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在当今刑律中的体现/娄治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05:51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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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大部分时间是以儒家的所谓“德主刑辅”来统治的,实际中掺杂了法家的残酷手段、高压政策来奴役人民。历史的车轮运转到今天,在实行依法治国的同时,大力倡导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营造高品位的公序良俗,这就要求在立法与执法方面跟上时代的步伐。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规定了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质证,就是一个很 “人性化”的法律规定。此“人性化”的法律规定,与儒家的“亲亲相隐”,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亲亲相隐”的经典,出自《论语》子路篇,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此经典讲的是:在二千多年前的春秋末期,楚国的叶公,向游历到叶县的孔子,介绍当地的法制情况说:“我的家乡有一个正直道德的人,其父亲占有了别人的羊,他就向有司揭发了。”孔子答道:“我的家乡正直道德的人不同于此,父亲替儿子隐瞒,儿子替父亲隐瞒,正直道德就在这里面了。”后来逐渐发展成了“亲亲相隐”的经典了。

  另外,儒家还有两则相类似的故事。第一个是孔子的学生子路说:“如果看见父亲在偷盗,是应该帮助他呢?还是应该抓他报官呢?”孔子说:“都不行,扭头跑开才对。”第二个是孟子的学生桃应说:“如果舜的父亲杀了人,舜会让他任命的法官皋陶抓其父亲吗?舜怎样做才合适呢?”孟子答道:“他不能阻挡皋陶抓其父亲。在舜看来,放弃天下就像扔掉破鞋子一样,他很可能是背着父亲逃走,在大海边住下,享受天伦之乐,忘却掌握天下的大权。”

  “亲亲相隐”主要反映了儒家伦理法系重视亲情的一面,同当前倡导的人性化执政,着重保护人权等方面有一定的相仿之处。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新刑诉法在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就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也是立法者为防止“至亲”之间反目成仇,家庭亲情遭破坏,同和谐社会发展不相协调,在此方面的良苦用心。

  在具体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执行“至亲”不强制到庭质证方面,要厘清涉及此方面的几个问题,以便正确的贯彻执行新法。第一是要明确刑诉法总则指导分则,但分则的个别条款也可例外;第二是要注意新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至亲”范围不相同的问题;第三是如何解决在共同犯罪或并案处理二名以上被告人时,被告人之间存在“至亲”关系,在法庭上质证的问题和“大义灭亲”从宽处理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问题。

  新刑诉法在总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第九十九条中又进一步强调:“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要依法处理。”在“分则”中又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质证。新刑诉法这一人性化的规定,应当肯定是与儒家“亲亲相隐”有很大区别的。当今是法治社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律的主旋律是惩罚与保护并重,在充分尊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又要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亲亲相隐”是亲情至上的包庇行为,即使在封建社会的唐律中,也是有条件“相隐”的,只能局限于一些很轻的犯罪,而不是重罪,如犯谋反、谋大逆、亲属之间相互侵犯,就不适用“亲亲相隐”这个儒家法系原则。

  要注意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至亲”,同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不相同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关于“至亲”应该理解为最亲近的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依照此法规定,兄弟姐妹是法定继承第二顺序人,是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同等顺序的继承人。也是亲人,但不是最亲近的人。由此看出,不强制到庭质证的证人,掌握的面是很窄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兄弟姊妹时,在作为案件的关键证人且有必要出庭时,也可能存在出庭作证的问题。但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要从严掌握尽量避免。同时还要注意,在新刑诉法中对“近亲属”赋予了新的权利,与老法相比权利内容扩大了。如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就规定:“近亲属可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为委托辩护人。”“代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赋予了近亲属多项新权利,也是立法者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权,所采取的多种措施之一。

  在审理同案被告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时,被告人之间是“至亲”关系时,可否“同堂对质”呢?这应该从立法的本意上来理解,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均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可在法庭上作为“证言”来出示,让双方质证,也能产生“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效果。不应该让存在“至亲”关系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先对眼后翻脸”。如这样做就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了。此问题也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另外,还要清楚我国现施行的刑律,是以“大义灭亲”为主题的,但也有为家庭和睦,采取有限容忍的一些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犯罪,只要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是只有自诉人 “告诉”才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如“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也是与“亲亲相隐”在某些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但刑律的主要方面是拒绝“亲亲相隐”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百一十条至三百一十二条就规定了,明知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逃匿、隐匿的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是要分别构成窝藏、包庇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此类犯罪往往产生在熟人、亲友之间,碍于面子或亲情而受连累。这也是刑律为维护社会大局,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有关司法解释,也是鼓励“大义灭亲”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22日制定的《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察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与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这是对“大义灭亲”从轻处理的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着重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发落,让被告人也得到“实惠”。尽量弥补亲人之间所产生的裂痕。

  儒家的纲常礼教与习惯,是封建社会的主要法律渊源,“亲亲相隐”就在其中,有其合理成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刑律又是一个“重器”,在其修正时能合理的吸取各方精华,是深受大众欢迎的,也是法治与时俱进的一个具体体现。


(作者系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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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府办〔2009〕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保险业健康发展,在不改变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及其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保险机构中非本市户籍的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以下简称保险营销员)。

  本市保险机构中,已在本市以外的其它社会保险统筹区域参加了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的保险营销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的保险营销员,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为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共同指导市保险行业协会代理保险营销员参保业务。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在开展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中,应加强对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及保险营销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险营销员可依照本暂行规定,自愿同时参加本市的基本养老保险、综合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

  第五条 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营销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二)与本市保险机构签订了《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三)经过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四)在本市保险机构中从事保险营销工作6个月以上;

  (五)身体健康,未患癌症、肾衰竭等重大疾病,也没有进行过器官移植。

  第六条 参保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

  参保保险营销员应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选定本人月缴费基数,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于每月5日之前存入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定账户,由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办理缴费事项。

  参保保险营销员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变更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保险营销员中断参加社会保险,中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补交。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的参保手续统一由本市保险行业协会代理。

  保险营销员在办理社会保险时应向本市保险行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

  (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四)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五)市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

  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保险营销员,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及时将上述材料提交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第九条 参保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保险行业专门窗口,受理保险营销员的参保事项。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规定参保条件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无效。对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设立专职部门,负责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代理业务,不得向参保保险营销员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设立专门账户,负责代收代缴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

  市保险行业协会不得挤占、挪用、侵吞参保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做好保险营销员的参保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部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部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部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部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
各地教育部门反映,自198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和1987年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撤销行政性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来,一些地方把教育部门办的、为管理学校勤工俭学服务的
专业公司作为行政性公司限期进行清理,这对学校勤工俭学的开展十分不利。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1983年,《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请示的通知》下达以来,学校勤工俭学活动得到了发展,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一代新人,发展我国的教育事业起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个文件是指导勤工俭学活动健康发展的行之有
效的文件,今后仍应继续贯彻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改革教育、培养人才的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加强对学校勤工俭学活动的领导,并给予积极的支持。各级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
二、1983年国务院批转的《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中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勤工俭学的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还可设立专业公司。”据此,各地已先后建立了勤工俭学的行政管理机构和专业公司。这些管理机构和专业公司都是对
校办工厂、农场等进行管理和扶持的上级部门,是保证勤工俭学稳定发展的不可缺少的机构。其中的专业公司属事业性质,实行企业管理,不属于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和1987年国家经委等四部委印发的《关于撤销行政性公司若干问题的意
见的通知》中规定的“限期清理”和“撤销”的范围。
三、各级教育部门对所属的为管理学校勤工俭学服务的专业公司,要加强领导和管理,模范遵守国家的法令和政策,继续办好。对于个别地方假借教育部门名义办的一些实质上并非为教育事业服务的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理、撤销。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8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