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6国际禁毒日 记者律师谈贩毒/马华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55:58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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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国际禁毒日 记者律师谈贩毒



主持人: 6·26国际禁毒日快到了,今天华西都市报记者王仁刚和天府早报记者周海波特邀请四川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冯明超,谈谈你就贩毒刑事司法中存在难点疑点,以及如何打击贩毒等问题进行座谈。
冯: 谢谢大家。主持人好!法学院的同学们好!
周: 据我所知,你到过许多高级人民法院为毒贩和贪污受贿的官员进行过死刑辩护。
冯: 是的。
王: 贪官都恨,你怕老百姓骂你吗?
冯: 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的公正,把毒贩和贪官都杀了不一定就公正。
周: 你代理的唐锡河贩毒一案,据说己由四川省高级人民将原判死刑改为死缓,是真的吗?
冯: 是的。
周: 你介绍一下案情吧。
冯: 案情是这样的:
被告人陈XX(陈良平)于2003年8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拘,在广安看守所中与唐老板联系,唐老板要12个货(每个700克)。2003年9月15日广安市公安局经四川省公安厅协调从雅安市公安局借用10?海洛因,携带8400g毒品押陈XX坐飞机去广州,用被告人陈XX的身份证在广东盛海大酒店登记开301和309两间房,由广安市公安局民警将带去的8400克毒品放在301房,民警与被告人陈XX共住309房,陈XX用手机联系唐XX(唐锡河),四小时后唐XX来到了309房,被告人陈XX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块样品交唐看,唐取一点点放在香烟锡泊纸上用打火烧着品偿,并同时另取一小块放进玻璃水中杯中,验货后,陈唐二人经过两个回合讨价还价后按每克165元成交。唐XX算了一下说买7个货,约4900克,需808500元,而当天只带80万元,双方约定: 先付80万元,下欠的8500元到晚上买剩下的3500克毒品时一并结清。于是唐叫同来的另一名男子下楼去将旅行袋中80万元钱拿上来后,交陈XX点清确为80万元钱时,被在门外蹲点控制的民誓进屋当场抓获了唐等人。2003年9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XX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90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呢?
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后,认为唐XX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控制在公安人员手中,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自始就不能完成。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唐XX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254号判决:
一、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王: 警察带毒品去让唐锡河购买,广安中院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社会反映不一,这个案件争议很大。
冯: 老百姓是怎样看的呢?
王: 警察的职业道德受到了质疑。我们电话采访了部分群众,有的人认为警察带毒品能起到钓毒贩的作用就可以了,不应当带这么10?之多,即使被告坚持要买也决不能卖给嫌犯这么多。有群众认为被告人购买警察带去的毒品,法院不能按成交数量判刑。万一警察想陷害、整死别人,就买给别人几公斤,法院照此数量判被告人死刑,那就不叫依“法”判处死刑,而是以“警察”判处死刑,司法明显不公。有的认为警察带大量毒品让嫌犯买,缺道。有的认为法律应当对警察携带毒品数量进行限制,如不得超过10克为宜。也有的认为警察带大量毒品让嫌犯买确实不应该,但必竞还是嫌犯自已买的,判死刑,何该?
一位法律专业的大学生认为,唐锡河的生死完全就掌握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并不是法律要判他死刑,而是公安人员炮制再借法律杀人,法律成了公安机关随意杀人借用的工具,完全是公安假借法律草菅人命。这种公关机关只需带几克、几十克作诱饵,却人为加大毒品数量,使本不够死刑的数量达到刑死的数量,其本质就是犯罪引诱。一审判处唐锡河判处死刑是公安机关加大数量造成的,属人为操纵,不是被告人自己主观犯意所致。打击犯罪是打击犯罪行为人自愿作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公安机关精心布置、虚假的犯罪,这与打击犯罪的立法本意相悖。
周: 你作为唐的辩护律师,你是怎样看的呢?
冯: 本案非常特殊,属重大疑难一类案件,本质上属适用法律争议。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实行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大量贩毒案件犯罪人仅仅看了样品,甚至有的还处于讨价还价阶段就被抓获,大都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象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再者由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不可能等到嫌犯转手出卖以后才予以打击。因此,许多贩毒案件要么是因为毒品转手下家或者被吸食消耗而缺少物证毒品,要么是钱货未交割完毕。这类案件的审理还是辩护,对法官和律师都要求具有极高的刑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由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存在着转移说、契约说、实际行为说等不同的学说,不同的学说将导致对在贩卖毒品案件既未遂的认定不同的结果,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结果。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毒品案件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利于打击犯罪。
王: 审理这类案件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既未遂和量刑呢?
冯: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安人员或公安“特情”充当毒品交易的“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的情形也不少。根据自已对大量贩毒案件判例和毒品犯罪理论的研究,我认为应当按不列办法,分两类情况处理才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或公安特情充当“买方”参与“交易”。对这种情况,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准备好,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量量刑,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 有人认为使用了特情,必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特情引诱与犯罪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但都对量刑有影响。
第二类情况是嫌疑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易。针对这种情况,因为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果在审理中查明还有特情引诱的情形,应当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周: 刚才你谈到特情时,要按以上分两类进们判处,法院采纳没有呢?
冯: 我发表了两篇学术论文《贩卖毒品的既未遂探讨》《犯罪引诱与量刑》,详细阐述了分两类判处的法学机理,法律依据,大家可以去书店查阅。
感到欣慰的是,我提出的上述分两类处理办法,得到了全国多数高级法院审判庭、审判员的认可和采纳,现在许多法院都是按我提出的办法来认定既未遂的。
周: 听说全国各地法院对贩毒既未遂认定和量刑差异很大,是这样的吗?
冯: 是这样的,我曾作过统计。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也不一致,以毒犯同特情(系卖方)之间进行5000克海洛因交易为例,各省法院对犯罪既未遂性质认定不同,而且量刑差异很大。云南省判处被告人6年左右有期徒刑,从犯还可判处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判处被告人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福建省判处被告人5年以上1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各地法院均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部分法院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明确认定为犯罪未遂,只说明本案有特殊情况存在,直接作减轻处理。
王: 把你的上述学术研究成果写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纪要文件中,能否消除各地法院判决的差异。
冯: 那是我梦寐以求的事。所有的法律人都在追求统一司法尺度,做到量刑公正与均衡,这也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同时还可以平息贩毒既未遂学术之争。
我还要特别地谈一谈最高法院对贩毒既未遂的观点。先看一个真实案例,2001年4月29月由公安人员以“卖主”的身纷与嫌犯苏永清接触,苏永清决定以每公斤人民币2.35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5公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永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据此判决被告人苏永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李武清认为: 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而是其他真正的毒犯,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场的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但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谓 “毒品交易” ,充当毒品交易的 “卖方” 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
被告人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 这个案件是否暴露了立法中的诸多不足。
冯: 目前刑事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缺之监督制约机制。虽然《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范围,如何采用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效力等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大有滥用之嫌。如本案公安机关为了抓获嫌疑人携带适当的毒品,进行技术侦查是必要的。而有的公安机关却带8400g毒品,故意人为加大毒品数量,致使嫌疑人贩毒数量远远超过判处死刑的标准,致使嫌疑人被判处死刑,这与打击行为人自愿作出的犯罪行为的立法本意相悖。该案极具代表性,折射出侦查措施使用的范围及其合法性、适度性、监督机制的建立都值得立法者和司法界的高度观注。人民法院应当对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于量刑要谨慎从严把握。
王: 你对贩毒应是如何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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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16号



《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城市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利用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及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编制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将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建立对水源保护区的补偿、补助机制。浏阳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卫生、农业、建设、工商、公安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行使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职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目标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其中包括自然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内划定核心保护区。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为小溪河源头(上洪七星岭)至张坊镇小河河口。一级保护区为张坊镇小河河口至株树桥水库大坝的水域及两岸水平外延500米以内的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核心保护区为丁家湾水电站大坝至株树桥水库大坝水域及两岸至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

  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区范围,在一级保护区和核心保护区设立必要的保护区分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分别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Ⅰ类标准和Ⅱ类标准,其中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还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解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其中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按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小溪河和水库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三)禁止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集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禁止炸鱼、毒鱼;

  (六)禁止采砂、取石、取土、爆破、淘金、开矿和修建各种阻水建筑物;

  (七)禁止进行体育、旅游、娱乐、餐饮等可能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八)禁止烧炭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严格控制林木采伐。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围库造塘、围库造田、投饵养殖、网箱养殖,禁止设置畜禽饲养场;

  (二)除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的环保型工作船只外,禁止其他船只下水;

  (三)禁止其他一切危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活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水质监测工作,依据流域规划和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资源供求规划,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依据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制定株树桥水库保护区防治污染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核心保护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株树桥水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水区域内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资的监管,防止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水区域内集镇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建设生活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大坝和水体安全,防止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和水体富营养化。

  第二十条 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并立即报告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和当地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株树桥水库发电、供水等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水质监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集水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加强管理。对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拆除或者迁移。

  对核心保护区内的村民,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外迁,妥善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和擅自移动保护区分界标志的,由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企业的,由浏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浏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和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解释的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解释的函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代替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这里所讲的“通知”即指仲裁文书的送达。送达的方式有三种:(1)直接送达,即直接送交本人,若本人不在场,
可交其成年家属代收;(2)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即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仲裁委员会可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通过邮局送达;(3)公告送达,即被诉方下落不明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后两种方式的,仲裁委员会一次通知
当事人,也可作出缺席仲裁。



199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