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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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 二○○七年十月九日

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制,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行为,确保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监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以下简称“项目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承担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监理工作,全面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项目监理要全面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质量和安全,进行工程建设的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并协调参建各方的关系。



第二章 项目监理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技术规程等,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信息发布;

(三)负责监理单位申报、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指导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备案的初审、上报等管理工作,并对项目监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八条 项目监理单位实行登记备案制,经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监理工作。

第九条 项目监理单位申请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已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格证书或具备相应监理能力;

(四)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和规定,自觉接受省国土资源厅和有关方面的管理与监督;

(五)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登记备案程序

(一)初审

1.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登记备案公告后,申请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可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条件提供证明材料;

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所报材料进行初审;

3.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将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汇总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审核和登记备案

1.省国土资源厅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

2.对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3.省国土资源厅对公示无异议的监理单位予以备案,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监理单位申请备案登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受理并审核。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承担监理业务时,应签订联合监理协议书,共同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不得承包所监理的项目工程,不得从事与本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理机构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依照监理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并选派合适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具体负责监理项目工程的实施。

监理机构的设置,应根据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项目监理各项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于签定委托监理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及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告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权,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两年以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或相关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由项目监理单位任命。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项目承担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与监理工程项目有关的文件和款项支付凭证,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须公正地处理和协调项目承担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三条 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可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临时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承担单位、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与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六章 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从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库中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预算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费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支,取费标准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项目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实施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

(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自查自验,签署监理意见,并参与项目验收工作;

(六)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承担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

(七)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基本程序、方法以及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监理单位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项目监理单位进行一次信誉评价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外,由省国土资源厅取消其登记备案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

(三)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四)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五)故意损害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利益;

(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七)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且情节严重者,依法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备案;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六)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项目承担单位、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及有价证券,或接受上述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监理的消费活动。

第三十八条 项目监理人员渎职,与施工单位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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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5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全体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
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厅的主任、厅长组成。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自治区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自治区副主席协助自治区主席工作。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负责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委、厅的主任、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厅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会议制度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自治区主席助理,各委、厅的主任、厅长。根据需要,可邀请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以及自治区法院、检察院,自治区总工会,团区委,自治区妇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
,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规章;
(四)通报区内外经济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议题有关的主席助理、委、厅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人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或提请自治区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
(四)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问题;
(五)讨论通过依照法律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名单;
(六)分析区内外形势,研究、决定其他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中旬召开一次,根据会议议题准备情况,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开会时间。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主席助理、委、厅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人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副主席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重要事项;
(三)通报情况,分析问题,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副主席根据议题准备情况,确定开会时间。
十一、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具体业务问题。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会议的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确定。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确定,自治区主席、常务副主席不在家时,可由受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委托的其他主持会议
的自治区副主席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一)会议的材料要严格把关,需要协调的,综合部门要认真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协调解决。未经协调的问题,不要提请政府会议审议;秘书长办公会议能协调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主席办公会议能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政府常务会
议、全体会议审议。
(二)会议审议重大的政策性问题,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办公会议要进行初审;要备有综合部门、政策咨询部门的意见;要准备两个以上的比较方案(法规、规章草案除外),供会议决策。一般情况下,会议中间不得插入没有准备的议题;不审议不按办文程序办理的议
题。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必须要有半数以上的副主席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席办公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席办公室派2名专人记录,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
区常务副主席签发。
(四)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或受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委托主席助理召开的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负责组织,派人记录并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或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政府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签到制度。出席或列席人员必须是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一般不要带随员,如需要带随员,要报经会议负责人同意。到会人员不准私自录音,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应按规定要求传达。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扩散。根据
需要,可邀请新闻单位派员列席旁听,如作新闻报道,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自治区主席。
(六)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和资料会后要清退。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属重大的或涉及全区性的事项,应按规定正式行文。一般事项可通过《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不另行文。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坚决
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席办公室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检查、督促落实。
十三、尽量减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区性会议。需要临时召开全区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批。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出席。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全区性会议,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19
94〕4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批。
十八、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自治区人大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主席签署,或由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署。
二十、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经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后,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凡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的文件,由自治区主席或由自治区主席委托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文件
,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签发,重要的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下发的文件,属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签发;属自治区副主席分工范围内的事项,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签发。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是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有关自治区人民政
府领导同志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地、市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地、市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个人。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二十四、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的负责同志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不要上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负责同志应列出各方
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二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接待活动:一是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自治区主席,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工作分工对口的副秘书长按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负责接待。二是接待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
)级以上领导同志的,自治区主席、常务副主席会见,由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工作分工对口的副秘书长,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厅的主任、厅长负责接待。三是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级以上领导同志因业务关系到我区对口的委
、厅检查指导工作时,由工作分工对口的自治区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会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厅领导同志接待。
除了接待好党和国家的领导同志,中央各部、委、办及兄弟省、市、区副部(省)级以上领导同志外,他们的随同人员,也要落实有关人员认真接待好。
二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区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余有关部门只安排必要的处室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要陪餐;安全保卫工作要注意影响,地、市、县负责同志不到机场、车站
迎送,更不要派警车到地界迎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区内考察工作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二十七、为保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市,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
动。一般不安排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各部门,各地、市,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地、市的会议或活动,自治区级宣传单位一般不作新闻报道。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自治区领导同志本人审定。
二十九、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出国访问,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拟订年度出访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实施时,先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并报自治区主席和自治区党委书记同意后,再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征得我驻外使、领馆同意,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出国访问,需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正职的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审批;副职的由分管外事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和分管该业务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审核报
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审批。
三十、各委、办、厅、局请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会签后,呈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员,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会见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与自治区侨务办公室会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离桂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一、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离桂外出,应当在事前向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报告,并把离桂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值班室。值班室的值班人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领导,同时向
其他有关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通报。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桂外出,实行请假、销假制度,其中,正职报自治区主席或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同意;副职报分管的自治区副主席同意。要在外出前把外出的时间、地点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值班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
随时掌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桂外出的情况,及时向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报告。

增加工作透明度 自觉接受监督制度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决定,自觉接受自治区人大的监督。除了一年一次人大会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向人大报告工作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不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三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会议列席、旁听制度。为了增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务的公开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种会议,包括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自治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及自治区总工会、团区委、自治区妇联负责人
列席或旁听。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不断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广开言路,发扬民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处理好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虚心倾听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关心人民群众疾苦,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布制度。为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更广泛争取广大群众和社会各届对政府工作的支持和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届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

附 则
三十七、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三十八、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本规则与国务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1998年6月9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2004年1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依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房屋估价、补偿、补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工作应当由具有资质等级,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机构进行。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定(不含税)。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

拆迁当事人应当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五条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允许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档案和相关房产交易信息。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用途标注不明确,拆迁当事人对合法用途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据相关规定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或者答复。

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标注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拆迁当事人对面积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调查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拆迁当事人。鉴定面积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房地产交易价格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工作,依法作出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价格公示的有效时限内作出估价报告。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屋价格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作出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改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综合估价每平方米低于720元的,拆迁人应当按每平方米720元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综合补偿总额低于21000元的,按21000元标准给予补偿。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原房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

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标准和条件,认定和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配合做好拆迁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电话、动力电、燃气设施等房屋附属设施按现行的安装价格给予补偿;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0.01米给予25元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自行装修、装饰的,由估价机构按成本法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符合住宅标准的无证照房屋,其住户持有拆迁所在地的居民户口并形成独立家庭、确无其他住处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按240元标准给予补偿。2004年以后再建的无证照房屋,不予补偿。

公产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且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付给房屋所有人,8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四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2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按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用途为商服的,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用途为生产加工的,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房屋用途为办公性质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七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过渡期3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结合过渡期限计发停产、停业补偿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偿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过渡期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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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以税务部门缴税票据为准,按上年度实际缴纳月份进行平均计算。

被拆迁人上年度实际职工平均工资,应当以劳动部门核准的被拆迁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购安居工程,原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可购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一套。被拆迁人以原房补偿款和安居工程安置用房价值总额结算差价的,多退少补。超出以上规定房型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安居工程房屋商品价投资。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被拆迁人选购安居工程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当享受安居工程的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向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交补贴款100元,并一次性向市拆迁主管部门交纳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所在地实际的补偿标准。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齐政发[2002]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