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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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停止执行或者撤销的意见和建议。对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联系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地区有关机关应当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处室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三、第六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四、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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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部分地区违规制定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问题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部分地区违规制定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问题的通报

国办发〔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0年元月,国务院下发《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
通知》(国发〔2000〕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从
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危害
性,统一思想,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检查纠正。
  2001年2月至4月,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组织力量对辽宁、吉林、上海、
江苏、广东、福建、湖北、江西、山东等9省(市)贯彻《通知》情况进行了专
项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各地在《通知》下发后,分别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贯
彻落实意见,对本地区自行制定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进行了检查纠正,收到了
一定效果。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有令不行,甚至继续出台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
策,严重扰乱财税秩序,损害国家税政统一。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检查中发现的
主要问题通报如下:
  一、清理工作不彻底,2000年后继续执行以前年度制定的先征后返等减
免税政策。辽宁、吉林、上海、江苏、福建、山东、广东7个省(市)及其部分
地区共有30项以前年度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仍在执行,2000年已
对2149户企业减税、免税、返税11.93亿元。其中:根据吉林省政府
1999年有关会议纪要规定,吉林省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所得税定额上
缴办法,2000年执行定额上缴1000万元,超过定额部分的应交企业所得
税,上缴给森工集团。该公司2000年度累计向森工集团上交企业所得税855
万元,没有依法缴入国库。大连经济开发区财政税务局根据1998年大连经济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资企业优惠政策规定》,对开发区
的内资企业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法定33%税率计算,2000
年少收企业所得税4842万元。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根据上海市财政局《关于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沪财税收〔1996〕2号)的
有关规定,批准上海市松江电子仪器厂等4户企业享受免征18%企业所得税的
优惠,2000年度免征上述4户企业1999年的企业所得税2124万元。
福建省地税局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支持新一轮创业的
若干财政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闽政〔1998〕6号)规定,2000年下
达了《关于下达第一批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企业名单的通知》 (税政二
〔2000〕73号)和《关于下达第二批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企业名单的通
知》(闽地税政二〔2000〕95号)2个文件,并对高新区“区外企业”以
及虽在高新开发区内但已超过免税期限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1999年度企业所
得税6454万元。
  二、有禁不止,2000年继续违规出台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辽宁、
吉林、江苏、广东、福建、江西、山东等7个省的部分地区,2000年度共新
出台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29项,返还税收546万元。其中:广东省珠海市
政府《关于鼓励在珠海市投资大型项目的若干规定》(珠府〔2000〕46号)、
江苏省南通市委《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的若
干意见》(通委发〔2000〕9号)等文件,越权自行制定新的先征后返等减
免税政策。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南昌海尔工贸公司于2000
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以“先征后奖励”的形式,对该公司缴纳的增值税,
前两年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80%奖励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
企业实缴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企业。经查,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财政局2000年度向南昌海尔工贸公司返还当年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84.2
8万元。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区制定的《关于鼓励内
外客商投资合作的若干规定》(济高新管发〔2000〕48号),2000年
共向高新技术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返税461万元。
  对上述地区发生的违规问题,财政部已按照《通知》中关于“凡拒不纠正擅
自保留的,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的规定,对查出的违规金额在办理中央财政与部分省财政结算时作扣减处
理;国家税务总局已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发〔1998〕4号)中关于“凡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
纳税人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的规定,对违规越权减
免税收等问题逐项进行严肃查处,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上述问题要彻底予以纠
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务院。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这些地区的违规事例中吸取教训,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
国务院的各项决定和政策,严格依法治税,坚决维护国家统一税政、集中税权的
原则。任何地方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缓税、免税或实施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政
策,对违规制定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要一律废止。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
切实措施,彻底清理违规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坚决杜绝此类事件再度
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公民夫妇间一方没有音讯另一方申请离婚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公民夫妇间一方没有音讯另一方申请离婚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9月14日(62)法民字第188号函已收阅。关于如何处理一般公民夫妇间一方没有音讯另一方申请离婚的案件问题,我们同意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沔阳县人民法院的请示提出的两条意见。我们认为,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与家庭断绝通讯关系已满两年的,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判决离婚。此类案件务须向各方认真进行调查。未经查证属实的,不能草率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