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王焕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9:20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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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对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除了依然兼顾公正与效率这一民事诉讼的主题之外,为了更加体现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的效率第一原则,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增加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法律规定。更加体现小额民事诉讼的便捷与高效。

  一、亮点,亮在立法的原则突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内容规定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的一审终审制度,应该说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也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

  (一)突破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我们知道,中国的诉讼制度设计基础是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也不例外,除了特别程序以外,一般的民事诉讼都要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才能终审。而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大胆地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度,对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二)体现当事人诉讼权益与实现成本的相当性原则

  任何诉讼都有诉讼成本,民事诉讼也不例外。每一个民事诉讼都存在一定的诉讼成本,而诉讼成本的基本构成包括法院的司法资源投入和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因此,最大限度地控制诉讼成本,就成为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标准,最主要的要求就是诉讼权益与实现成本之间要具有相当性。那种不管案件大小和难易程度,一概适用同样繁杂的诉讼程序,往往造成用较大成本来实现较小权益这一得不偿失的公正。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小权益、大成本”浪费式诉讼模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

  (三)快速保护权益,让受益于公正的群体更加扩大化

  两审终审制在诉讼模式上给予被告方更多的救济途径和机会,重点保护的是被告方诉讼权益,但不管案件的大、小、难、易,不管权利人有多急,一概适用两审终审制,就没有充分考虑对原告方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这种忽视对原告方权益的及时保护,也有悖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则,也使得公正受益者的范围局限于被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一些诉讼标的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更多的考虑对原告诉讼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让受益于公正的群体更加扩大化。

  (四)提高基层法院权威,把小纠纷解决在基层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赋予了基层法院的终审裁判权,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的权威也是充分分利用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把大量较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新举措。

  二、难点,难在司法的难以把握

  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既是亮点,在很大程度上说,又是难点,特别是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适用范围难以准确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是笼统地给出了小额诉讼的两个适用条件:一个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另一个是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从这两个条件来看,都只是条件式的原则规定,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1、何为“简单”,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排除法明确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范围。该条规定: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从这条规定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民事案件都可算作简单民事案件。以前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不大,还有二审这一司法救济途径。现在作为小额诉讼的一个条件,案件有可能就被一审终审,当事人也会因此失去司法救济途径,对当事人影响很大,更加难以把握。

  (二)诉讼标的,难以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给出了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一上限条件。因为这是一个动态的数据,具有数字的变动性和时间的阶段性,这些不确定性给我们确定标的数额带来难度。如一个案件跨越两个年度时如何确定小额诉讼上限标准。在具体案件类型中出现以下情况如何处理:分期付款案件,到期部分不足小额诉讼上线,但加上未到期部分就超过上限;有主从债务之分的案件,主债务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加上从债务就超过上限;债务在诉讼期间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债务在不断的增加,导致超过小额诉讼上限;诉讼标的为物品时,如何计算标的数额。等等这些,都给该适用条件中的标的数额的确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适用的案件类型难以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只有标的限制和案件难易程度限制,并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诸如离婚、赡养等涉及身份权纠纷同时具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财产给付内容的争议,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理;还有,混合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标的和难易程度都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但同时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此种混合诉讼请求的情况能否列入小额诉讼也有待于研究。

  (四)标的数额的确认时间难以把握

  既然标的数额作为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那么,什么时候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要予以考虑,由谁来确定也不明确。立案庭确定,对案件还没有深入审理,有承办法官来确定,随意性很大,没有制度上的约束和监督。这个小额诉讼标的数额的确定,到底是在立案阶段,还是在审理中予以确定,也有待于研究。

  (五)司法救济途径难以把握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或者说诉讼程序,都要有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保障。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只是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比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法院将如何做出处理;当事人在小额诉讼过程中不提出异议,等待判决结论出来后在对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法院将如何做出处理;尽管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但当事人坚持不服判决而提出申诉,法院又将如何做出处理。如果对于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异议都不予理睬,势必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逼着当事人走信访等非法律途径。这都是我们在小额诉讼的审判中一定会遇到的问题,也需要我们去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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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建部 国家工商局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建部、国家工商局



近几年,我国城市在改革中组建了一批不同规模、不同开发能力、不同性质、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综合开发公司。在各地政府的领导下,开发建设了一批以住宅和住宅区为主的各类房屋、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为推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
城市建设体制,开发房地产经营创造了条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1987年5月,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事业的归口管理”。根据这一要求,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以资质审查为重点,尽快把城市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工作抓起来。
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由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所有开发公司,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接受各级归口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各计划单列市(区)与经济特区的开发公司,由各计划单列市(区)与经济特区的归口主管部门,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其他城市、县镇的开发公司由各市、县的归口主管部门完成初步资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审批,中央直属各部门
组建的全国性综合开发公司,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审批。
三、凡新组建从事城市和县镇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公司,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持合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原有的开发公司,未经资质审查的,都要补办手续,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业,并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四、资质审查的重点应是:开发公司必须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固定的办公地点,健全的财务制度,明确的经营管理章程,以及与其承担的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经济技术干部。各地应根据开发公司的资金和经营管理能力制订开发公司等级标准,使其承担的任务与其能力相适应;
同时,要注意掌握开发公司的地理布局、业务分工以及数量的控制。由于各城市的情况不同,综合开发事业发展也不平衡,开发公司的等级划分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五、已经进行开发公司资质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请将开展资质审查工作的经验和总结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7年8月24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特制定《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人每年628元。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以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进行逐村逐户调查审核并张榜公示后,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情况由县区民政部门上报市级低保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户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主要由县区承担。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县区,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市、 县区两级按比例分担,除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市、县区分担比例为4:6。农村低保工作所需的办公经费,从市、县区财政每年所列低保预算资金中的百分之五解决,并如数拔给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用于低保工作业务费。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同级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实行“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定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对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实行“两免一补”;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