辆
专用牌照。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时,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运管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
《条例》实施前已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但未办理转让手续的,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运管部门补办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实行买断式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
(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车是轿车的,除环保型车辆外,其汽缸容积必须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达到八年或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的,按规定强制淘汰,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车况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中:
(一)在市区、鄞县营运的车辆车身颜色为红色;
(二)车身外观光洁,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止可靠;车身外壳无明显凹凸现象,脱漆龟裂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厘米;
(三)按规定使用整洁的白色座套,夏季必须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白色座套实行隔周换洗,竹制座垫、靠背必须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四)车顶前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部门规定的顶灯,18∶00至次日6∶00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五)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喷印方式为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六)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
(七)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八)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条 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且其中一个必须表明是车主或者承包者。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岗位服务证分正、副证,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委员会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投诉人向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放,收存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
(三)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六)塑封证件擅自开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暂扣车辆60天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天以下的停业整顿;
(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天以下的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违章一次:
(一)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监督电话号码,每缺一项,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年审的,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由运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计违章一次: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二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7年3月1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执行、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接受监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以下简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

第二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根据需要一并送达申报财产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有关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足够受偿为限。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存在虚假情况的,可以申请举行申报财产听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三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

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

(一)未按规定申报财产;

(二)申报无财产;

(三)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四)为逃避债务履行而转移财产。

悬赏举报的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新闻媒体发布。人民法院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四条 实施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机构变更有关信息。

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履行义务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当予以终止。

第五条 实施被执行人执行信息曝光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出国、出境、离境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需要限制其出国、出境或者离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出国、出境或者离境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因办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出入境证件。

第八条 被执行人对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第九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有关强制措施:

(一)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购置不动产或者汽车等价值较高的动产,或者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办公;

(二)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投资兴办企业及其他投资行为;

(三)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抵押、转让财产,或者赠与他人财产、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

(四)通过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形式转移财产,其财产实际仍由被执行人控制;

(五)进入消费场所一次性消费超过本市最低月生活保障标准;

(六)乘坐火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的高档舱、座;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或者进行其他高档消费行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举报。

第十条 公安、监察、劳动保障、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税务、工商、出入境管理、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工作制度,并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有关信息沟通和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建立系统内统一查询、统一冻结、统一划扣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土地、车辆、船舶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查询、查封、扣押及证照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的规定,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案件的意见、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等规定途径反映。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该意见、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理的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同时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有效的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下列执行事项应当以规定的方式公开:

(一)执行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二)裁定执行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应当举行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协助执行,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当事人和公众监督在内的民事执行工作监督机制,并将有关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案件办理期限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民事执行工作相关法律规定和各项工作制度,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人员违法执行、消极执行或者徇私枉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