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刘文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3:19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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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观念障碍

  羁押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和当前的治安环境有关。新刑诉法的施行加重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而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控诉方的证据要由侦查机关去收集,侦查机关如不及时控制度犯罪嫌疑人,及时收集到有力的指控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证据就会灭失或被破坏,控诉就缺乏有力证据,从而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因此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收集有罪的言词证据,进一步收集相关物证。侦查人员在付出很大的精力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后大多是对其有罪的审查,很少考虑对羁押的必要性,更有甚者,侦查机关付出了很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更有甚者一部份犯罪嫌疑人还难以抓捕到案,在这种情况下,到案后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又要变更强制措施,这在侦查人员的观念中有点难接受。实践中,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中,办案部门及办案人员审查的都是其是否有罪,罪重罪轻,此罪和彼罪,很少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都是在监管场所对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时,办案部门才会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根据刑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时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因此,办案部门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有最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处罚,防止万一变更强制措施以后犯罪嫌疑人逃避审判,造成该案悬而未决,谁也不愿承担这个责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进行变更,除非到了非变更不可的地步,这样就形成了办案部门和监管部门之间的矛盾,监管部门想及时将没有羁押必要的或者是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减轻监管场所的羁押量和监管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办案部门则要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刑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各自为了确保在自已的诉讼阶段不变更强制措施,承担该案有可能悬而未决的责任,就会将案件及时移送到另一诉讼阶段。因此,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公安司法人员要转变办案方式和传统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在检察机关内部由哪一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因此,应该明确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细化各部门的工作措施。

  (一)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的标准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果情况有变,不适合继续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监督部门特别应该对批准逮捕后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的审查,对涉黑涉恶等重刑犯进行定期审查。加强与监管部联系,随时把握羁押对象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和平时表现;与侦查部门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根据侦查进度和现有材料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进一步审查,及时提出意见。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在的机关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和村社发放调查涵,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主观恶性和是否具备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及时对主观恶性小、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嫌疑人,促进案件的侦破工作。

  (二)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应该对有可能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有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是时变更强制措施;要更加注意对团伙案中的从犯、胁从犯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变更或监督有关部门变更强制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刑事和解相结合的办案机制,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失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案件要及时起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并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考虑作出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的处理决定。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的职能作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审查,要与家长、学校、社区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准确把握其悔罪态度和思想动态,对符合变强制措施的及时予以变更,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审查监管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材料,并监督在审判阶段强制措施的变更。

  (三)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在押人员的平时表现、思想动态和悔罪情况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与看守所一道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看守所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各个环节,对提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仍被羁押的现象出现,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四)控告申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被害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不服或不当的申诉和控告。对不服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案件进行复查,作出书面裁决,对可以或不能变更强制措施而变更或未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责令办案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对应当提请而不提请、应当变更而不变更,造成可以不必羁押而羁押、必须羁押而不羁押的现象的移交办案件部门所属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构成犯罪的移交渎职侵权部门立案查处。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和审查方式

  (一)根据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遇有如下案件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经常审查:一是初犯、偶犯、过失犯、有自首、立功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案件;二是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五是执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各办案部门和承办人员在接到上达案件时,首先应该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

  (二)根据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监管部门提请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监所检察部门对提请过程实行同步监督,提出书面的检察监督意见,提交案件办理部门进行书面审查。实践中,强制措施变更的决定权在案件办理部门,由案件办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监督管单位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实施跟踪监督的同时,应及时将情况向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对相关办案部门进行监督,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而仍被羁押的情况出现,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责任人,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全案作出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按相关程序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有,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流程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按照批准逮捕后的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的原则开展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根据职权或申请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如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应当制作《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提交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查或组织科室人员讨论后作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把关;分管领导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签署意见呈检察长决不定。对于意见分歧比较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在被羁押地和居住地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书面告知案件承办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完善取保候审或监督视居住手续。
五、救济措施

  对决定变更或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决定不服的,或发现者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可以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申诉和控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对该案进行全案复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定,对控告的案件根据性质不同进行处理,属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违法的作为案件线索进行管理。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上级检察院进行复核,上级检察院作出裁定为最终裁定。

  建立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减少了羁押数量,减轻羁押场所的监管压力,节约司法成本,有效地防止出现起期羁押和“一捕到底”的现象发生。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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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春节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2011年春节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11年春节即将到来。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相关部门,要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围绕2011年“中华文化旅游”这一主题,按照“安全、质量、秩序、效益”四统一的假日旅游工作目标,认真做好各项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春节假日旅游安全有序
  (一)突出抓好出行安全。针对春节假期出行密集、客流量大、供需矛盾突出等特点,及早制定运力调配和客流疏导方案,特别是应对雨雪冰冻、大雾天气的应急预案,避免大范围的游客滞留。加强旅游客运监管和交通设施维护,严查非法运营和超时超载运营,增强重点时段、路段、道口的警示标志和警力部署,严防发生重特大旅游交通事故。
  (二)严格落实安全责任。严格春节期间各类旅游节庆活动的安全审查和管理,认真落实“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严防发生群死群伤事故。企业和大型活动组织者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管和检查监督,确保春节假日旅游的车辆安全、道路安全、食品安全、设备安全、活动安全、消防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假日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
  (三)认真排查安全隐患。春节前2O天内,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部署各类旅游接待单位全面开展安全大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重点部位、薄弱环节和敏感场所的安全工作。对旅游道路交通、旅游客车、游船、缆车、索道等运载工具和游艺设备,滑雪、蹦极、探险、水上运动等旅游项目,易发群体踩踏、火灾、食物中毒等场所,要认真做好隐患排查、预案演练和现场疏导工作。
  二、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四)丰富节日文化生活。深入挖掘春节传统文化内涵,积极组织推出文化内容丰富、群众参与性强的旅游节庆活动以及民俗旅游、乡村旅游、冰雪旅游、文化旅游、康体健身等假日旅游产品。重点加强对农村春节传统文化活动的引导和组织,丰富农民节日生活。
  (五)提升旅游服务水平。落实好假日景区门票优惠政策,严禁门票违规涨价。落实好博物馆、金融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等适当延长开放和服务时间的要求。各类经营场所的公用厕所一律向游客开放。进一步提升乡村旅游服务水平,满足城乡居民假日旅游消费需求。
  (六)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要科学调配运力,及时增加车次班次,改进售票服务,方便群众购票;加强对自驾车出行服务,增开高速公路收费、加油站服务窗口,确保游客“来得了、散得开、回得去”。气象、国土等部门要加强气象、地质灾害预报等相关服务。旅游等部门要加强对旅游供求的市场预测,推动行业、企业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积极引导城乡居民出游安排。旅游景区点和旅客集中场所要做好游客吃、住、行、医等各项服务工作。
  (七)营造良好节日氛围。要丰富节日文化市场,积极组织文艺演出、民俗和节庆活动。各类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丰富多彩的假日旅游休闲活动,倡导旅游接待单位诚信经营、文明服务、优质服务,引导游客文明旅游、健康旅游、绿色旅游、理性消费。
  三、大力规范假日旅游市场秩序
  (八)加强信息引导服务。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综合运用广播、电视、报纸、手机短信、12301电话以及车站、广场、景点信息屏等载体,动态发布交通、住宿、游览、气象、卫生以及节日市场供求、价格等出行实用信息,引导百姓错峰出行,理性出游。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必须做到信息及时准确,安定人心。
  (九)加大执法监管力度。组织联合执法,加强市场检查,查处各种非法经营行为,严厉打击哄抬价格、以次充好、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游客投诉受理,确保投诉电话24小时畅通和有人值守。
  (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加强对假日旅游工作的舆论监督,提高假日公共服务水平。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及时曝光。引导接待单位诚信经营,旅游者互律自律,维护假日市场秩序。
  四、确保假日旅游工作运转顺畅
  (十一)加强统筹协调。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切实做好假日旅游组织协调工作,保持联络畅通,保证高效运转。各成员单位要密切协作,上下联动,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检查落实,确保各项工作及时到位。1月20日前,各级假日办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游客举报投诉。
  (十二)认真落实值班制度。各级假日办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及时解决假日旅游中的矛盾和问题。遇有重大事件和安全事故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和续报。凡因值班值守脱岗影响联络畅通,瞒报、迟报、漏报延误处置时机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相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十三)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各省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列入全国春节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旅游城市、景区假日办,要按规定向全国假日办及时报送有关旅游统计数据。本地区假日旅游的市场预测情况、准备工作和有关建议等,请于1月20日前报全国假日办。
  联系电话:010—65201718,65201735;
  传 真:010—65201700;
  电子邮箱:jiari@cnta.gov.cn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就确定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其他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必须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六条 实施集体协商,必须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行为进行监督,并会同总工会等共同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第八条 工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各级总工会对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通过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后,对方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就集体协商意向达成一致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确定各自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当自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确定新的协商代表。
  上级工会根据职工的要求,可以选派工作人员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或者顾问参与集体协商,帮助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确定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约定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并各自拟定协商议题,在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前15日交付对方;也可以由双方指派协商代表,共同拟定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协商议题。
  第十五条 召开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协商代表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确的集体协商原则对协商内容进行充分商讨,并有权提出本方的意见。

  集体协商会议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其他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中止期限和再次协商的时间、内容等由双方商定,但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做损害协商代表权益的工作岗位调整;确需调整工作岗位并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征得本人和用人单位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争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集体协商的程序安排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集体合同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自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上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方首席代表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负责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体合同由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期满以及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当就重新签订或者续签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派出同等数量代表组成的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形式。监督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除签订集体合同外,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还可以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单一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也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工会等社团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其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签订后,该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仍可以签订集体合同,但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拒绝职工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职工方协商代表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未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