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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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

1987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对正确处理军地互涉案件,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现根据近几年军地互涉案件侦查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军队营区发生的案件,判断有可能是地方人员作案或者与现役军人(含在军队编制序列内的其他人员,下同)共同作案的,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协助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进行侦查;查清犯罪事实后,是地方人员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分别移交有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非军队营区发生的案件,判断有可能是现役军人作案或者与地方人员共同作案的,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应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协助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查清犯罪事实后,是现役军人作案的,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别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
二、现役军人在地方受到不法侵害,应立案侦查的,由发案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受理。
三、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的企业所发生的案件,凡在该单位设置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军队为安排家属子女就业和方便群众而设立的对外营业的服务性行业发生的案件,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现役军人在上述单位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四、改归地方建制、已经完成交接工作的县(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师、团,民兵武器仓库,以及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等,接受地方治安管理的,所发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现役军人在上述场所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五、军队、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案件,按照案件的管辖范围的分工,发生在家庭成员均为地方人员的宿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余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军队和地方共用的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等场所发生的案件,按照划定的管理范围,分别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和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六、下列人员犯罪,由行为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1.已经办理转业或者退伍手续的县(市)人民武装部的人员;
2.已经办理转业、复员、退伍手续,离开军队营区到地方单位报到途中的人员;
3.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部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
七、对分工不明确的军地互涉案件的侦查工作,由军队师(旅)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协商解决。
八、按照上述各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案件时,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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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兰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6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制止和处理各类违法建设,保证城市的各项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以及城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的主管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检查、制止和处理,并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检查、制止和登记工作,并及时报告情况。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审核、审批和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经常性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不得审批和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协调的;
(二)占用国家、省、市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蔬菜基地、绿地,文物,名胜,公园,兰州植物园,绿色公园,滨河路绿化带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用地等;
(三)占用规划的铁路、公路、河洪道、各种地下管线、高压线走廊、机场、无线电收发讯区、微波通道及净空地区范围内和两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未全部完成拆迁任务的建设项目;
(五)不按规划部门核准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项目;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提出制止、纠正建议。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处理程序: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在二日内向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送《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其提供有关资料,立即停止施工,并在发出通知书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对市区重点地段和其他需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
违法建设,所在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出通知书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送的《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
第十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别具体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其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容积率、挤占绿化用地或其他公共用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其规定进行建设,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可以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救,补交费用并处以建设工程总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对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视其情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制止和处理情况,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执法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越权审批,随意提高或降低罚款标准,有意拖延、刁难当事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和后果,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越权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佛得角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佛得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佛得角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代表

                       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五日于普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