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民法的体系/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3:47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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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民法的体系

韩召峰


  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已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就表明商品关系的形成 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所有者);二是必须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这就是在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内在的要求,与此相适应,形成了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
  一、主体制度
  作为民法主体的当事人,是商品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这类主体的特征就在于他(它)们的独立性,即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自负。马克思在提及商品关系时所强调的:“独立资格”、“独立的关系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公民、法人、合伙等制度,这些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公私两便呼个人,无论其在行政、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如何,也无文艺学其所在制形式和经济实力如何,他(它)们在从事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皆由民法主体制度所确认,其合法权益共同受民法保护。
  二、物权制度
  所有权和其他特权制度是规范财产的所有和使用关系的基本制度。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所有罐头贴心人,但也和商品关系有内在的联系。商品交换就其本而言是所权的让渡。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结果。所有权在生产领域中的使用消费就是商品生产,在流通领域中的运动就是商品交换,商品生产者从事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争的权利,保障他们在交换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正常转移。民法中的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等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形成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
  三、债和合同制度
  债和合同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表现,是商品流通领域中的最一般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债权制度是直接规范交易行为的,债的一般规则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而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规则。典型的买卖活动是反映商品到货币、货币到商品的转化的法律形式,是商品交换过程并不只是纯粹的买卖,还包换劳务的交换(诸如加工、承揽、劳动服务)以及信贷、租赁、技术转让等合同形式,还包括了杜撰的流转、财产的抵押、资金的偿付等债的形式。它们都是单个的交换,都要求表现为债单元,并受到民法债权制度的确认和保护。由于债权制度的设立,给商品交换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它超出了地域的、时间的限制,从而有力地推动了财产流转。
  四、人格权制度
  在民法体系中,人格权法是否有必要独立作为一项制度,值得研究。传统民法欠缺人格伤残人规定,各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主要是由司法发展起来的。许多学者主张,尽管人格权法非常重要,但可以在主体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中加以概括,规定。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人格权之所以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其原因在于:第一,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说法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要人格权),这是民法的两个支柱,既然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物权等各项制度,人格权为为什么不能成为一项独立存在的制度?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这种观念是不可取的。第二,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地人格的,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民法中的许多内容,并非单纯的说体制度所能概括的。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的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人格权必须法定化,这就决定了格权必须通过专设一项制度来加以确定。
  五、关于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应包括在民法中,争议很大。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因而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为,这一观点不够妥当。我们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但归根结底,知识产权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上和人身权利的结合,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已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知识产权一节。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也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利用设有专门规定。这就说明,我国现行法已经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因而,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包含知识产权法的内容。
  六、侵权责任制度
  对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和利益的侵害都将构成侵权。侵权法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法律。关于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与债法保持相对独立,从而成为民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争议。? 统民未予都从债的发生原因考虑而将侵权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我们认为,众怒难犯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分离出来,从而成为民未予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归属于外国语法并非天经地义,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互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更具有合理性。而在大陆法的债法的体系中,侵权法并没有找到适当的位置,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债法主要是合同法,学者对债法性质的表述(如认为债法是交易法、任意法)完全不符合侵权法的性质。债的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完全适用于侵权之债。将侵权法置于债法之中,极不利于侵权法的发展。所以,争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应是创建我国新的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立并不否认债的概念及规则,而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进而与其他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的民法体系。
与侵权的法独立有关的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问题。传统的大陆法民法典中并未将民事责任问题集中作出规定,而是将各类责任在各个民法制度中单独作出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一改传统的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单设第六章规定了民事责任。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强调了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及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在体例上具有创新意义。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从整体上构建民事责任制度。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债与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债是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所应负的义务,而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债与责任的概念的区别,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与债务分离的原因,但不应居为民事责任单独设立的根据。单设的民事责任的缺陷在于:
  第一,使责任与义务分离。责任作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应与民法关于义务的规定密切联系在一起,先有义务才有责任的发生。而债务等义务只能在债和合同法等分则中作出规定,如果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各类义务分离。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如违约责任澡是在合同法而是在总则中的民事制度中规定,这冻合理,因为只有在合同的名项制度都作出了规定以后,才能出现违约责任制度,合同的基本概念等尚未出现,便出现了违约责任制度,显然导致了规则的先后次序颠倒。这种设计也忽略了责任的基础在于请求权的行使,无请求权基础问题规定,责任的规定是缺乏合理性的。
  第三,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其共同的规则,然而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这两种责任,还包括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不录得利返还责任、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返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责任,各种责任形式的个性远远大于其共性,这就决定了将各种责任在各项制度中分别作出规定,应较之于将各种责任集中作出规定更合理,且集中规定也十分繁杂,很难统一。现行《民法通则》第134条专门规定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表面上看,此种列举方式使法官或当事人的易于了解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形式,实际上因为同的责任形式是与不同的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如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形式,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只有在不同的责任中规定各种责任形式,才真正便于法官或当事人实际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些责任形式。
  七、财产继承制度
  财产继承制度是有自然人死亡后将其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生者的法律制度。从实质上看,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不过是其财产所有权在死后的延伸,保护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是保护其财产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也要看到,由于财产继承权主要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自然人相互之间,并且主要是家庭成员相互间基于扶助、赡养、抚育而产生的财产在一方死亡时的体现,因此,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些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财产继承权关系。
  民法的其他制度,哪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等制度,也是配合上述制度发挥作用的。它们也和商品经济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为商品所有者和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确立了行为的准则,代理制度解决了商品经营者在交换活动中因时间和空间的分离以及专业、技术等能力的限制所产生的困难,而时效制度可以有力地促进商品流通,加速商品的周转。这些制度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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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执行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执行局的通知

2008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全面加强执行工作,深化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更名后,该局具体职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的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决定;执行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承办依法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有关事项;协调解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事、行政、海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的执行争议;参与起草有关司法解释。

  特此通知。

  2008年10月8日

国务院关于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的粮食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的粮食管理办法 [失效]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有利于继续稳定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有利于各级政府管好用好粮食,搞好粮食供求平衡,保证各方面对粮食的需要;有利于发挥中央、地方和粮食部门的积极性,在坚持统购统销的前提下,搞好粮食分配,搞活粮食经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取得更好的经济效果,从一九八二年粮食年度起,国家对各省、市、自治区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的粮食管理办法。

  一、参照最近几年的实绩,结合今后粮食生产发展和征购、销售变化等因素,协商确定各项包干数字。粮食征购包干数,包括征购基数和超购任务;销售包干数,包括非农业和农业销售,以及原由中央开支的专项用粮;调入包干数,包括正常的调入和原由中央开支的专项用粮,调出包干数为扣除专项用粮后的调出数,并确定主要粮食品种的调入、调出数量。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数字确定以后,从一九八二年度到一九八四年度一定三年。

  军粮、棉糖奖售粮,仍由中央开支。全国通用粮票的领取和上缴,仍执行顶抵粮食调拨指标的办法。

  国家粮食储备,由中央管理。各省、市、自治区的粮食周转库存,要根据合理需要,逐步核定分品种的定额,实行定额管理。超过定额部分,由中央直接掌握,定额以内的由地方用作周转。在周转库存定额未核定以前,暂以一九八二年三月末的周转库存数作为定额。

  二、为了适应农业集体经济实行生产责任制的新情况,国家对生产队可以实行粮食征超购任务包干,一定三年。各省、市、自治区向下落实征超购包干数时,应在中央确定的征超购包干数的基础上,加一定比例的机动数,用于丰歉调剂。落实到生产队、组、户的粮食征超购任务,要定主要品种。生产队、组、户在完成征超购任务以后,有权自行处理多余的粮食。

  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和放宽经济政策以后,许多原来缺粮的,已有条件自己解决吃粮问题。因此,在正常年景,基本上不再供应粮食。对于按照国家计划种植棉花、糖料、蔬菜和经营渔、盐、林、牧业,并按计划向国家交售产品而常年缺粮的生产队,可以实行粮食销售指标包干,一定三年。

  三、国家确定各省、市、自治区的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数字,一般不作调整。在包干期内,各省、市、自治区多购少销的粮食,归地方掌握,储备起来,准备以丰补歉,不能因为粮食多了一点,就随便开支粮食;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而发生新的粮食亏空,由地方自行解决。大灾之年,确需中央调剂解决的粮食,以后要归还。

  各省、市、自治区在包干范围以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年度的粮食征购和销售,把本地区的粮食经营管好搞活。调拨包干数,可以在丰歉年度之间有所调剂,但三年统算,调出总数必须如数完成,调入总数不得突破。

  四、在完成国家粮食征超购任务以后,积极开展粮食议购议销,调剂余缺,活跃市场,平抑粮价,并把议购作为国家掌握粮源的一条补充渠道。议购价格应继续执行随行就市,略低于市价,并有合理的季节差价,保持粮价稳定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议转平调出或顶抵调入的粮食品种、数量、价格,由粮食部和地方协商确定。

  五、粮食包干以后,实行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管理粮食的办法。即:国家储备、中央直接掌握的周转库存、省间调拨、归中央支配的议价转平价粮、军粮、棉糖奖售粮、进口和出口,由中央统一管理;粮食征购、销售、定额周转库存、议价粮库存,代队储备,由省、市、自治区统一管理。

  六、粮食包干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粮食方针和政策,如粮食征购基数、超购加价范围和幅度、棉糖奖售、农村人口转为市镇定量人口、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粮价管理等政策,各省、市、自治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的措施。

  七、根据粮食包干办法和现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粮食财务仍分别由粮食部和省(市、自治区)两级管理。同时作如下改进:

  (一)超购粮食的加价款支出,仍列中央预算。属于包干数以内征超购的粮食,扣除国家核定的征购基数以后,应付的超购加价款,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省、市、自治区超额完成征购包干数,其超过部分,粮食归中央支配的,由粮食部拨给加价款;粮食归地方支配的,其加价款由地方负担。没有完成粮食征购包干数的,由粮食部如数扣拨加价款。

  中央核定各省、市、自治区的粮食征购基数,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不得自行调减。为了加强征购基数的管理,从一九八二年度开始,对粮食征购基数,参照近两年的实际完成情况,确定一个应当完成的比例,包给地方,一定三年,作为中央同省、市、自治区计算越购加价款的依据。各省、市、自治区征购基数完成情况好而少开文的超购加价款,作为地方收入;完成情况差而多开支的超购加价款。由地方负担。

  (二)议价粮转平价粮的价差补贴,粮食由中央支配的,由中央财政拨款;省、市、自治区自行确定用于平衡本地区粮食收支的,其差价款由地方财政负担。

  (三)国家储备粮食的费用开支,原列地方财政预算的部分,划转为中央财政预算,由粮食部按定额计算拨款。中央直接掌握的粮食周转库存的费用开支,也按此办理。

  (四)国家储备粮食的资金和粮食企业现有的自有流动资金,均属中央财政拨款,由粮食部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中央预算安排的各种专项拨款,由粮食部统一安排使用。

  八、各省、市,自治区对地、县和农村生产队如何实行粮食包干,纳入地方预算的各项粮食财务收支如何管理,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有关粮食包干和财务分级管理的实施细则,由粮食部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