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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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影市场行为,加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应当按规定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凭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所颁发的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设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安全、消防规定的发行、放映场所;

(四)有合法的进片、供片渠道;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办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从事电影发行和球幕、环幕形式及七十毫米影片放映,由设区的市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三十五毫米影片放映,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十六毫米影片放映,报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不得在设区的市市区或县城(不含郊区和开发区)经营放映十六毫米影片。

第八条经设区的市、县审批的电影放映,应当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停止发行、放映业务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发行、放映注销手续。

发行、放映活动停止一年以上的,其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按自行废止处理。

需要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电影发行、放映审批手续。

第十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发行、放映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原则和范围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每年按下列要求对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进行年检。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一)遵守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发行、放映影片;

(三)发行、放映的影片应当具有国家电影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四)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量和场次;

(五)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六)按要求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电影版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不得采用任何载体对他人生产、制作的影片进行复制或播放。

不得销售或出租非法录制的电影录像带。

第十四条外省在本省发行影片的,应当持有《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购买影片的单位,应当在影片上映五日前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到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发行、放映无《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影片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二)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达不到国家规定数量及场次的;

(三)不按要求上报电影发行、放映统计数据的。

第十九条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以上”、“以下”用语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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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7]1号 


  各有关厅直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了使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治交通工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治交通工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厅及厅直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法定职责制定和起草的,调整交通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的总称,包括: 
  (一)由厅或厅直单位起草的, 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由厅或厅直单位起草的,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由厅或厅直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依据法定职权起草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与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四)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交通规范性文件要具有可操作性,并力求减少操作的随意性; 
  (六)严格控制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没有设立、细化规范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发布。 
  (七)交通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制定单位的法定权限。 
  第五条 厅或厅直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交通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审核。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应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制定机关请求查阅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对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制定机关应予保密。制定机关以保密为由拒绝相对人的查询要求的,必须出具书面决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厅机关各处(室)和厅直单位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以前向本单位法制机构报送年度立项申请。 
  厅直单位报请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经报请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并同意后,方可向厅报送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 
  (二) 发布机关; 
  (三)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 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主要制度的说明; 
  (六) 进度安排; 
  (七)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 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第十二条 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统一把关,拟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计划,报主管领导审批。 
  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提交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发布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计划,由厅法制机构把关,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呈报。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定任务、定人员、定进度,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按时完成制定计划,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立项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的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由制定单位提出书面说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履行报请程序。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部门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厅、局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厅、局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及有关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 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 规定权利、义务及相关程序; 
  (四) 法律责任; 
  (五) 解释权属; 
  (六) 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文件。 
  第十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交通规范性文件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十九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条文引用、细化上位法律规范规定的规范行为和法律责任的,应在该条文中标明该上位法律规范的全称。 
  第二十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原则上应与在其之前公布的同位次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保持一致。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不同规定的,应当在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应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以交通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上报省政府的地方规章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单位会签后径送厅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厅及厅直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协调会议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 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 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 
  (四) 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其它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暂缓办理: 
  (一)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交通厅办公室核稿后,报主管该规范性文件所涉及业务的厅领导审核。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由发布单位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报请省政府或省人大发布规范性文件,由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议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对本部门有权决定并经审议决定通过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相关媒体上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公布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序号、通过日期、实施日期、主管领导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但是因特殊原因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正常管理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的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两个以上的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的必要的; 
  (四) 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的; 
  (五) 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 修改交通规范性文件应按本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无保留必要的; 
  (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原规范的内容已无存在必要的。 
  第三十三条 废止以交通厅名义发布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由有关单位先行向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废止建议,厅法制工作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章 解释 备案 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对本部门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厅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备案、调阅、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厅直单位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交通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问题的,有权要求制定单位改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后,起草单位应自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将正式文本10份、起草说明2份送厅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报送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厅法制机构在十日内审查后,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厅法制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厅法制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收到申请的各级交通法制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申请,或者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四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交通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二)交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三)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四)交通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厅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二)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三)对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或者相应的国家政策,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改过而拒不悔改的,可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6日交通厅印发的《吉林省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加强和规范气象行业管理,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坚持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五条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前,建设单位不得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原站址的探测环境。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九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报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发后,公开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 进行补充和订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各类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时,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禁止无协议或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热带气旋(含台风)、干旱、暴雨(雪)、雷电、大风、大雾、冰雹、寒潮、高温、低温、龙卷风、霜冻、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灾害进行预评估和后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并将灾情及时上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相关部门。

  气象灾害程度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火箭等发射装置必须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报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等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雷击灾害的鉴定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鉴定结束后,组织鉴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灾情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它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预防直接雷击、感应雷击和静电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防雷装置的设计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需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构)筑物工作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组织、个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加油站,液化气站、油气库、化工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静电检测。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定期主动申报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和科学研究试验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相关规定直接提供。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有偿开展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气象信息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省规定的气象服务资质、资格,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