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刘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9:48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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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 武汉大学法学院 , 陈国军 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股权转让/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
内容提要: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立法没有规定,理论观点也不统一。借鉴国外立法,以出让股东(发起人)、受让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为基础,在处理对公司的瑕疵出资责任案件时,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要赋予受让人抗辩权;在处理原股东或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瑕疵出资责任案件时,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冲突,为了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应根据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和追偿权进行救济。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人的瑕疵出资因素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发起人股)转让给其他民商事主体后,瑕疵出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瑕疵股权转让后,股权出让人(发起人)是否还应继续承担瑕疵出资民事责任?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该瑕疵出资民事责任?这往往是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因此,在瑕疵股权转让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公司要求该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和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引发的诉讼案件审理中更加突出。

当前理论界主要围绕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较多探讨,也形成了丰富的理论学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三)[1]也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承担做了明确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股权登记以及股权转让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理论界很少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做专门研究,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均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问题做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减少了公司的实有资本,降低了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瑕疵股权转让后,法律关系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更易发生,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已成为当前商事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实有研讨的必要。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提高瑕疵出资股东的失信成本,公司法建立了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制度,即瑕疵出资股东(发起人)向公司其他出资没有瑕疵的股东(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当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是否适用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对此,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本文受篇幅的限制,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和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如下探讨。

(一)出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民法上责任自负原则要求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发起人存在瑕疵出资情形时,负有对公司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的法定义务,即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发起人,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是其违反法定出资义务而导致的。这种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表现为对公司章程的违反,侵权责任表现为对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造成了损害。因此,出让人不因股权的转让而免除其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这正体现出了“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的合理之处。

“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认为,不管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瑕疵股权出让股东都应当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股东尽管在出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因此,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而且是第一位的赔偿责任,[2]受让人不因其从出让股东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该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所采纳。[4]但是该学说仅注重了出让股东的出资瑕疵过错及其出资法定义务不可转移性,却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忽视了瑕疵股权受让人自愿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客观事实,忽视了受让人登记为股东的客观事实,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2.出让人原有的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使得出让人丧失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出让人原是公司股东的事实是不能抹灭的,其原有的股东身份对于其承担出资责任具有一定的影响。股权转让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转让不同。对于民事合同,其存在具有一时性、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履行完毕后其即告消灭,转让人将其转让于第三人后,即彻底地脱离了该合同,不再享有相关的合同权利或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5]由于股权转让存在持续性,股东行使股权,也会影响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交易相对人等主体的利益,新股东进入公司,要在原股东行为的基础上来实施自己的行为。因此,出让人股东必须对自己的原有行为负责,否则,对于新进公司的受让人股东不公平。

(二)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受让人已有的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受让人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替代出让股东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因享有公司股东身份而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正如“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其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就替代出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自然应当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对公司来说,受让人已经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登记为股东,公司就得向受让人履行公司应尽的义务,受让人也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从权利与义务公平角度讲,受让人因其股东身份享有了应有的股权权益,也应该承担基于此股权产生的瑕疵出资责任。因此,“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认为瑕疵股权的民事责任应由成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来承担,与己经丧失股东资格的出让股东无关的观点,是完全忽视出让股东的过错和其法定出资义务的做法,较为简单和片面。

2.受让人的善意应排除其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观点认为,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如果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据此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撤销、变更或无效之诉。如果债权人将目标公司、出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追索债权,同时受让人以出让人为被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可将债务纠纷和股份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目标公司与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一旦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完全由出让人承担。[6]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则又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认为此种情况下瑕疵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股权瑕疵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瑕疵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7]第二种方式是认为受让人自愿受让瑕疵股权,其必须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突出了商事交易的公平理念,注重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忽视了出让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在受让人自愿承担责任的场合,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瑕疵股权出让股东也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三)出让人与受让人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构建

通过前文分析,在公司要求出让人、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诉讼案件中,出让人要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但受让人是否与出让人连带承担出资瑕疵责任要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在公司要求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时候,应肯定受让人以善意为由向公司主张抗辩权。如果受让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出让股东出资没有瑕疵,则不应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因为受让人在受让瑕疵股权的时候,是作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其在受让瑕疵股权的时候,只要出让人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之中,受让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公示效力,其不应承担补缴责任和差额补足责任,这也是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应有之意。对善意受让人合法利益的公平保护,也体现了商事交易公正、公平的价值取向。如果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自愿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那么受让人与出让人连带承担责任的理由也更加明确。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出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出让人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出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必然造成公司法人的财产不当减损,使得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弱,而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非法侵占、损毁债务人财产的行为都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财产减少,必然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当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受到实际损失。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属于侵害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责任规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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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七月一日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的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的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用水定额与计划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低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对重点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具体名录,由省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中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的,依法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投资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征收标准应当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的收取、减收标准,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用水单位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者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维护井具设施完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具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照明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井座。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增强防盗、防毁功能。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



  第七条 产权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具设施进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多家单位共用井具设施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明确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井具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二)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立即补装、更换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四)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填埋;

  (五)建立井具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具设施设置地点、数量、规格、性能以及新建、改 建、废弃井具设施等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进行维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条 因修复井具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产权单位可以先行修复,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井座不稳定、损坏或者井室渗透引起井具设施周边路面破损、井座高程超标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井具设施;需要调整井座高程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修复。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填埋。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定废旧井具设施回收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非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井具设施。废旧井具设施由产权单位统一交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禁止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

  (二)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 井、阀门井的;

  (三)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补装、更换、维修,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