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包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严有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4:24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制定的“十二五”规划强调经济发展稳中求进的总体精神,明确指出我国当前乃至今后相当时期的发展方向是坚持以人为本,注重社会发展的统筹协调,注重全面平衡可持续,注重保障和改善民主民生,全力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以构建更加和谐稳定幸福的社会体系。人民法院在履行司法职能的过程中,通过司法活动,更好更扎实地服从和服务于稳中求进的总体精神,应当而且必须坚持以和为贵的司法理念,促进人与人的相互包容,以实现和谐稳定幸福社会的时代意义。

  诚然,随着世界格局的大动荡和新变化,当前我国已处在社会变革的特殊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加速转变,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层次拓展,涉及的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将更加复杂,新矛盾和新问题将更加突出。这些新矛盾和新问题产生的复杂性,将通过政府的力量、社会的力量进行消化,但仅靠行政的、社会的手段来调节社会矛盾,是远远不够的,涉及民主、民权、民生和反映民意的法律层面的矛盾纠纷,必须需要法律手段进行规范和化解。由此,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任重而道远,在司法活动的方式上将更灵活更有效,这就亟待以包容的原则来加以规范,用包容的方式来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

  一、包容的内涵及其原则

  “包容”,已在成为时代强音,正洋溢并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其内涵从社会角度而言,它是社会要素的聚集、荟萃、梳理与整合,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从伦理角度而言,它是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一种价值尺度、一种道德规范。《尚书》中就有“容德”一词之说,包容之德就是要严于律己、宽于待人。社会以人为本,人以社会为本,社会越是以人为根本,人越是要以社会为根本。从政治角度而言,它是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包括团结那些一时难以团结但应该团结的力量;发挥一切可以发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包括发挥那些一时难以发挥但必须发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体地说,就是大联合大团结,就是加强和扩大和平团结的统一战线,把周围的人当朋友,多多益善交朋友。

  事物的多样性、复杂性要求包容、需要包容;事物的统一性也要求包容、需要包容。包容是涉及面广泛的系统工程,是必须深入体验才能领悟精髓的哲理。

  要提升以包容为司法取向的认识,应当坚持包容七原则:第一,坚持平等对接原则。在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下,不论男女、不论地位高低、不论贫富,都是社会公民,人人平等。在阶级社会时期,只有阶级压迫,没有平等可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推翻了“三座大山”,消灭了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阶级对立已基本消失,倡导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当前,在少数地方、少数领域出现上下之间不平等、利益分配不合理的矛盾,是新的时期出现的新矛盾。在提倡“上下团结一条心”、“上下保持一致”的大前提下,要清醒认识到“下”是“上”的基础和支撑,“上”是为“下”而设立而服务的,是团结“下”为一个共同目标而奋斗的,没有“下”就不存在“上”。一般地说,“上”是领导者和决策者,“下”为普通公民老百姓。要实现“上下团结一条心”、“上下保持一致”的和谐奋进目的,“上”与“下”就要形成在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和生活水平上的对接。就是说,思维方式上有共同理想和共同语言;行为方式上要体恤民情民意民权,不搞“一言堂”、不一个人说了算、不瞎指挥;生活方式上共同遵守纪律规章,一个标准遵纪守法;生活水平上不搞特权,与人民群众同甘共苦。

  第二,坚持“真理相对”原则。列宁指出:真理是过程。这就是说,当真理还处在“进行”时,不能把掌握的真理绝对化,不要捧过了头。真理是具体的,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适用的,当离开这个时间、地点和条件的情况下,就未必是适用的真理了。真理再往前多迈一步,也许变成谬误了。承认了真理的相对性,有助于同情和承认他人的真理,有助于自觉地承认自己的局限性,有助于增强与周围人的包容性。

  第三,坚持统筹兼顾原则。矛盾的双方或多方,无不互相渗透。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是重要的,但对矛盾的次要方面也不能忽视。在人际交往中,肯定会产生赢方与输方,要教育赢方当事人对输方当事人要包容,输方当事人也应对赢方当事人要包容;对弱势要包容,对强势也要包容,以消除怨恨,达到双方言和。包容不是平分秋色,可以有所侧重,奥妙在统筹。统筹就是以大局为重,从实际出发,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力戒信口开河,草率了事。赢与输、强与弱是相对而言的,它们是能够相互转化的,无论是弱者还是强者的谦让,都是包容的内在体现。无论是支持强者还是支持弱者,都应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兼顾两者的合理合法权利。

  第四,坚持优势互补原则。任何个人、部门或者是地区,都有自己的优势,就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也存有相对的优势。认识不到存在的优势,不等于就没有优势。懂得这个道理,也就不会嫉能妒贤,反而会从优势当中寻找劣势,以他之优补己之劣,博采他之长,弥补己之短,进行有效互补。互补就是互动,就是互联。互补、互动与互联,就是动态的包容、最佳方式的包容。

  第五,坚持和谐有序原则。包容是人、社会与自然三者间的化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人的能动性与社会和自然融为有机整体,发挥出了人的能动性的主导作用,包容性才能持久,才有活力和凝聚力、吸引力和辐射力,才会产生出让人回肠荡气的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和协调发展的社会和谐交响曲。有序就是有组织领导。要坚持党的核心领导地位,发挥好社会群众组织的基础支撑和协助力量的作用,由社会群众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肌体,共同推进政通人和的包容社会的形成。

  第六,坚持平衡制约原则。平衡是平衡关系,把已发生的矛盾用讲道理摆事实的方式拉扯平整,消气化怨。制约就是请人或接受监督,听取批评。征求意见、接受检查、遵守纪律,对于个人或者部门都是十分必要和非常有益的。苦口良药利于病,闻过则喜利于行。有病需要治,有错则要改。要用宽容的心态,做好说教工作,听取相反意见,改过自新,包容尽显其中。

  第七,坚持是非分明原则。包容不是无原则的包容,不是包庇坏人坏事,不是纵容他人作恶。包容是理解人、同情人、帮助人的内在形式,是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相处的良方。构建和谐社会,不是构建“和事佬”社会,做人要做个在有原则基础上的有包容性的“和事佬”。在是非曲直面前要分明,对轻微过错不吹毛求疵,让原则错误担责任,这才是包容的内在要求。

  二、包容原则的司法运用

  包容是中华民族悠久历史积淀的传统美德,是中华民族大团结的价值取向。在新的历史时期,包容和包容原则更具它的生命力和感召力。当今,我国已经步入小康社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频繁,经济社会的矛盾必将纷繁复杂,这就更加需要以包容的理念、包容的方式和包容的原则来调节社会关系,调整社会矛盾。人民法院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当今的经济社会的大背景下,人们在参与社会管理、置身社会活动当中,所产生的社会利益分配矛盾必然愈发激烈。这些矛盾的处置,除了政府部门和社会管理组织采用行政手段和管理方式进行调节之外,涉及法律层面的矛盾,那就亟待以司法的手段来进行调整。因此,人民法院处在矛盾激烈的风口浪尖之上,担负着依法调整行政的、民商的、交通事故的纠纷案件的处理,担负着审理刑事的和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各类案件的执行工作。通过审理与执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社会的各种矛盾纠纷大量而集中地反映普通百姓的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地接触着普通百姓的诉求。认真处理好每个案件,关乎到社会的稳定,关乎到正确地执行法律,关乎到法院的公信力。因此,办好案件是立院之本,为民服务是立院之源,树立公信是立院之基。从这个意义上讲,就必须要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忘我的敬业精神,高超的专业水平,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笔者拟就基层人民法院运用包容原则贯穿于司法实践谈谈六点感悟,以为抛砖引玉之行。

  (一)牢固树立服务大局观念。“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法院工作主题,有其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司法要坚持大局观念,服从党的中心思想,服务党的中心任务。二是司法要坚持群众观念,从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出发,一切为群众着想、为群众利益办事。心中装着人民群众,把人民群众的事情办好了,人民群众心顺气和了,就有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稳定的基础。基础牢,大风大浪撼不倒。把司法的人民性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让群众的诉求、群众的企盼、群众的愿望、群众的纷争落实好、排解好,就创造了一个稳固的社会基础。群众基础好,社会风气随之必然好转,一个和谐稳定幸福的社会大环境也就形成了,这就是大局观念。

  (二)认真贯彻稳中求进指导思想。中央主导的稳中求进的指导思想是就经济工作而言的,但司法工作应当围绕这个稳中求进的指导思想,把审判和执行工作做细抓稳。稳就是要四平八稳,要沉得住气,不要激进冒进。在司法活动中,要坚持做好当事人的教育疏导、说服启发工作,把循循善诱贯穿于向当事人的释法明理之中,最大限度地提高当事人的认识进步,缩小争执双方的矛盾距离,最终达到自我醒悟、自我检查、自我谦让。对利益争执激烈的纠纷案件,不必采取“一锤之音”的做法,那样做,矛盾不易平息,当事人既口不服也心不服,执行起来困难也更大。应当采取搁一搁、放一放的办法,通过庭前庭中的释法论理工作,把启发教育做细做实,促使各自领悟到过错责任,纠纷才能从中得到妥善解决。

  (三)树立相信群众的司法理念。人民群众是创造历史的动力。在大力创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背景之下,通过广泛深入的文明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的文明程度普通得到提高。司法过程中,只要把正义的、光明的事由真实地摆到桌面上,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当事人是能够懂理领情的,法官付出的辛勤劳动是会得到当事人的理解的,是能获取司法的最佳效果的。要相信群众的觉悟,把群众当亲人,不要高高在上,自我陶醉。办案中不要摆架子,语言上不要刺激当事人,最终是能够得到当事人的支持配合的。“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司法实践需要相信群众,体现服务群众。

  (四)倡导“接地气”的巡回办案方式。要大力提倡和推行走村串户巡回办案的方式。在当前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要精减行政管理人员,充实一线尤其是人民法庭办案力量,把审判力量前移,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力资源的效用。坚持巡回办案、就地审理工作方法,把法庭搬到田间地头,把审案送进村组农户。能调解的决不判决,一时不能调解成功的择日再行调解。坚持调解为主的方针,通过进村入组上户办案,足可拉近法官与群众的感情距离,并在当地群众众目睽睽之下,促使当事人认理服输,矛盾易化解,输者不丧气,赢者不逞强。通过进村入组上户“接地气”,既可了解民情民意,又可起到办理一案教育一方群众的普法宣传效果。

  (五)落实“三调联动”运行机制。法院要摒弃孤立办案方式,认真落实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三调联动”的调解矛盾纠纷运行机制,发挥好司法调解的有力作用。结合行政调解、指导人民调解,及时调处纠纷,把各类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在人民调解不成、行政调解无果的基础上,司法调解应强化审理功能,坚持宪法和法律原则,突出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司法的文明,从而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知过则改。

  (六)建立健全调解结案考评考查机制。调解就是调和,就是解疙瘩、解结怨。调解了一起案件,平息了双方或多方的矛盾,理顺了经济利益关系,维护了多个家庭的和睦。我们通常讲,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每个细胞健康,整个社会就都健康。因此,要从维护社会团结和睦的高度出发,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做好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到办案的全过程,努力提高调解率。要通过总结经验的办法,建立健全调解结案的考评考查机制,制订有效规章,鼓励调解,让司法调解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台阶,进入一个新的层面。

  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的包容原则的运用,首先应当弄懂包容原则,因为懂得了包容原则,才能贯通包容原则。其次须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好包容原则,因为只有实际的运用,才能体现包容原则的实践价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2003年第4号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公告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向我部备案,按以下方式办理。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向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新增的运营船舶属于光船租赁情形的,还应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等手续,领取相关船舶证书。增加的运营船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后,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应于该船舶投入运营前15日内报我部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申请表》 (见附件1 );

  (二)报备企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报备企业《符合证明》(DOC证书)复印件(或安全代管协议及安全代管单位DOC证书);

  (四)备案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备案船舶《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六)备案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复印件;

  (七)备案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申请备案的船舶属于光船租赁情形的)。

  我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二、各类国际工程船舶和非从事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国际航行船舶,其经营活动不属于进出我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不适用《条例》的规定。经营上述国际船舶的有关企业,无需向我部办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许可手续;上述国际船舶,无需向我部办理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手续。

  三、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进口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运输安全技术要求和我部颁发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提交相关文件,向我部办理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手续。

  四、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无船承运业务,按照《细则》规定应提交以下申请书:

  1、《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书》 (见附件2 )

  2、《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申请书》 (见附件3 )

  3、《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见附件4 )

  申请人向我部提出申请,应如实填写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或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五、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依法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或首席代表的,应填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见附件5 ),并提交《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在变更后15日内向我部备案。



  六、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申请者应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符合资格条件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样本见附件6 )。

  七、我部指定下列媒体,供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履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1、《中国交通报》

  2、《中国水运报》

  3、《航运交易公报》

  4、《中国航务周刊》

  5、中华航运网(http://www.chineseshipping.com.cn)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在上述媒体中至少选择一种公布《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公布事项,媒体名称需向我部备案。

  八、本公告规定的《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申请表》、《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书》、《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申请书》、《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样本)可从交通部政府网站(http://www.moc.gov.cn)和中华航运网(hppt://www.chineseshipping.com.cn)上下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申请表

   2、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书

   3、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申请书

   4、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5、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6、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我国招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关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我国招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近一个时期以来,有一些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擅自在我国社会上,公开或私下为“外国学校”招收学生。有的在报刊上刊登广告;有的公开在我学校设考场;有的“外国学校”下委托书,国内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受委托为其招生。更有甚者,有的组织和个人以“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或
“帮助联系、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为名,不择手段地赚钱牟利,弄虚作假,使不少人上当受骗。
据调查,许多在我国招生的“外国学校”质量低劣,连所在国的教育部门都不予承认。有的只是语言补习性质的,有的连补习初级语言的质量都保证不了。在这类“学校”补习结束后,要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困难重重。还有不少“外国学校”以半工半读名义招生,而学生入学后,为了交
付高昂的学费和生活费,不得不每天长时间地高强度劳动,致使精疲力尽,难以坚持学习。这些“学校”和代理人,接受学生是假,从中欺诈赚钱是真。
国内有的人为了出国留学,多方筹款,甚至变卖家产,非法买卖外汇,以预付办理出国留学手续费和国外的学费。不少人出国后,经费无着,境况艰难,流落社会,在国内外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上述情况,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教育主权,违犯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国家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必须迅速加以制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已有明确规定,凡符合国家规定的,应予支持。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二、符合自费出国留学条件的我国公民,要求出国留学,可以按国家规定自行联系或借助亲友帮助,落实国外的接收单位;出国护照,由本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国签证,由本人或委托中国旅行社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
任何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在我国承办“联系和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业务”。
三、为便于出国留学人员了解国家的出国留学政策和国外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学术水平及其它有关情况,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内有关组织可以成立非盈利的、以服务为目的的出国留学咨询机构,向中国公民提供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咨询人员应该是熟悉国家留学工作政策和国外
情况的人员。咨询工作可按规定收取一定手续费,但绝不允许从中牟利。
四、任何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国内为外国及港澳地区的学校等单位招生,即在我国国内设立招生机构、刊登招生广告、设考场、办理考试业务等,必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得进行。
五、对目前在某些地方出现的私自承办为外国学校招生、联系和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业务等活动,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一次审查、整顿。对已设立的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为外国学校招生的机构和出国留学咨询机构,应予撤销;个别已经
有关部委或地方政府部门同意成立的,也需重新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未经同意前,不得继续开展活动。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的国内组织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对通过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招生或联系、安排,获得出国留学证明,提出自费留学申请的人员,公安
部门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198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