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吴正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41:31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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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吴正雄


本文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和万事兴,家兴则国盛,家庭安宁则社会安宁,家庭是每个人生活的重要坏境,创建平安家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范围内,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和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文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分析入手,阐明了我国对家庭暴力立法规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对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考察分析,指出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概念界定之不足,进而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最后提出家庭暴力立法规制完善的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现状;原因;对策


  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2]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全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
  [3]近年来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统计,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全国家庭暴力的投诉案件上升了4.16%。而从对近年离婚案件的分析来看,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却逐年上升。根据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讼,导致夫妻离异的占绝大多数,2002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8.67%。2003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2.44%,较上年相比上升3.77%。2004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9.75%,较上年相比上升7.31%。从调查的数据表明,三年来审结的婚姻案中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在逐年上升。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极大危害,导致女性犯罪增多,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遏制、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已刻不容缓。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侵害的90%为女性,在调查中,发现其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4、冷暴力。“冷暴力”逐渐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且多发生在经济、地位、学历较高的家庭中。[4]所谓的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谩骂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相对于传统的以暴力动作为主要表现方式(如拳打脚踢、身体伤害)的“热暴力”,“冷暴力”是以语言为主要工具的,或是减少甚至停止夫妻之间的语言交流,或是用讽刺挖苦、侮辱性的言语来发泄自己的情绪、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家庭冷暴力是一种比身体暴力更为严酷的精神虐待,这种伤人不见血的伤害更让人感到窒息与失望,受害人往往容易精神惶恐,失去理智,绝望。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一)家庭暴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所说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种。物质赔偿主要是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这类赔偿在《民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如果配偶一方认为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家庭暴力以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地操作。
  2、《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是诉讼离婚的理由。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赔偿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一定的法律规定,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确立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为配偶之间要求损害赔偿提供事实上的可能。

(二)家庭暴力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该条款规定,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介入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方式上都增加了“应当”二字,意在强调此举为上述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公安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的介入,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可以减少家庭暴力所导致的损害。《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救援机关和组织的求援义务,受害人可以督促求援机关和组织行使职权。

(三)家庭暴力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不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时,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类刑事责任是指家庭成员中的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把家庭暴力定为罪名,但《刑法》第四章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婚姻进行干预情节严重的将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也有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分析产生家庭暴力法律方面的原因

  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其原因主要有: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法律规定不易操作,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等。

(一)法律制度上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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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

司发通[200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江泽民总书记指出:“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是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根基。建立律师诚信制度,是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在律师业的具体体现。现就建立律师诚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玩忽懈怠,甚至收了费不办事;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在办案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出具虚假法律意见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没有建立良好的律师诚信制度、少数律师诚信失范密切相关。律师肩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在依法维护市场信用关系和交易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加入WTO后,法律服务面临激烈竞争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律师诚信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一定要从律师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紧密联系律师队伍信用现状,坚持不懈地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诚信教育,组织律师认真学习贯彻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司发通[2002]10号)、《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发[2002]3号)、《关于召开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通知》(司发通[2002]9号)和2002年2月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张福森部长在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摘要)》《段正坤副部长在全国律师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摘要)》),使广大律师充分认识加强诚信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观念,努力塑造律师良好的诚信形象。

  二、认真抓好律师诚信制度建设

  诚信是对律师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是律师执业活动的生命线。建立律师诚信制度,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规范律师信用行为,用制度来保证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根据本地区、本所律师失信行为的多发环节和部位,有针对性地加强诚信制度包括业务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完善诚信约束机制。从全国看,近年来,在律师办理刑事诉讼和证券法律业务等方面失信问题比较突出,为此要加快制定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和证券业务规范,杜绝和遏制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和虚假法律意见等行为。
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代理制度。要修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减少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代理行为,防止因执业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影响律师诚信形象。三是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通过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卡等方式,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服务监督卡要在签定委托代理合同时发给当事人。要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在案件办结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各地要在年内强制推行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

  三、大力加强律师诚信监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加强律师诚信制度建设方面负有重要责任,要把建立律师诚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力争尽快取得成效。要建立严格的诚信奖惩制度,对信用好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在年检注册、出国培训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惠;对于不讲信誉,破坏信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加大惩处力度。上半年,省(区、市)和地市两级律师协会都要建立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记录,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使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随时可以查询。对于违规违纪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定期向社会披露。各地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年检注册时,要认真审核律师诚信情况和质量监督卡,严把注册关。要加强管理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电脑数据库等手段,加强诚信监管。要认真总结诚信监管经验,力争经过五年左右的努力,逐步完善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诚信制度,使广大律师人人自觉讲信用,用诚实守信规范自己的行为,为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做出新的贡献。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意将《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中“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的表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9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