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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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病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防治性病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具体负责性病监测管理和性病防治业务技术指导。
青岛卫生检疫局依法负责对出入境人员的性病监测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应当与各卫生防疫机构、各类医疗单位组成全市性病监测、防治网络。

第六条 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和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医疗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七条 医疗单位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防治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医疗单位,须向所在县级市、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性病诊断防治业务。

第八条 个体医生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防治业务,应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经所在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行健康查体、应将性病检查作为必查项目。
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等的人员、接受的医疗单位必须对其有无性病进行检查。对患有性病的,不得接受其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等。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对新生儿,必须在其出生后一小时内用1%硝酸银眼药水点眼。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及其他可能染患性病的人员,应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一条 劳动改造单位、劳动教养单位应在收押劳动改造人员、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对其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可能患有性病的,应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三条 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须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查项目。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凭指定医疗单位检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或一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禁止其结婚。
对患性病未治愈的已婚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发给其准生证。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浴室、理发店等单位必须严格规章制度,加强管理,防止性病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五条 性病患者应及时到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医生处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对性病患者应进行规范性治疗。诊断治疗性病应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治疗用品和注射器。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应为性病患者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发现性病患者,须在二日内向所在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其中,发现艾滋病患者的,须立即报告青岛市卫生防疫站;发现淋病、梅毒患者的,须报告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
各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按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于每月底前,将诊断治疗性病患者的情况报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资料汇总上报。

第十八条 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卫生事业费计划;不足部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向同级财政申请补助。医药部门应保证监测和医疗机构预防、诊断、治疗性病所需药物及器械的供应。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预防、诊断、治疗、处置的卫生专业人员的保健津贴,按传染病防治人员的保健津贴标准执行。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及性病防治科研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医生,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罚款二百元到一千元;
(二)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规定报告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人员未作性病检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四)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人员,不作性病检查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五)对新生儿不用1%的硝酸银眼药水点眼的,每发现一例,罚款一百元。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医疗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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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办〔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

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引导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提高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建设水平,切实加强我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编制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县(市)域和市区规划区以外农村地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四条 制定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情况,尊重村民意愿,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应注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和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持地方特色、民族民俗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县(市、区、管委会)应将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并保证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章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点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

第八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需满足上位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本县(市)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应包括:村庄整合原则,整合村庄的数量、位置、去向、人口、占地面积,新型农村社区的分类、数量、位置、人口、占地面积,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集约节约出的城乡建设用地面积,规划期限内的县(市)域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现的节地率、城镇化率,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综合防灾规划,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配套的县(市)域总体产业发展规划,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设计导则,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会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应按照专家意见对规划成果修改完善。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报送审批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审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章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各县(市、区、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并兼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管制要求,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具体内容应按照《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标准(纲要)》要求进行编制,应包括文本、说明书、图则。

第十五条 市新型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成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技术审查专家库。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县(市、区、管委会)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方可报请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并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通过技术审查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方可报请批准机关审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送审批前,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市辖区(管委会)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各县(市)负责审批本县(市)域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批准后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报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等因素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严格履行按照如下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采用公示、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三)提出修改原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要求重新报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区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北京等九城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公安部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北京等九城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公安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北京等九城市边防检查职业化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国函〔1997〕76号)精神,为提高出入境边防检查队伍素质,人事部、公安部决定,北京等九城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北京等九城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考试考核,择优录用,确保出入境边防检查队伍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素质。
二、组织分工
这次北京等九总站从高等院校(含公安部部属院校,下同)应届毕业生中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纳入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范围,由人事部、公安部统一下达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确定录用标准;人事部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并命题制卷;公安部统一协调北京等九总站组织
报名、笔试和面试工作;人事部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录用计划
本次招考计划录用630人,各总站招考计划详见附件一(略)。
四、录用对象及条件
1999年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自费生除外)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可以报考:
1.具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2.符合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3.符合当地接收应届毕业生的有关规定。
五、报名办法和时间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报名点,每个报名点负责9个总站的报名工作。报考者可就近直接到报名点报名,也可委托他人报名。每名报考者只能报考一个总站。
上述3个报名点同时作为人事部、公安部设置的笔试考点,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在报名时指定其笔试考点并发放准考证。
报名日期为1999年3月8日至10日。
六、考试内容和时间
考试内容包括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笔试科目包括《综合知识》(含写作)和《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由人事部统一确定考试内容、统一命题和制卷。人事部、公安部共同组织阅卷、划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教材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全国统一用书《综合知识》(1997年版)。
笔试时间为1999年4月3日。
面试由公安部政治部、出入境管理局按人事部、公安部的要求组织实施。
七、录用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录用人员后,填写《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表》一式三份,并提出录用意见,报公安部政治部审批,送人事部备案。
八、有关要求
本次招考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的应届毕业生数量较大,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协调配合,严密组织,各负其责,把各个环节的工作做细做好,保证招收质量,保持社会稳定,圆满完成任务。
招考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人事部、公安部。



19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