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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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7]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有关交通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扎实推进“学先进、树新风、创一流”活动广泛开展,规范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评比表彰工作,提高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全国交通系统创建文明行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七月六日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交通行业各单位和个人积极组织或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工作,促进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评选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要求,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交通部名义组织开展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综合表彰工作。
  以交通部名义组织的全国交通行业其他专项表彰活动、以交通部和中央有关部门、全国性团体(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等)名义联合组织的表彰活动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交通部名义表彰奖励的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推荐、评选和命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文明委)负责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工作,交通部精神文明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文明办)具体承办表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交通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或其下属单位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含部海事局、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在京机关单位)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交通部其他京外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二章 表彰种类和计划

  第六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设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类奖项。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包括以下三个奖项:
  (一)全国交通文明行业;
  (二)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
  (三)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包括以下两个奖项:
  (一)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
  (二)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连续三次获得或保持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并复查合格的,可授予相应的“标兵”荣誉称号。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部领导审定,可设立其他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项目,有关具体的推荐条件和评选程序根据表彰奖励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每两年进行一次,当年表彰前5个月提交表彰计划,经部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计划,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表彰单位和个人的名额数量:
  (一)表彰全国交通文明行业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行业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50个;
  (二)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200个。
  (三)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单位的25%,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251个;
  (四)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全国交通行业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对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奖励表彰,不得超过受奖励表彰总人数的15%;
  (五)表彰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的数量,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60名。 表彰对象重点向基层倾斜,正县处级(含)以上干部不超过申报名额的1/3。适当考虑少数民族和妇女同志的比例。厅局级(含)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第三章 推荐评选范围

  第十一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是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对建设创新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及和谐交通,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并符合本规定及其附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二条 交通行业以下子行业,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一),在建设创新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及和谐交通中成绩显著的,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文明行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运管管理机构、稽征管理机构、水运管理机构等行业管理机构;
  (三)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五)交通部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六)交通部救助打捞局各直属救助局、打捞局;
  (七)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一级单位;
  (八)中央交通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一级交通类企业;
  (九)交通行业内其他由五个以上相对独立单位组成的子行业。
  第十三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二),在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成绩显著,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交通行业直接面向社会为群众服务的 “窗口”单位,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三),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能够发挥先进示范作用,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
  (一)客(货)运站点、收费站点;
  (二)车辆、船舶;
  (三)建设工地;
  (四)服务班组;
  (五)引航机构;
  (六)政务大厅;
  (七)行政执法支队(大队);
  (八)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业“窗口”。
  第十五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四),在本职岗位上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
  第十六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一线的人员,包括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主管领导、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骨干人员,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五),在推进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
  (一) 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受到党纪和政纪撤职以上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二) 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
  (三)发生严重行风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发生其他严重问题,被地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的行业和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 推选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申报表;
  (二)与表彰条件相应的有关材料。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推荐表(见附件六、七、八)、有关纸质材料(一式3份),所有材料电子文本一份。其中事迹材料字数为3000-5000字。



第四章 推荐评选程序

  第十九条 推荐、评选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各交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上级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申报。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进行初审,将拟推荐名单在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集团以适当方式公示一周,公示期满,并征询当地省级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正式向部文明办推荐;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要责成被举报单位主管部门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不能出示无效举报调查结果的,不予推荐。
  (三)部文明办组织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进行审核,拟定候选名单。
  (四)根据需要,部文明办可将候选名单发送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公示一周后,提出最后入选名单报部文明委;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由推荐单位负责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不能出示无效举报调查结果的,取消被举报单位评选资格。
  (五)部文明委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推荐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的推荐、评选、命名程序,参照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的推荐、评选、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对有关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审核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群众评议、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推荐先进集体类表彰,其实质性内容在公示之前应在省部级社会及行业媒体上进行过报道。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等主管部门推荐的,部文明办原则上不直接受理推荐材料。其他交通行业不属于上述单位系统归口的企事业单位可由省级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授权有关单位组织进行审核推荐。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部批准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部将正式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决定,并对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对受到表彰的先进个人,颁发奖章、荣誉证书。
  需要召开会议进行表彰的,在报部领导批准后,可以举行表彰大会的形式进行表彰。
  第二十四条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也可视情况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物质奖励标准可比照省级文明行业、省级文明单位的物质奖励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在推荐表彰全国交通系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必须在显著位置悬挂奖牌,其中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必须在窗口单位的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奖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各交通行业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组织检查与填写意见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进行。
  发现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由部文明办组织复核,经部文明办复核合格后,部将予以重新认定,复核不合格的取消荣誉称号。
  对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进行复核,采取单位自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考核并上报书面复核意见以及部文明办视情况组织实地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 在有效期内,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强制撤销命名:
  (一)创建工作停滞不前,工作滑坡,不能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纪,发生腐败案件;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四)被地市级以上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 如受到表彰的单位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应及时向部文明办备案;重划、重组、撤销、分立、合并的,荣誉称号自行失效,并将情况及时报部文明办。
  第三十二条 荣誉称号被撤销后,其奖牌、奖章、奖励证书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相关上级管理机构收回。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不得参加下一届评选。
  第三十三条 推荐、审查、表彰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在任何各个环节均不得向被推荐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本系统、本单位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奖章、奖牌、荣誉证书等按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交通部统一监制。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部文明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本规定生效前部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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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进出口受到限制,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自然通风不良,易形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包括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有限空间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宣传教育,帮助社会公众了解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知识。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行有限空间作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明确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不得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实施作业。

第九条 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对作业安全各自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应当确认作业人、监护人、作业环境、作业程序、防护设施、应急救援等作业安全事项是否符合要求,并应当及时掌握作业情况变化,当作业情况不符合要求时必须终止作业,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组织救援。

(二)监护人应当对进入、离开有限空间的作业人员进行登记,确保下班时全员撤离;监督检查作业人员防护用品的配备及正确使用情况;监督作业人员定时出外换气;作业期间与作业人员进行有效信息沟通,保证持续监护;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及时发出撤离警告并实施紧急救援。

(三)作业人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设施与个人防护用品,与监护人就作业、报警、撤离等信息进行有效沟通,定时外出换气,服从监护人管理。

第十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情况,检测分析有限空间不同高度(深度)、不同部位可能存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并根据检测结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确保整个作业期间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氧浓度值、有毒气体浓度值、可燃气体浓度值、粉尘浓度值等指标进行检测。

实施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当处于安全环境,并做好检测时间、地点、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记录,检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或者抄报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作业人。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危害因素进行评估,并据此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强制性持续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降低作业危险。

严禁用氧含量高于23.5%的空气或者纯氧进行通风换气。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进入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及职责,落实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时,监护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应当及时报警,救援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正确配备和使用合格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以免事故扩大。

第十六条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有依法设置和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安全生产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具备安全生产防治技术(含检测技术)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具备条件的市政、通讯、危险化学品、医药、化工、冶金、轻工等有限空间作业集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专业施工队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条件时,不得自行组织施工作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包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承包管理,规范承包行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时,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存在多个承包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承包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协议,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进入同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调作业程序,保证一方作业不会对其他作业者的安全构成威胁。禁止同时进行互相冲突的交叉作业,避免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条件开展培训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

培训从事有限空间作业人员的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已经纳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人员外,凡从事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含污水井、雨水井、提升井、闸井、集水池等)运行、保养、维修、清理等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活动的现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性体检。

患有癫痫、肺结核、肺气肿、肺心病及其他有限空间作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有限空间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应急通讯报警器材、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大功率强制通风设备、金属切割设备、应急照明设备、安全绳、救生索、安全梯等装备。呼吸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防护装备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检验、维护、更换,以保证装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并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的;

(二)未在作业前进行危害因素检测检验和评估的;

(三)未在作业前对作业场所进行通风换气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安全生产投入不足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五)未取得相关培训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限空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活动的;

(六)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的;

(七)发生事故后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2年1月17日第十三届州人民政府第一次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第十三届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中共文山州委的领导下,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不断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出省、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六条 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州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人民政府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
第七条 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州委、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事项,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促进经济增长,积极增加就业,保持物价相对稳定,实现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一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
第十二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凡涉及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管理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重大项目等决策,由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党组会议讨论通过,需报州委审定的,按程序报请州委决定。州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吸纳诤言。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要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的,应事先征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州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立法程序,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适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单行条例草案、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部门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明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协调与配合,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层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认真组织执法评议考核,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凡《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知晓的事项,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州人大代表、州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意见、建议和提案,要认真、及时办理,不断提高办复率和办理质量。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各县(市)和基层单位反映的问题和困难,应认真改进,努力解决。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州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州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开展带案下访活动,妥善处理信访疑难案件,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州人民政府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主要领导,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列席会议;可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文山军分区和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到会指导,可邀请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文山军分区司令员组成。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讨论通过州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确定向省人民政府或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州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七)讨论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月中和月末各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州监察局局长,州政府研究室主任,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工作分工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州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批,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两个工作日送达与会领导。
第三十四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需要听证未经听证的事项,不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分管副州长、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重大问题报州长审定。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凡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统一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会;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
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便捷、节俭、高效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凡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各县(市)、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先送达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机要文书科登记,然后按公文运转程序呈批。除州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列出各方意见,提出办理建议。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州人民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州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 凡以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州委的请求、报告,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签发或由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州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对口副秘书长和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报分管的副州长或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
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先由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副主任)负责公文格式、体例审查,再由对口副秘书长审核签发,涉及综合性工作和重要事项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州人民政府及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文山州政府网站和《文山政报》上公布。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州人民政府有关精简公文的要求,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行文,不得要求州人民政府批转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在会上已印发的领导讲话稿,会后一般不再以文件形式另行发文。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效率。

第九章 经费审批制度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经费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安排和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或超预算审批。
第四十六条 预算内安排各口的切块资金(含切块目标责任奖励资金),原则上由州长、分管的副州长负责审批。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要与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对应,不得随意扩大。切块资金的使用要有详细的分配计划,做到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审批前应将资金安排计划报州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阅知。
第四十七条 预算内安排州长、副州长掌握使用的资金(含扶贫挂钩点资金)和向上级部门争取的资金,由州长、副州长根据实际情况审批。
第四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争取上级转移支付、增收等取得的财政机动金,实行限额审批制度。
第四十九条 向省人民政府争取的专项资金,由分管副州长提出安排意见报州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审定。

第十章 督查落实制度
第五十条 全面加强和改进政务督查工作,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以及州委、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州人民政府根据每年度经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工作报告,将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责任到人,实行定期、限时反馈。
第五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督查落实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大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省及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政协领导的重要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
(四)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坚持重点工作抓督查、重大项目抓责任落实,不断创新督查工作方法,强化政府工作的目标责任管理。完善年度重要工作督查制和重大项目责任制,年初安排部署,年中督促检查,年末评价考核,确保各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照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贯彻州人民政府会议情况,一般应于会后一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五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务督查工作,建立健全抓督查、促落实的工作机制,严格执行责任制度、督办制度、工作目标倒逼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上级党委、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六条 除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人民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出访,按照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五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州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照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
第六十条 州长、副州长出访,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报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出访,按程序分别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州委组织部、州纪委、分管副州长审核(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
严格执行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规定,从严控制因公出国(境)考察。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出国(境)考察,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第六十一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和重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人民政府领导决定。会见港、澳、台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接待州外客人,除参加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照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人民政府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一般不再安排宴请。除国务院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领导、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级部门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各县(市)。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州委、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对州人民政府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在州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相悖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科技、法律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研究新情况,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参加群众观点、群众路线、群众利益和群众工作的学习教育活动,认真落实直接联系群众制度,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下基层调研,要减少陪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迎送,不扰民,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六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服务承诺、首问责任、限时办结等制度,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行政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要严格执行行政问责制度,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实行内部工作定期通报制度,通报各自分管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参加或召开会议,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协调、处理和解决各种问题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下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了解,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确保政府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地开展。
州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通报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即次月10日前通报上月的工作。《内部工作通报》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发。
第六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实行离州外出请示报告制度。州长离州外出,应向省人民政府和州委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同时按规定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及有关事项书面或口头向州委报告。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向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通报和向州委报告。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州外出,应向州长和分管的副州长报告,并按规定书面向州委报告。
第七十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同志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要按要求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在工作和生活中需要解决、处理、报告的重大事项,必须遵循组织原则,事前、事后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级报告。州人民政府领导参加上级政府或部门组织召开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要向州委报告。
州长需要解决和处理的重大事项应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向州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的州长、副州长或秘书长报告。
州人民政府实行部门工作汇报制度,各委、办、局每季度要向分管的政府领导汇报一次工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紧急的,可直接向分管的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报告。
第七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从严管理,加强队伍建设,完善规章制度,防止和减少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奢侈浪费行为;要带头遵守中央和省委、州委有关廉政建设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条件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2008年6月发布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文政发〔2008〕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