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梁文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2:59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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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学校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
关于学校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侵权行为破坏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同,学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着重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该要件限定了几个要素:首先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最后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第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学校对在校学生,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是指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第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当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惟一原因时,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认真判断,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二、归责原则    

关于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的立法例,如德国、希腊和日本等采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的立法例,如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采用该种立法例。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一方面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应当严格贯彻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    

从上述构成要件着手,借助该条规定,可以认定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依据如下:   

第一,《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就是过错推定责任。  

第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那么,应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呢?我们认为,认定学校有没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就学校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如果学校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则认为学校没有过错。

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责任之一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该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直接管理,是指教师亲临现场,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间接管理,是指学校只是通过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学校及老师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及老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上值得注意,如: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学高二年级同学,因琐事于2001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回家后,潘某从家中偷带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学校,将霍某腹部捅了两刀,造成霍某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某送到最近的医院抢救,使霍某脱离了危险。事后霍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最后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伤害,而学校根本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拿刀子将霍某致伤事故的发生。另外霍某受伤后,学校立即施救,尽到了义务,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说在此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故意伤害霍某的潘某已是高二年级学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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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大打假工作力度的重要指示,并根据一些省、市的经验和做法,决定在全国大、中城市主要商业街(区)开展创建“
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把“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引向深入,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努力创造一个消费者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现将《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商业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各地要根据《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并取得当地党政领导的支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做好创建工作。
二、各地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对辖区内的街(区)进行摸底,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所辖的区和地(市)级城市中,选择一条商业繁华、消费者集中购物的街(区)做为第一批参加创建活动的街(区),并将名单于2000年1月2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各地要注意做好信息反馈工作,有关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经验和做法以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精神,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手抓”的方针,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强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引导商家严格自律、搞好内部经营
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树立经营者良好的商业信誉、严格行政执法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结合起来,努力创造一个消费者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组织领导
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要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成立“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协调指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有关部门、社
会团体和行业组织参加,共同组织开展创建活动。
三、创建标准
通过开展创建活动,使所在商业街(区)的经营行为达到下列标准:
1.依法经营,不销售假冒商品、“三无”产品、过期失效及不合格产品。
2.遵守国家的物价规定,明码标价,质价相符,收费合理,不短尺少称。
3.遵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无欺诈消费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4.遵守国家“三包”规定,有完善的售后服务和退货制度。
5.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向消费者提供规范的服务,语言文明,待客礼貌。
6.解决消费者投诉的有关制度落实,对消费者的投诉不推、不拖、不刁难,主动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实施规划
创建活动要有步骤分批开展。第一批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所辖的区和地(市)级城市中,选择一条商业繁华、消费者集中购物的街(或一个商业区),作为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的单位。创建活动在摸索经验的基础上,以点带面,逐步推开。根据
创建活动进展情况,经过检查评比,每年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对达标的街(区)予以命名。
五、措施和要求
1.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是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一项具体举措,也是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和形象工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
神,充分认识开展此项活动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把此次活动作为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启动市场,拉动消费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抓出成
效。
2.职能到位,强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执法检查,严格规范经营行为。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服务网络的优势,在所在街区设立投诉举报箱,有条件的可以在大型商场内设投诉举报台,积极受理并依法处理消费者的申诉、
举报,认真调解消费者权益纠纷,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严格自律,完善经营者内部监督机制。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文明经商。督促经营单位严格内部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办法、代销商品管理办法、联营柜台管理办法、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将消费者购物风险降到最低限度。重视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教育和知识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4.齐抓共建,强化社会监督。在创建活动中,要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经营者教育与监督,积极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社会监督员队伍,
经常性地对消费者在街区购物放心和服务满意程度进行调查,及时发现问题和反馈意见。要组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体积极参与,开展广泛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为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5.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指导和检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积极摸索经验
,不断总结提高,扎扎实实做好创建工作,务求实效,推动两个文明建设的深入开展。



1999年12月21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4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和应急机制。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的需求,并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审批机关应当公布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法人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施师范、医药类以外的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双方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聘期不少于三年。
校长按照学校章程以及聘任合同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校教师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档案管理过程中,应当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不得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用教师、职员,应当依法订立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人事争议的,参照公办学校人事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本省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办学条件核定招生计划。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教师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教师资格认定、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等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培训纳入本系统培训计划;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国家、省规定的教师继续教育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鼓励公办学校选派教师到有需要的民办学校帮教扶教。
民办学校教师的教龄和工龄计算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教师在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流动的,其在民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与其在公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困难资助、档案管理、社会优待、医疗保险、评选先进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提出退学、转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学、转学、退费手续。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受教育者,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帮助安排受教育者继续就学。

第四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参与合作办学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经主管的行政部门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所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学校独立账号,将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与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予以公布。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会计。其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审批部门审核,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条件和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报审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审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每年应当依法提取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的开支。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当将年度办学结余首先用于偿还债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民办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十七条共同举办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举办权。民办学校举办者转让其举办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同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建校用地和校舍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愿无偿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扣除。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排污、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同一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对违法收费有权予以拒绝,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本行政区域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教育经费的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学校有办学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可以每年从学校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出资人。但是,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出资人的出资数额。
出资人将应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计入其出资额。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经费使用、教育质量、师生权益保障、安全稳定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对使用国有资产、接受政府经常性财政资助、接受社会捐赠的民办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招生人数、住宿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减免收费或其他资助的,应当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民办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社会承诺的相一致。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督导,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民办教育行业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教育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办学校未经批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收益纳入统一管理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学校的资产未与其他资产分开,未设立学校独立银行账号的;
(二)有办学结余但未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等决策机构讨论同意或者没有办学结余给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出资人奖励的;
(三)未经备案,散发、刊登、张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
(四)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未依法登记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办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