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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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建[2005]73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附件: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意见的通知》、《江苏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及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性质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土地开发,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以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为对象,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进行整治、加工和配套建设,以达到可供利用的活动。

土地整理,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查、下达、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组织实施和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批准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提出年度项目申报要求,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六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报所在市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个财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项目审核汇总后附审核意见,于每年的四月底前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纳入项目备选库。项目备选库定期维护,实行滚动管理。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的年度预算,从项目备选库中确定年度投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控制数。

第九条 县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控制数,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其中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不得低于省下达的计划、预算不得突破预算控制数,经市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后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

第十条 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一经确认,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如果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率、投资总规模中任何一项,应按原批准程序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不涉及上述内容调整的,由市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调整。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县(市、区)按照项目法人制的要求及时落实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为项目资金的核算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提取项目资金。项目法人单位通过工程招投标确定项目施工单位,签定实施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管理。

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合同的标的,含项目的范围、质量和要求;工期;完成标的所须支付的货币总额,支付条件和方式;签约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对签约双方所规定的保证性条款,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发布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规划设计的主要内容、建设工期、土地权属情况、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内容,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年终未完工项目的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施工应实行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法人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法人单位不得申请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五条 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

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8%的比例内按实列支。包括:项目立项审查及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项目勘察、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施工设计、土地清查、土地测绘、项目招标和工程监理等发生的费用。

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他工程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各项税金。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直接费主要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和施工机械费;其他直接费主要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和施工辅助费。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现场经费等组成。

设备购置费,是指符合项目规划设计的项目配套设备购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的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5%的比例内按实列支。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及决算的审计费,整理后土地的重估与登记费、竣工测量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志设定费等。

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前期工作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2%的比例内按实列支。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等。

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设备和工程量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有关凭据,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及时拨付资金,保证项目实施需要。项目竣工验收前应与留15%左右的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后,仍应预留5%左右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满后拨付,保证(保修)期按合同约定。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法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项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每个项目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项目因不可抗逆的原因而终止,应由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组织清算,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县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自验,市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验收。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接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亦可委托市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资金如有结余,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内容和要求:项目规划设计任务执行情况;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耕作的要求,沟、渠、路、涵是否配套;工程建设质量是否符合项目建设要求;项目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是否符合财政财务管理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是否完整准确;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是否符合要求;土地权属调整是否科学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档案资料是否装订成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新增耕地面积认定是否准确;项目实施后的效益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停止安排以后年度项目并取消项目所在县(市、区)申报项目的资格,追回项目投资。

第四章 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项目的组织实施、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组织经常性的监督与检查,追踪问效。

项目法人单位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资金安排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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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75号
2003-7-22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执行《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00号)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边贸省(自治区)应从国家大局出发,执行调整后统一的边贸政策。考虑到政策的平稳过渡和边境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对2003年6月1日之前,各省(自治区)边贸企业已对外签订合同,并开出信用证或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已预付款的铜材、铜锍共7个税号商品(见附表),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进口的仍按原边贸进口税收政策执行。
  请通知有关海关遵照执行。

附表:铜材、铜锍税则号表

  产品名称      关税税则号列
   铜材   74031100、74031300、74031900、74071000、
       74081100、74081900
   铜锍   74011000




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内贸部


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0日,内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商品批发市场体系, 规范批发市场交易行为, 使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 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商品批发交易, 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或确认, 在商品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地中心城市设立的、具有辐射周围地区乃至全国的批发交易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地方批发市场”是指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批发交易场所。
第五条 经批准或确认设立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批发市场”名称。中心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 所在地(省、市)名称, 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地方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 所在城市名称, 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批发市场”字样。未经批准或确认的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六条 批发市场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或公司法人。批发市场实行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下的理事会(董事会)负责制。
第七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 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自由议价的交易原则。
第八条 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宏观调控政策。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中心批发市场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方可设立; 地方批发市场须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第十条 国内贸易部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批发市场建设规划。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包括: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须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内贸易部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市场建设规划, 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中心城市或商品集散中心, 交通方便, 通讯发达;
(二)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市场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可由政府部门筹资组建, 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出资或合作组建。
第十三条 建立中心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 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地方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国内贸易部在接到备案报告一个月内, 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同意或不同意。同意的, 方可依法办理开业等事宜。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中心批发市场需经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认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发起单位”是指:
(一)政府部门筹资建立的批发市场为参与筹资的有关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共同意向设立的筹备办公室(组)。
(二)按《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形式组建的批发市场为国内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的一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申报开办批发市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建设计划和实施措施;
(四)章程、交易规则、内部管理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可行性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进行批发交易的商品种类和名称;
(二)市场所在地区该种类商品的生产能力、肖费量和流通量, 及同类市场的数量及规模;
(三)市场交易量、交易金额和对周围地区及全国辐射能力预测;
(四)所在地交通、通讯和流通设施情况;
(五)市场的面积、设施、主要服务功能;
(六)专职管理人员情况;
(七)批发市场的筹建方案和近、远期建设目标;
(八)建设资金数额和筹集方案, 投资筹建单位所签订的筹建合同;
(九)投资的直接、间接效益预测;
(十)项目的优势、不足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章程、交易规则中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一)市场的地点及规模;
(二)交易品种;
(三)招商方式、组织结构和领导机构、管理机构组成方案;
(四)交易方式和吉算方法;
(五)从事批发业务人员的有关事项;
(六)从事市场管理人员的有关事项;
(七)设施使用费用;
(八)交易时间;
(九)代理规则和手续费标准;
(十)日常经费来源及使用原则;
(十一)章程、交易规则所包含的其他要求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内贸易部在接到建立中心批发市场申请和上述文件的三个月内进行审定核实, 并明确答复; 地方批发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参照中心批发市场的方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对批准建立的中心批发市场和经国内贸易部同意备案的地方批发市场, 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国内贸易部、发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分别由国内贸易部、所在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派员出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 主要职责是:
(一)批准市场管理规定、章程、交易商管理规则、交易规则、工作人员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批准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不含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三)协调处理批发市场筹建和运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和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批理事会(董事会)的报告;
(五)对批发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六)审议批准批发市场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其决议须经由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地方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参照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模式设立。

第四章 权力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筹资建立的中心批发市场设理事会。理事会是批发市场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由不少于五人的奇数组成, 其中参与筹资的政府部门推选的理事不多于理事成员的三分之二, 其余由交易商选举的代表出任; 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 任期二年, 可以连选连任。理事长是批发市场的法人代表。
(一)理事会对筹资政府部门和交易商负责, 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修订批发市场有关规章制度;
2、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
3、决定批发市场的招商和交易方式(不含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4、批准交易商进场交易;
5、批准交易商开展代理批发业务;
6、决定批发市场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
7、决定批发市场内部机构设置;
8、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9、制定批发市场年度预、决算方案。
(二)批发市场设总经理(或总裁), 总经理(总裁)由理事会聘任。总经理(总裁)对理事会负责, 行使以下职权:
1、组织实施批发市场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
2、拟定批发市场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3、拟订批发市场具体管理制度;
4、负责批发市场日常工作;
5、批发市场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总裁)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中心批发市场根据需要设立交易、信息、结算、交割、开发、监察等职能部门。
第二十七条 按《公司法》投立的中心批发市场设董事会。董事会是批发市场的权力机构, 董事会等组织机构产生、职权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批发市场工作机构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也可参照中心批发市场模式设立。

第五章 交 易 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 是指具有商品批发交易能力, 可进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批发企业、经纪商和经批准的生产企业和用户。
第三十条 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最低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三)经纪商要有经营批发业务的许可;
(四)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无违法记录;
(五)批发市场章程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三十一条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批发企业、经纪商和大的生产企业和用户均可向市场提出申请, 经理事会(董事会)批准, 方可进场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平等地享有批发市场章程赋予的权利, 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必须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批发市场交易专业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其培训、考核事项可委托全国性行业组织或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办。培训合格者将发给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交易。
第三十四条 交易员根据授权全权负责所代表交易商在市场内的交易, 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交易员只能接受本单位的指令, 不得接受其他交易商或客户的指令。
第三十五条 经理事会(董事会)批准, 企业法人交易商有权接受客户的委托, 进行代理批发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 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批发市场备案。变更或增加交易员须提前十五天向批发市场备案, 原交易员在了结各项手续后方可退出。

第六章 交 易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按照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批发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三十八条 交易方式根据不同商品的特性采取协商买卖、竞价买卖和拍卖。
第三十九条 批发市场内的交易经市场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约。批发市场有保证交易双方履约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条 即期现货成交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质量等条件和交货方式由买卖双方负责, 批发市场负责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或由即期货交易转为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改变或增加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品种必须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批发市场要主动争取铁路、交通部门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批发市场交易品种必须符合国家认可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 批发市场可根据国内贸易部、生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的要求, 承办全国或省、市范围的商品交易会。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内的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 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 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 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未经批准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六)未经批准开展代理批发业务;
(七)从事代理批发业务收受章程规定的手续费以外的报酬。

第七章 代理批发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进行代理批发业务必须遵守代理规则和有关细则。
第四十九条 批发市场对交易商负责, 代理者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五十条 代理者可向被代理者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批发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保护被代理者的利益。
第五十二条 被代理者可以自由选择代理者, 代理条件由代理双方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并签订代理协议。

第八章 价 格
第五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批发市场交易价格允许随行就市, 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五十四条 批发市场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价格管理规则。
第五十五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批发市场专门机构统一汇总。
第五十六条 建立批发市场行情报告制度。中心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 要将成交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国内贸易部, 统一向全国发布。地方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 要将成交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统一组织发布; 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上述行情报国内贸易部。

第九章 结 算
第五十七条 有条件的批发市场对场内成交的商品实行统一结算。
第五十八条 以竞价方式交易的批发市场可实行保证金制度。.条件成熟后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结算机构。
第五十九条 批发市场有权追偿并处罚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批发市场必须积极、严谨、高效地为交易商服务, 凡因市场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损失的, 由市场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批发市场的工作人员必须主持公道、清正廉洁, 不得参与场内的交易活动。对于循私舞弊、违法乱纪者, 按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 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批发市场有权监督交易商的交易行为; 有权按有关规定、章程和细则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交易者不严格履行商品批发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产生的纠纷, 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 由批发市场依法予以调解。
第六十四条 批发市场通过下列工作行使监督、处罚的职责:
(一)听取交易商申诉;
(二)受理对交易商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交易商交易、财务状况, 检查帐册、文件和原始记录;
(四)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商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交易商和交易员的违规行为, 按市场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取消交易商及交易员资格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行为依法由司法机关审理。
第六十六条 批发市场对交易商和交易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并向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当批发市场交易中出现不正当行为或不正常价格时, 国内贸易部或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对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指导。并有权要求批发市场或交易商提供业务报告或资料, 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