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1:21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建设局,在蓉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将《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执行。
  附件: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七日


附件

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建筑市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对每一户及部分公共部位质量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住宅工程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分户验收后,住宅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仍应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住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不得以分户验收代替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加强住宅工程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强化住宅工程检验批验收,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五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省建设工程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保温节能性能等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二)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安装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通风、空调系统安装质量;
  (六)给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需要分户检查的内容。
  其中,每一间的室内净高、室内净开间、外窗台高度、外窗及窗扇安装质量、栏杆(板)高度、厨卫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应全数检查。
  第七条 分户验收的具体内容建设单位参照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定期公布的《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本规定,结合一定时期内本市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通病和质量投诉热点问题,制定《指南》,并在成都市建设委员会网站(www.cdcc.gov.cn )、成都建设信息网 ( www.cdcin.com ) 和《成都市建设工程监督动态》上定期公布。
  《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分户验收的验收项目、验收内容和验收要求等;
  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以下简称《分户验收记录表》)示范用表;
  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以下简称《分户验收结果表》)示范用表。
  第八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照《指南》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分户验收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确定具体验收项目、验收数量,并制定相应的《分户验收记录表》;确定实测实量项目的检查部位和数量,安排检查工具;安排验收日程等。
  (二)分户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参加,并组成分户验收小组。
  设计单位、物业公司等可依照合同约定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三)分户验收小组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对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的测量与操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
  (四)分户验收小组分户填写《分户验收记录表》,分户验收小组成员应在验收记录表中签字,对结果进行确认。
  (五)分户验收小组发现验收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分户验收记录表》。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时,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分户验收记录表》上载明。
  (六) 分户验收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要求设计单位整改及提出处理方案,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分户验收记录表》。
  第九条 完成上述分户验收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分户确定验收结论,并填写《分户验收结果表》。所有验收项目均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受检的分户验收结论为合格。
  第十条 商品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业主。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户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随机抽取部分《分户验收记录表》、《分户验收结果表》等分户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并在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对部分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内容包括:分户验收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分户验收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验收记录;分户验收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质量抽查的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未经核查或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三条 住宅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等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

工程名称:

房号
楼 单元 号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检查日期


序号
验收内容、数量
验收结果

(实测数据、观察情形)

























质量缺陷及整改结果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其它单位

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



年 月 日
专业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工程名称:

房号
楼 单元 号

建设

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

单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验收内容
验收结果

1
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2
门窗安装质量


3
墙面、地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4
防水工程质量


5
通风、空调系统安装质量


6
给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7
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8
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

需要分户检查的内容


9



本户验收结论(核查结论)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其它单位

单位(项目)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项目经理:







(公章)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确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人《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馆、体育场、健身苑等。

第三条 市、所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应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定额指标的规定,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划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益体育事业的投入,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调整资金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优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规定,按每千人30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定额指标不含社区内的学校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住宅小区的主体工程同步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未按国家定额指标和规划要求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实施。

第九条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时,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规划同步建设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用途,因特殊民政部需临时占用的,应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发言权烃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二条 由街道和镇管理辖区内已建成的健身工程和市民健身苑、健身点。

第十三条 民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鼓励学校和工矿企业非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本单位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器材有损耗的,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体育设施收费对残疾人、学生实行半价优惠,对6O岁以上的老人实行免费,每年六月一日,免费为少年儿童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或社会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服务。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和选举单位采取会议、视察、走访、信函等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同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召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座谈。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根据会议议程,应对代表的视察或专题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或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走访代表或同代表座谈等。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向他们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就有关问题同自治区人大代表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向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邮资,供代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承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向代表送发公报、有关资料等。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区域内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邀请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或进行座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组织本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或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或专题调查工作。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时,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视察活动的有关事宜。有关单位对代表的视察应认真接待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应当由当地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应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有自治区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应当根据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一个或若干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因居住分散不能参加代表小组的代表,可以单独活动或者参加所在县(市)、市辖区人大代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应当积极开展活动,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代表小组的活动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代表小组、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安排的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近持《视察证》就群众关心的问题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部门有义务如实提供和汇报情况。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或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密切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的联系,指导和支持他们做好代表联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所在单位对自治区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应予以积极支持,协助代表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视察和代表小组活动需用的时间,其所在工作单位应按正常的出勤对待,并按规定报销差旅、工作等必要的费用。农牧民代表和城镇居民代表按规定发给误工补贴和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