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4:36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消费者协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行业组织应当指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改进、重作或者退款;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进行投诉、申诉、起诉和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在投诉、申诉或者起诉时,应当根据事实,依法进行。
第九条 经营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规定;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根据法定或者约定,修理、调换、退货或者改进、重作、退款;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退货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承揽、加工的经营者在给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在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规格、款式、质量、交付日期和费用等内容。
第十四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承租人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住房销售、租赁的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将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并对所销售和租赁的商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质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对行业组织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的;
(四)以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商品的;
(十四)以其他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的过程中,对于假冒伪劣商品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等建立分会。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有:
(一)政府拨款;
(二)调解收费;
(三)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
(四)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普及、培训消费知识;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或者送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的情况及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服务的信誉进行调查、比较、评议的结果;
(五)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二)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持有真实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调解结束,重大复杂事项应在六十日内调解结束,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歇业、展销会结束,可以向市场、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由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不合格退货时,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提供无厂名、厂址、产地、合格证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在保修期内承担修理、调换、退货的责任,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且承担商品的运输或邮寄费用;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要求的,应当承担改进、重作或者退款的责任,改进或重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要求,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调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退款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营者因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阻挠工商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
柜台的承租者在经营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柜台的承租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行服务、强行销售的,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三无”商品、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按雇请一人计算);
(三)误工费:按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分别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五倍至十五倍计算;
(五)丧葬费:按照当年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按当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被扶养人,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五至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所称的“当地”是指受害者所在的县(市、区),所称的“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的县(区、市)上年度政府公布的统计数字。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条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9月27日公布的《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人才市场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人才市场发展规划;

(二)从事单项人才中介服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从事多项人才中介服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有相应的设施;

(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可行的章程、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登记业务范围经营;

(二)以提供虚假信息、虚假承诺等欺诈方式进行人才中介活动;

(三)采取不正当经营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四)超出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五)推荐人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件;

(八)以中介服务为名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明示合法证照,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才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按照《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依法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二)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规章制度;

(四)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自举办之日15日前向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在市区举办和举办名称冠以“郑州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依照有关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需报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采取欺诈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的,应经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过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原单位签定有合同,培训费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争议,按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等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并处以3倍罚款;

(二)采取欺诈或者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采取欺诈等手段招聘人员,给该人员和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第一议定书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目次
序文
第一部 总则
第二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 一般保护
第二编 医务运输
第三编 失踪和死亡的人
第三部 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一编 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
第一章 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平民和平民居民
第三章 民用物体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五章 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六章 民防
第二编 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第二章 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五部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第六部 最后规定
序文
缔约各方,
宣布其愿见和平普及于各国人民之间的热望,
回顾到每个国家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然而认为有必要重申和发展关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规定,并补充旨在加强适用这些规定的措施,
深信本议定书或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内容均不能解释为使任何侵略行为或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武力使用为合法或予以认可,
并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分适用于受这些文件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或以冲突各方所赞助的或据称为各方所致力的目标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
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二、在本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三、本议定书补充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应适用于各公约共同第二条所指的各场合。
四、上款所指的场合,包括各国人民在行使庄严载入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自决权中,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主义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第一公约”、“第二公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分别指: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各公约”是指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
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冲突各方作为缔约各方订立的国际协定所载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公认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三、“保护国”是指经冲突一方提名和敌方接受并同意行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保护国的职务的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
四、“代替组织”是指按照第五条代替保护国行事的组织。
第三条 适用的开始和终止
在不妨碍不论何时均可适用的规定的条件下: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自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任何场合发生时开始适用;
二、在冲突各方领土内,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终止适用,在被占领领土内,则于占领终止时终止适用,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嗣后予以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的人除外。这类人在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应继续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利益。
第四条 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这些文件所规定的协定的订立,均不应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领土的占领或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均不应影响有关领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
一、冲突各方有义务自该冲突开始发生之时起按照下列各款适用保护国制度,其中除其他事项外,包括保护国的指定和接受,以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监督和执行。保护国应负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责任。
二、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冲突每一方应立即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一个保护国,并立即为了同样目的而准许在敌方指定后予以接受的保护国进行活动。
三、如果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未指定或接受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不妨害任何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同样活动的权利的条件下,应向冲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冲突各方所同意的保护国。为此目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在其他事项外请每一方提出一项该方认为可以接受的在对敌方关系上作为其保护国行事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并请每个敌方提出一项该敌方可以接受为前一方的保护国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这些名单应在收到请求后两周内送交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各名单加以比较,并寻求在双方名单中均被提名的任何国家的同意。
四、如果尽管有上述规定而未指定保护国,冲突各方应立即接受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提供一切公正和效率保证的组织所提出的建议,由该组织在与各该方妥善磋商后并在考虑磋商的结果下充当代替组织。代替组织行使职责应取得冲突各方的同意。冲突各方应尽力为代替组织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执行其任务的工作提供便利。
五、按照第四条,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和接受保护国,不应影响冲突各方和包括被占领领土在内的任何领土的法律地位。
六、冲突各方之间外交关系的维持,或按照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将一方的利益及其国民的利益委托第三国保护,对于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保护国,不构成任何障碍。
七、本议定书嗣后任何提及保护国之处,均包括代替组织在内。
第六条 合格人员
一、缔约各方在平时也应努力在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协助下训练合格人员,以便利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特别是便利保护国的活动。
二、这类人员的征募和训练,属于国内管辖范围。
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备有缔约各方所制定并为该目的而送交该委员会的经过训练的人员名单,以供缔约各方使用。
四、关于在本国领土外使用这类人员的条件,应在每个场合下由有关各方之间的特别协定予以规定。
第七条 会议
本议定书保存者在缔约一方或几方请求下和缔约各方多数赞同时,应召开缔约各方会议,审议关于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一般问题。
第二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 一般保护
第八条 术语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伤者”和“病者”是指由于创伤、疾病或其他肉体上或精神上失调或失去能力而需要医疗救助或照顾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些术语还包括产妇、新生婴儿和其他需要立即予以医疗救助或照顾的,如弱者或孕妇,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人;
二、“遇船难者”是指由于遭受不幸或所乘船舶或飞机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遇险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类人如果继续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在被营救期间,直至其依据各公约或本议定书取得另外的身份时为止,应继续视为遇船难者;
三、“医务人员”是指冲突一方专门被派用于第五款所列的目的或被派用以管理医疗队或操纵或管理医务运输工具的人员。这项派用可以是经常性或临时性的。该术语包括: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人员,不论是军事或平民医务人员,包括第一和第二公约所述的医务人员以及被派到民防组织的医务人员;
(二)冲突一方所正式承认和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和其他国内志愿救济团体的医务人员;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的医务人员。
四、“宗教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宗教工作并依附于下列各单位的军人或平民,如牧师: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
(二)冲突一方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或
(四)冲突一方的民防组织。
宗教人员依附于上述单位,可以是经常性的或临时性的,而且第十一款所载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这类人员。
五、“医疗队”是指为了医务目的,即搜寻、收集、运输、诊断或治疗——包括急救治疗——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或为了防止疾病而组织的军用或平民医疗处所或其他单位。例如,该术语包括医院和其他类似单位、输血中心、预防医务中心和院所、医药库和这类单位的医药储存处。医疗队可以是固定的或流动的,常设性或临时性的;
六、“医务运输”是指对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宗教人员、医疗设备或医疗用品的陆上、水上或空中运输;
七、“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专门被派用于医务运输,并在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控制下的任何军用或平民、常设性或临时性的运输工具;
八、“医务车辆”是指任何陆上医务运输工具;
九、“医务船艇”是指任何水上医务运输工具;
十、“医务飞机”是指任何空中医务运输工具;
十一、“常任医务人员”、“常设医疗队”和“常设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不定期的专门被派用于医务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临时医务人员”、“临时医疗队”和“临时医务运输工具”是指有期限而在整个期限内专门用于医疗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除另作规定外,“医务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包括经常和临时两类;
十二、“特殊标志”是指用于保护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或医务或宗教人员、设备或用品时的白底红十字(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的特殊标志;
十三、“特殊信号”是指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的专门用以识别医疗队或运输工具的任何信号或信息。
第九条 适用范围
一、本部分,其规定以改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境遇为目的,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指场合影响的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不加任何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的不利区别。
二、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下列国家、团体或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常设医疗队和运输工具(但医院船除外,医院船适用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人员:
(一)中立国家或其他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
(二)该国承认和核准的救济团体;
(三)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
第十条 保护和照顾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属于何方,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上述人员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并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任何理由为依据而加以任何区别。
第十一条 对人身的保护
一、由于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落于敌方权力下或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该有关的人的健康状况所要求并与进行医疗程序一方未剥夺自由的国民在类似医疗情况下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二、特别禁止对这类人员实行下列各项办法,即使经本人同意,也应禁止:
(一)残伤肢体;
(二)医疗或科学实验;
(三)除依据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系属正当的行为外,为移植而取去组织或器官。
三、对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禁例,只有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植的情形除外,但献血或献皮均应自愿,而不加任何胁迫或劝诱,而且,只限于治疗目的,并在与公认医疗标准相符的条件下和在旨在使捐献者和领受者双方共同受益的控制下,才得除外。
四、对于在所依附的一方以外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任何人,严重危害其身心健全,并违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任何禁例,或不遵守第三款的要求的任何故意行为或不作为,应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五、第一款所述的人有权拒绝任何外科手术。遇有拒绝的情形,医务人员应设法取得病人所签字或承认的关于拒绝的书面声明。
六、冲突每一方对于在其负责下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值,均应就每次献血或献皮,保存一份医务记录。此外,冲突每一方均应设法保存一份关于对因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所有医疗程序的记录。这类记录应随时提供,以备保护国检查。
第十二条 对医疗队的保护
一、医疗队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第一款应适用于平民医疗队,但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冲突一方;
(二)为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承认和核准;
(三)按照本议定书第九条第二款或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被核准。
三、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固定医疗队的位置。未通知的情况不应免除任何一方遵守第一款的规定的义务。
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利用医疗队以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冲突各方应尽可能保证医疗队设在对军事目标的攻击不致危害其安全的地方。
第十三条 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医疗队有权享受的保护,除非用于从事人道主义职务以外的害敌行为,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警告,并在任何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而警告仍无效果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各项情形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医疗队人员为了自卫或保卫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而备有个人轻武器;
(二)医疗队由警卫、哨兵或护送卫士守护;
(三)医疗队内有取自伤者和病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和弹药;
(四)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战斗员为了医疗原因而留在医疗队内。
第十四条 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
一、占领国有义务保证被占领领土内平民居民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二、因此,平民医疗队、其设备、其器材或其人员的服务,只要为向平民居民提供适当医疗服务和对已经在治疗中任何伤者和病者继续进行医疗照顾所必需,占领国即不应加以征用。
三、在继续遵守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依据下列特殊条件,得征用上述人员和物资:
(一)该人员和物资为占领国武装部队伤病人员或战俘的适当和即时医疗所需要;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
(三)立即作出安排,保证平民居民以及受征用影响的任何治疗中伤者和病者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第十五条 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平民医务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如果需要,在战斗活动使平民医疗服务被扰乱的地区内,对平民医务人员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应向平民医务人员提供各种协助,使其能尽力执行其人道主义职务。除有医疗理由外,占领国不得要求这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优先治疗任何人。这类人员不应被迫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四、平民医务人员应得前往必需其服务的任何地方,但须遵守冲突有关一方认为必要的监督与安全措施。
五、平民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保护和识别医务人员的规定,对这类人员应同样适用。
第十六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道德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使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违反其他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医疗规则、或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使其不从事或进行这类规则和规定所要求的行为或工作。
三、任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如果认为有关情报将证明为有害于有关病人或其家属,即不应迫使其向属于敌方的任何人,或除自己一方的法律所要求外,向属于自己一方的任何人,提供关于在其照顾下或曾在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的情报。但关于传染病的强制通知的规章,则应受尊重。
第十七条 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
一、平民居民应尊重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即使该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属于敌方,并不应对其从事任何暴力行为。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如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即使在其主动下,并即使在被入侵或被占领地区内,均应准其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这种人道主义行为而受伤害、追诉、判罪或惩罚。
二、冲突各方得呼吁第一款所指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和搜寻死者并报告其所在地点;冲突各方应对响应其呼吁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给以保护和必要便利。如果敌方取得或重新取得该地区的控制权,该方应在需要保护和便利的时间内给予同样的保护和便利。
第十八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均应努力保证医务和宗教人员及医疗队和运输工具能得到识别。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使使用特殊标志和特殊信号的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有可能被认出的方法和程序。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或在正在进行战斗或可能进行战斗的地区内,平民医务人员和平民宗教人员应使用特殊标志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使其可能被认出。
四、经主管当局同意,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应用特殊标志标明。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船艇,应按照第二公约的规定予以标明。
五、除特殊标志外,冲突一方得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核准使用特殊信号,以识别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作为例外,在该章所包括的特别情形下,医务运输工具得使用特殊信号而不展示特殊标志。
六、本条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支配。该附件第三章为专门用于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所指定的信号,除该章所规定外,不应用于识别该章所规定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七、本条并不核准超出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外在平时更广泛地使用特殊标志。
八、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监督特殊标志的使用和关于防止和取缔其任何滥用的规定,应适用于特殊信号。
第十九条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收留或拘禁的受本部规定保护的人,或对其所发现的冲突各方的任何死者,适用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报复的禁止
对本部所保护的人和物体的报复,是禁止的。
第二部 第二编 医务运输
第二十一条 医务车辆
医务车辆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
一、各公约关于:
(一)第二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述的船舶,
(二)其救生艇和小艇,
(三)其人员和船员,和
(四)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规定,在这些船舶运载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情形下,也应适用。但这类平民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在海上将其拿捕。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范围内。
二、各公约对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述船舶所提供的保护,应扩展于
(一)中立国家或其他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或
(二)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医院船,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均须符合该条所列的要求。
三、第二公约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小艇,即使未发出该条所规定的通知,也应受保护。而关于任何其他足以便利识别和认出这类小艇的有关细节,请冲突各方彼此通知。
第二十三条 其他医务船艇
一、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公约第三十八条所指以外的医务船艇,不论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均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由于这种保护只有在这类船艇能被识别和认出的条件下才能有效,因而这类船艇应以特殊标志标明,并尽可能遵从第二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船艇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任何有可能立即强制执行其命令的水面战舰,得命令这类船艇停航,或命令其驶离,或使其航驶一定航线,而这类船艇应服从每一项这类命令。这类船艇,只要为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即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其医务使命。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仅应在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所列的条件下停止。明显地拒绝服从按照第二款所发出的命令,应是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害敌行为。
四、冲突一方得尽可能在医务船艇,特别是超过2000千总吨的船舶出航前,将其名称、形状、预定出航时间、航线和估计的速度通知任何敌方,并得提供任何其他便于识别和认出的情报。敌方应表明收到这项情报。
五、第二公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的医务和宗教人员。
六、第二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和本议定书第四十四条所指各类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对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中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平民,如果在海上,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迫使其离开该船艇;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一方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对医务飞机的保护
在本部规定的拘束下,医务飞机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敌方未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内或其上空,或在敌方所未实际控制的海域内或其上空,对冲突一方医务飞机的尊重和保护,不依赖于与敌方订立的任何协定。但为更安全起见,在这些地区内操纵医务飞机的冲突一方,得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通知敌方,特别是在该飞机飞行进入敌方地对空武器系统射程时,更须通知。
第二十六条 接触或类似地带内医务飞机
一、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接触地带的一些部分内和其上空,以及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内或其上空,只有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冲突各方主管军事当局之间事先取得协议,医务飞机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虽其操纵须自冒风险,但在其已被认出是医务飞机后,仍应受尊重。
二、“接触地带”是指敌对部队的先头部分彼此接触,特别是该部分已直接暴露于地面火力下的任何陆地地区。
第二十七条 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飞机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或海域上空飞行时,应继续受保护,但须事先取得该敌方的主管当局对这项飞行的同意。
二、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未取得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或违反该项同意的情形下飞行于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的医务飞机,应尽力使其能被识别,并应将情况通知敌方。一旦这类医务飞机为敌方所认出,该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出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利益的其他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机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医务飞机运用的限制
一、禁止冲突各方利用其医务飞机,以图从敌方取得任何军事利益。医务飞机的存在不应被利用,以图使军事目标不受攻击。
二、医务飞机不应被利用,以收集或传送情报资料,并不应携带旨在用于这项目的的任何器材。禁止医务飞机运载任何不包括在第八条第六款的定义内的任何人或货物。飞机运载机上人员的个人物品或目的仅在便利航行、通讯或识别的装备,不应视为属于禁止之列。
三、医务飞机不应携带任何武器,但取自飞机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及弹药,以及使船上医务人员能自卫和保卫在其照顾下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的个人轻武器除外。
四、在进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所指的飞行时,医务飞机除与敌方事先达成协议外,不应用以搜寻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二十九条 关于医务飞机的通知和协议
一、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或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而提出的请求,应说明医务飞机的计划数目、其飞行计划和识别方法,并应被理解为含有每次飞行均将遵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意思。
二、收到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的一方,应立即表明收到该通知。
三、收到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的请求的一方,应尽速通知请求一方:
(一)同意该请求;
(二)拒绝该请求;或
(三)提出对该请求的合理的替代建议。该方还得提议,在所涉时间内禁止或限制在该地区内的其他飞行。提出请求的一方,如果接受替代建议,应将其接受通知他方。
四、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能迅速地发出通知和取得协议。
五、各方还应采取必要措施,迅速向有关军事单位传播任何该通知和协议的内容,并将有关医务飞机所使用的识别方法指示该军事单位。
第三十条 医务飞机的降落和检查
一、对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或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上空飞行的医务飞机,得按适当情况命令其着陆或降落水面,以便按照下列各款进行检查。医务飞机应服从任何这类命令。
二、这类飞机,不论因被命令或基于其他原因而着陆或降落水面,仅得因确定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的事项而受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检查一方对于伤者和病者,除为检查所需外,不应要求将其移离飞机。该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
三、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
(一)是第八条第十款的意义内的医务飞机,
(二)不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而且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行并非事先没有协议或并不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该飞机和属于敌方或属于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其他国家的机上人员,应准其立即继续飞行。
四、如果检查表明飞机:
(一)不是第八条第十款的意义内的医务飞机,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或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行并无事先协议或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对该飞机得予拿捕。对机上人员应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给予待遇。曾被派为常设医务飞机的任何飞机,被拿捕后仅得用为医务飞机。
第三十一条 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一、除有事先协议外,医务飞机不应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飞行,或在该领土内降落。但在有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在其全部飞行中以及在该领土内任何停留期间,则均应受尊重。然而该医务飞机仍应服从着陆或在适当情况下降落水面的任何命令。
二、如果医务飞机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没有协议或背离协议规定的情形下飞行于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该飞机应尽力发出飞行的通知,并使自己能被识别。一旦这类医务飞机被认出,该国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出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的利益的其他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行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三、如果医务飞机依据协议或在第二款所载的情况下,不论因被命令着陆或降落水面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内着陆或降落水面,该飞机应受检查,以确定其在事实上是否医务飞机。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对属于操纵飞机的一方的伤者和病者,除其移离飞机为检查所需外,检查一方不应要求其移离飞机。检查一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在事实上是医务飞机,则该飞机及其机上人员,除按照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必须予以拘留外,应准其恢复飞行,并应给予继续飞行的合理便利。如果检查表明,飞机不是医务飞机,对该飞机应予拿捕,机上人员应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享受待遇。
四、经地方当局同意,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领土内,并非临时地从医务飞机下来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除该国和冲突各方之间另有协议外,如果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有此要求,则应由该国予以拘留,使其不能再从事敌对行动。医院治疗和拘禁的费用应由这类人所属的国家负担。
五、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冲突所有各方同样适用关于医务飞机在其领土上空通过或在其领土内着陆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第二部 第三编 失踪和死亡的人
第三十二条 一般原则
在执行本段的规定时,缔约各方、冲突各方和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载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主要应受家庭了解其亲属命运的权利的推动。
第三十三条 失踪的人
一、一旦情况许可,并至迟从实际战斗结束时开始,冲突各方应即搜寻经敌方报告为失踪的人。该敌方应发送有关这类人的一切情报,以便利搜寻。
二、为了便利按照上款的规定搜集情报,对于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优惠考虑的人,冲突每一方应:
(一)将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关于因敌对行动或占领而被拘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被囚禁超过两周、或在任何拘留期间死亡的这类人的有关情报记录下来;
(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便利、并于需要时进行搜寻这类人的工作,以及如果这类人由于敌对行动或占领而在其他情况下死亡,将其有关情报记录下来的工作。
三、按照第一款已报告为失踪的人的有关情报以及获得这种情报的请求,应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中央查访局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发送。在未通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中央查访局发送情报的情形下,冲突一方也应保证向中央查访局提供该项情报。
四、冲突各方应努力商定关于搜寻、识别和收回战地上死者的工作组的安排,并于适当时,包括关于在敌方控制地区内执行这项任务时由敌方人员伴随工作组的安排。这类工作组在专门履行这项职责时,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死者尸体
一、基于与占领有关的原因死亡或因占领或敌对行动而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尸体,以及不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的人的尸体,均应受尊重,所有这类人的墓地,如果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优惠的考虑,应按照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受尊重、维护并予以标明。
二、一旦情况及敌对各方之间的关系许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或在占领期间或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坟墓所在地,或按照情况其尸体的其他安置处所在地的缔约各方,应立即订立协定,以:
(一)便利死者亲属和正式坟墓登记处的代表前往墓地,并对前往墓地一事作出实际的安排;
(二)永久保护和维护该墓地;
(三)便利在本国请求下,或除该国反对外,在最近亲属请求下,送还死者的尸体和个人用品。
三、在未订立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定的情形下,如果死者本国不愿自己支付费用以安排这类墓地的维护,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得建议将死者尸体送还其本国。如果这项建议未被接受,缔约一方得在提出建议满五年后,并在向死者本国发出适当通知后,采取其本国关于坟墓的法律所规定的安排。
四、本条所指的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仅应在下列条件下准予焚化尸体:
(一)遵照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或
(二)如果焚化是超越一切的公共需要,包括医疗上和侦讯上的需要,而在这种情形下,缔约该方无论何时均应尊重尸体,并应将其焚化尸体的意图以及关于拟议的重新埋葬地点通知死者本国。
第三部 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一编 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三十五条 基本原则
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
二、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
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第三十六条 新武器
在研究、发展、取得或采用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时,缔约一方有义务断定,在某些或所有情况下,该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的使用是否为本议定书或适用于该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国际法规则所禁止。
第三十七条 对背信弃义行为的禁止
一、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弃义行为。下列行为是背信弃义行为的事例:
(一)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二)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三)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
(四)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二、战争诈术是不禁止的。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下列是这种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
第三十八条 公认标志
一、不正当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标志、记号或信号,是禁止的。在武装冲突中故意滥用国际公认的保护标志、记号或信号,包括休战旗,以及文化财产的保护标志,也是禁止的。
二、除经联合国核准外,使用联合国的特殊标志,是禁止的。
第三十九条 国籍标志
一、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旗帜、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二、在从事攻击时,或为了掩护、便利、保护或阻碍军事行动,而使用敌方的旗帜或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三、本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应影响适用于间谍或在进行海上武装冲突中使用旗帜的现行的公认国际法规则。
第四十条 饶赦
禁止下令杀无赦,禁止以此威胁敌人,或在此基础上进行敌对行动。
第四十一条 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
一、被认为失去战斗力或按照情况应被承认为失去战斗力的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下列的人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一)在敌方权力下的人;
(二)明示投降意图的人;或
(三)因伤或病而失去知觉,或发生其他无能力的情形,因而不能自卫的人;但在上述任何情形下,均须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并不企图脱逃。
三、有权作为战俘享受保护的人,在不能按第三公约第三部第一编的规定撤退的非常的战斗情况下落于敌方权力下时,应予释放,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保证其安全。
第四十二条 飞机上人员
一、从遇难飞机上跳伞降落的任何人,在其降落中,均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从遇难飞机跳伞降落的人,在落在敌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地面时,除显然表现其从事敌对行为外,在成为攻击的对象前,应有投降的机会。
三、空运部队不受本条的保护。
第三部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四十三条 武装部队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是由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向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组成,即使该方是以敌方所未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为代表。该武装部队应受内部纪律制度的约束,该制度除其他外应强制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二、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除第三公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包括的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外)是战斗员,换言之,这类人员有权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三、无论何时,冲突一方如果将准军事机构或武装执法机构并入其武装部队内,应通知冲突其他各方。
第四十四条 战斗员和战俘
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任何战斗员,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均应成为战俘。
二、所有战斗员必须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但除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外,对这些规则的违反不应剥夺战斗员作为战斗员的权利,或者,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成为战俘的权利。
三、为了促进对平民居民的保护不受敌对行动的影响,战斗员在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时,应使自己与平民居民相区别。然而,由于认识到在武装冲突中有一些情况使武装战斗员因敌对行动的性质而不能与平民居民相区别,因而该战斗员应保留其作为战斗员的身份,但在这种情况下,该战斗员须:
(一)在每次军事上交火期间;和
(二)在从事其所参加的发动攻击前的部署时为敌人所看得见的期间;公开携带武器。符合本款要求的行为,不应视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意义内的背信弃义行为。
四、不符合第三款第二句所列的要求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战斗员,应失去其成为战俘的权利,但其所享受的保护应在各方面与第三公约和本议定书所给予战俘的保护相等。这项保护包括在这类人因其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审判和惩罚的情形下第三公约所给予战俘的同等保护。
五、未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任何战斗员,不应因其先前活动而失去其成为战斗员和成为战俘的权利。
六、本条不妨害任何人按照第三公约第四条成为战俘的权利。
七、本条无意变动各国关于被派于冲突一方正规并穿制服的武装单位的战斗员穿着制服的公认惯例。
八、除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人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所有人员,如果是伤者或病者,或在第二公约的情形下,是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遇船难者,应有权享受这些公约所规定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
一、参加敌对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如果主张战俘的身份,或表现为有权享有这种身份,或其所依附的一方通知拘留国或保护国代其主张这种身份,应推定为战俘,因而应受第三公约的保护。如果对于任何这类人是否有权享有战俘身份的问题有任何怀疑,这类人在主管法庭决定其身份以前,应继续享有这种身份,因而受第三公约的保护。
二、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不被认为战俘,并由该方就敌对行动中所发生的罪行予以审判,这样的人应有权在司法法庭上提出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主张,并要求对该问题予以裁决。依据适用的程序,如果可能,应在审判罪行前先进行这项裁决。除在例外情形下为了国家安全利益而秘密进行诉讼程序外,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出席裁决该问题的诉讼程序。在秘密进行的情形下,拘留国应告知保护国。
三、参加敌对行动而无权享有战俘身份而且不能获得按照第四公约享受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任何人,无论何时,均应有权受本议定书第七十五条的保护。在被占领领土内,任何这类人,除被认为间谍外,尽管有第四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也应享受该公约所规定的通讯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间谍
一、尽管有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规定,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落于敌方权力下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任何人员,不应享受战俘身份的权利,而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二、在敌方控制领土内为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的该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在其行事时穿着其武装部队的制服,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
三、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如果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为其所依附的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具有军事价值的情报,除其通过虚假行为或故意以秘密方式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外,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而且,这类居民除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四、冲突一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不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从事间谍行为,除在重返其所属武装部队前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外国雇佣兵
一、外国雇佣兵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
二、外国雇佣兵是具有下列情况的任何人:
(一)在当地或外国特别征募以便在武装冲突中作战;
(二)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三)主要以获得私利的愿望为参加敌对行动的动机,并在事实上冲突一方允诺给予远超过对该方武装部队内具有类似等级和职责的战斗员所允诺或付给的物质报偿;
(四)既不是冲突一方的国家,又不是冲突一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居民;
(五)不是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而且
(六)不是非冲突一方的国家所派遣作为其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官方职务的人。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
第一章 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四十八条 基本规则
为了保证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的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在平民居民和战斗员之间和在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因此,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仅应以军事目标为对象。
第四十九条 攻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一、“攻击”是指不论在进攻或防御中对敌人的暴力行为。
二、本议定书关于攻击的规定,适用于不论在什么领土内的一切攻击,包括在属于冲突一方但在敌方控制领土内的攻击。
三、本段的规定,适用于可能影响平民居民、平民个人或民用物体的任何陆战、空战或海战。这些规定还适用于从海上或空中对陆地目标的任何攻击,但不影响适用于海上或空中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四、本段的规定是对第四公约、特别是该公约第二部以及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的其他国际协定关于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的补充,也是对有关保护平民和保护陆地上、海上及空中民用物体免受敌对行动影响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补充。
第二章 平民和平民居民
第五十条 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义
一、平民是指不属于第三公约第四条(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及本议定书第四十三条所指各类人中任何一类的人。遇有对任何人是否平民的问题有怀疑时,这样的人应视为平民。
二、平民居民包括所有作为平民的人。
三、在平民居民中存在有不属于平民的定义范围内的人,并不使该平民居民失去其平民的性质。
第五十一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为了实现这项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对适用的其他国际法规则所附加的下列各项规则。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
三、平民除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在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时外,应享受本编所给予的保护。
四、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不分皂白的攻击是:
(一)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二)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或
(三)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而因此,在上述每个情形下,都是属于无区别地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或民用物体的性质的。
五、除其他外,下列各类攻击,也应视为不分皂白的攻击:
(一)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的攻击;和
(二)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六、作为报复对平民居民的攻击,是禁止的。
七、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的存在或移动不应用于使某些地点或地区免于军事行动,特别是不应用以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便利或阻碍军事行动。冲突各方不应指使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移动,以便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军事行动。
八、对这些禁例的任何违犯,不应解除冲突各方关于平民居民和平民的法律义务,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
第三章 民用物体
第五十二条 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
一、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民用物体是指所有不是第二款所规定的军事目标的物体。
二、攻击应严格限于军事目标。就物体而言,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
三、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处或学校,是否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有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
第五十三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在不妨害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件的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以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为对象的敌对行为;
二、利用这类物体以支持军事努力;
三、使这类物体成为报复的对象。
第五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一、作为作战方法使平民陷于饥饿,是禁止的。
二、不论是什么动机,也不论是为了使平民饥饿、使其迁移、还是为了任何其他动机,基于使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如粮食、生产粮食的农业区、农作物、牲畜、饮水装置和饮水供应和灌溉工程,对平民居民失去供养价值的特定目的,而进行的攻击、毁坏、移动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三、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不应适用于该款所包括但为敌方所用于下列目的的物体:
(一)仅充其武装部队人员的供养之用;
(二)如果不作为供养之用,则用以直接支持军事行动;但无论如何不应对这些物体采取行动,以致有可能使平民居民的食物或饮水不足,造成平民居民的饥饿,或迫其迁移。
四、这类物体不应成为报复的对象。
五、由于承认冲突任何一方有保卫其国家领土免遭入侵的重大要求,如果为迫切的军事必要所要求,冲突一方得在其所控制的本国领土内,不完全实行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
第五十五条 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一、在作战中,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这种保护包括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这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二、作为报复对自然环境的攻击,是禁止的。
第五十六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一、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发电站,即使这类物体是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其他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该工程或装置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
二、在下列情形下,应停止第一款所规定的免受攻击的特别保护:
(一)对于堤坝,如果该堤坝是用于其通常作用以外的目的和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二)对于核发电站,如果该核发电站是供应电力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对于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其他军事目标,如果该军事目标是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在一切情形下,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有权享受国际法所给予的全部保护,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预防措施的保护。如果保护停止,并对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进行攻击,则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危险力量的释放。
四、使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成为报复的对象,是禁止的。
五、冲突各方应努力避免将任何军事目标设在第一款所载的工程或装置的附近。然而,为了保卫被保护工程或装置不受攻击的唯一目的而建立的装置,是允许的,而且其本身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但除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被攻击作出反应所需的防御行动外,这类装置应不用于敌对行动,而且其武装应限于仅能击退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敌对行动的武器。
六、关于含有危险力量的物体,敦促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彼此另订协定,另外加以保护。
七、为了便利对本条所保护的物体的识别,冲突各方得用本议定书附件一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同一轴线上一组三个鲜橙色圆形所构成的特殊记号标明。没有这种标记,并不免除冲突任何一方依据本条所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五十七条 攻击时预防措施
一、在进行军事行动时,应经常注意不损害平民居民、平民和民用物体。
二、对于攻击,应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一)计划或决定攻击的人应:
⒈尽可能查明将予攻击的目标既非平民也非民用物体,而且不受特殊保护,而是第五十二条的意义内的军事目标,并查明对该目标的攻击不是本议定书的规定所禁止的;
⒉在选择攻击手段和方法时,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期避免,并无论如何,减少平民生命附带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⒊不决定发动任何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二)如果发现目标不是军事目标或是受特殊保护的,或者发现攻击可能附带造成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为过分的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该攻击应予取消或停止;
(三)除为情况所不许可外,应就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攻击发出有效的事先警告。
三、为了取得同样的军事利益有可能在几个军事目标之间进行选择时,选定的目标应是预计对平民生命和民用物体造成危险最小的目标。
四、在进行海上或空中军事行动时,冲突第一方应按照其依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享受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平民生命受损失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五、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准许对平民居民、平民或民用物体进行任何攻击。
第五十八条 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
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
一、在不妨害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努力将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迁离军事目标的附近地方;
二、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人口稠密区内或其附近;
三、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不受军事行动所造成的危害。
第五章 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五十九条 不设防地方
一、禁止冲突各方以任何手段攻击不设防地方。
二、冲突一方的适当当局得将武装部队接触的地带附近或在其内的可以被敌方自由占领的任何居民居住地方宣布为不设防地方。不设防地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设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应不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不应从事支持军事行动的任何活动。
三、在该地方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四、依据第二款作出的宣言应送致敌方,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接受宣言的冲突一方应表明收到宣言,并除在事实上与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不符外,应将该地方视为不设防地方,而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则应立即将该情形通知作出宣言的一方。即使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五、冲突各方得商定设立不设防地方,即使该地方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协定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于必要时,协定得规定监督的方法。
六、控制这类协定所规定的地方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方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是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七、一个地方在其不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或第五款所指的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时,失去其作为不设防地方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第六十条 非军事化地带
一、冲突各方将其军事行动扩展到其依据协定授以非军事化地带地位的地带,而且如果这种扩展是违反该协定的规定的,则这种扩展是禁止的。
二、协定应是明示协定,得用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订立,并得由相互而一致的声明构成。协定得在平时以及在敌对行动开始后订立,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非军事化地带的界限,并于必要时,规定监督的方法。
三、这类协定的对象,通常应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地带: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装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不应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