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1:04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整治专业规划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三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堤防上新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改建或维修。
第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该堤段路面由交通或有关部门修建和养护。
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引道。
第十七条 界河(国境、省境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区的河流,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种植乔木。
堤上已有的乔木,限期由树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限期不清除的乔木,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并由树木所有者负担清除所需费用。
限期清除决定由河道主管机关下达。
第十九条 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
城市城区河段堤防的绿化,可由城市建设部门依照河道整治规划负责营造和管理。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家和集体的河道堤防(包括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和护堤护岸工程林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清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爆破、修窑、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堆放杂物、放牧、埋坟、晒粮、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及其他占滩行为;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七条 护堤护岸工程林木不准皆伐。更新或间伐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抗洪抢险急需砍伐林木的,应在汛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紧急抗旱必须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由原筑坝单位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一条 河道清障实行“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主要江河的清障任务由省防汛指挥部下达;中、小河流的清障任务由市(州、地)防汛指挥部下达。
第三十四条 河道行洪区内已有的护岸林,要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行距不小于5米,按30米宽划分林带,林带间距不小于15米)。其他已有的阻水林,要限期清除。
第三十五条 对阻水严重的码头、道路、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的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的,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财政和市(州、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林户以及利用堤防、护岸、滩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淘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或者对河道进行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设点经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建房、修窑、开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埋坟,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挖筑鱼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四年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我省在本条例之前制定的有关河道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 年 第 1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九年二月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修改为“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修改为:“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公布,根据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1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10%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监字第570号《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双方讼争的宅基在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发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系空宅基,以后也未使用。而该案在你院送达(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他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在土改时也进行了登记。1961年政府又给翟金海发了契证,进一步明确了其使用权,并长期使用。据此,以维护翟金海对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