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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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坚持调解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工作重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大中型企业还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分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其余由村民、居民选举产生。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单位党组织、行政、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委派的外,其余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主任和副主任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有关单位更换或者由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由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任务是:
(一)调解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继承、邻里关系、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反映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易于激化或者直接影响生产经营的民间纠纷,应当优先、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受理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有关各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受邀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民间纠纷与其他纠纷的界限尚不明确,但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做好调解工作,待纠纷性质明了以后,再按规定移送有关方面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者数人进行;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必须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编号;
(二)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职业、工作单位或者家庭地址;
(三)民间纠纷的类别、事由;
(四)民间纠纷的概况;
(五)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
(六)当事人和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的签名;
(七)日期;
(八)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各持一份,需要单位协助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还应当送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应当及时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和四川
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或者支持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受理纠纷登记制度;
(二)工作责任制度;
(三)纠纷排查制度;
(四)重大民间纠纷报告制度;
(五)回访当事人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循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列入本企业管理人员的序列,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其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将所收费用全额退还交费者。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规定程序予以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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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医发[200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如文


二○○○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委《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引进竞争机制,促进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满足人民群众的医疗需求,为病人提供优质服务,现就城镇医疗机构实行“病人选择医生”的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病人选择医生”是让病人充分行使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是调整医患关系的重大改革。通过“病人选择医生”,带动医疗机构内部各环节、各岗位公平有序的竞争,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医疗水平和工作效率。

二、实行“病人选择医生”必须“以病人为中心”,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原则;坚持全员参与、公平竞争,使每一名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得到充分展示才能和工作业绩的机会,做到多劳多得、优劳优得。

三、在社区卫生服务中,让居民自主选择社区医生。社区医生应熟悉了解社区内外卫生资源情况,帮助病人选择专科服务,协助病人转诊和会诊。

四、医疗机构要为“病人选择医生”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将医生的照片、职称、专业特长和其他相关资料,实事求是地给予明示。同时,要向病人介绍在门诊、住院部选择医生的具体方法,便于病人就诊。

门诊应多选派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医生应诊,提高首次确诊率。同时,合理配备住院医生,使住院医生在上级医生的带教下,得到锻炼和提高。

住院部应由不同级别的医生合理组成医疗组,供病人选择。

五、通过“病人选择医生”,将竞争机制引入到医疗机构内部各个环节,推动医疗机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要建立健全综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把“病人选择医生”的结果,作为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工作业绩、技术水平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岗位竞争和分配的重要依据,建立起有竞争、有约束、有激励、有活力的内部运行机制。

六、在实行“病人选择医生”的改革过程中,要注重对青年医生的培养,健全培养措施,为青年医生提供足够的实践和锻炼机会,创造人才辈出的良好环境;要注重发扬团队精神,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竞争与协作的关系,保证各学科、各部门协调运转;要及时针对“病人选择医生”出现的新情况,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确定工作量,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

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领导一定要提高对“病人选择医生”重要意义的认识,做好广大医务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医务人员正确对待病人选择,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要勇于探索,因地制宜,区别不同类别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通过试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要注意发现典型,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伟平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含摩托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护,定期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检测,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制造、销售、维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测,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情况进行抽测。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十条 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排放合格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行驶。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证书;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适应性测试合格。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限期内未予治理合格的,属经营性的,处2000元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对公民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测,或者抽测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未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证书,或者安装经适应性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每生产、销售、安装一台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 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