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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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的通知

国认办[2009]3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各部室、下属单位: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已经国家认监委信息化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初步审议通过,并按照会议意见及各成员单位反馈意见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保证业务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家认监委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的任务是对认证认可业务工作情况、发展状况和认证认可业务监管情况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实行“统一制度、统一规范、统一管理、统一采集、统一上报、统一数据库、统一信息输出”的统计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四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性、完整统一性、准确及时性和保密性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国家认监委各部室、下属单位、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业务统计工作,国家认监委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业务统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负责业务统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信息办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组织建设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平台,对业务数据的采集、上报、汇总、加工、分析、发布等统计过程进行管理,对业务数据质量实施检查;
(二)负责制定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规划,组织与协调业务部门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体系,制定有关业务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统计标准与规范,组织实施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标准与规范,指导相关管理单位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统计工作;
(三)负责对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各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统计工作,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活动;
(二)负责组织业务统计原始资料的收集和审核;
(三)管理和发布本部门业务统计资料;
(四)开展业务专题统计分析和咨询服务,实施统计监督。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具体负责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工作,编制业务统计报表和业务统计分析报告;
(二)具体负责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网络及信息系统的建设,承担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平台的建设;
(三)开展业务统计分析,提供面向社会的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四)组织开展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委下属单位、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统计工作,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和配合完成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调查工作;
(二)负责业务统计原始资料的采集、审核和报送,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
(三)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辖区业务统计分析,实施统计监督。
第十一条 相关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应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各部室、下属单位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从事业务统计工作的专、兼职统计人员(以下统称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人员),报信息办备案。
第十三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人员不得擅自泄漏掌握的业务统计资料,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揭发和制止影响统计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行为;不得自行、参与或授意篡改业务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三章 统计范围
第十五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的范围包括认证、认证培训及认证咨询机构行政审批业务与监管、认证业务与监管、注册登记(备案)业务与监管、实验室与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业务与监管、认可业务与监管、人员注册业务与监管、认证认可政策与法律事务、科技与标准管理、国际合作以及认证认可领域的其它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对未列入业务统计范围的其他业务活动,可以根据业务和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第四章 统计项目
第十七条 认证、认证培训及认证咨询机构行政审批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机构的基本信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业务范围及其变化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审批环节信息、行政监管结果信息等。
第十八条 认证业务与监管包括管理体系认证业务与监管、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服务认证业务与监管三个部分。其中,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包括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两个部分。
认证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获证组织(企业)、证书及产品的基本信息,认证关键环节信息、认证结果的变化信息,认证费用信息,注册执业人员执行审核、检查或审查业务信息,认证监督检查结果信息,获证企业获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等。
第十九条 注册登记(备案)业务与监管包括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业务与监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卫生注册业务与监管、陶瓷出口质量许可业务与监管三个部分。
注册登记(备案)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陶瓷出口生产企业的基本信息,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证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陶瓷出口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书的基本信息,备案(或注册、许可)结果的变化信息,监督检查结果信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出口销售信息等。
第二十条 实验室与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实验室与检查机构的基本信息、条件及能力信息、仪器设备信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经济投入与产出信息、监督检查结果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认可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认证机构、实验室及检查机构的基本信息、认可证书基本信息、认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认可业务范围及其变化信息、认可评审员信息、认可监督检查结果信息,实验室及检查机构的检测标准、检测领域、检测项目、检测能力及比对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人员注册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执业人员的基本信息、注册证书的基本信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人员培训及考试信息、人员转机构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 认证认可政策与法律事务统计项目涵盖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立法基本信息,认证认可行政执法的人员队伍建设、申投诉业务处理、执法监管查处等业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管理统计项目主要涵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基本信息,认证认可国家标准制修订基本信息,认证技术规范备案信息,合格评定和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信息等。
第二十五条 认证认可国际合作业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认证认可双边合作、双边互认、加入国际组织、多边互认、国际出访和参会、接待来访等业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根据认证认可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国家认监委可以调整统计项目;对部分统计项目进行长期或阶段性统计。
第五章 统计指标
第二十七条 统计指标应统一管理和建设,在设计上应统一口径,突出科学性、实用性、目的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八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包括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基本指标和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组。
第二十九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基本指标包括规模类指标和状态类指标、监管类指标。
(一)规模类指标主要是反映认证认可各类业务发展及业务行为的规模,说明业务对象或统计对象的规模数量。主要包括机构规模量、企业规模量、证书规模量、执业人员规模量、法律法规规模量、认证认可及检验检疫标准数、认证认可科研项目规模量、国际合作协议规模量等。
(二)状态类指标主要是反映认证认可各类业务发展的状况,说明业务对象或统计对象的状态数量。主要包括机构、企业、证书、人员等的有效数、暂停数、撤销数及注销数等。
(三)监管类指标主要是反映认证认可各类业务发展的质量及有效性情况,说明业务对象或统计对象的各种监督检查结果值。主要包括检查结果和不合格项数、不合格批次、不合格份数、不合格数量、不合格货值以及相关不合格率等。
第三十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组是将统计对象按某一业务及特征进行分组,根据业务统计对象和统计项目分类的指标组合。各个指标组包含的具体统计指标依据分组的业务及特征不同而有所区别,可根据需要按业务及特征分类分别统计。
第三十一条 根据认证认可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国家认监委可以对统计指标进行调整。
第六章 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资料包括认证认可活动及其相关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数据、记录、台账、调查表、统计报表、录音、影像等原始资料,以及经过汇总整理和分析产生的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原始资料来源于国家认监委各部室、下属单位、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
相关机构有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报送统计原始资料,并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与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是以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报表、专项统计信息、统计分析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报表包括综合概况报表、业务管理报表和部门报表三级。其中综合概况报表宏观反映认证认可业务整体概况,由信息办制定;业务管理报表按照认证认可业务种类划分,全面反映各业务发展状况,由信息办组织业务部门统一制定;部门报表主要满足部门内部工作管理需要,由业务部门自行制定并报信息办备案。
根据编制周期,统计报表分为年报、季报、月报、周报和日报。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统计信息是针对临时性、突发性需要采用专项统计调查方式获得的统计资料。采集专项统计信息时原则上应充分利用已有统计信息,避免重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统计分析是为满足科学决策的需要,充分利用统计信息,运用科学统计方法对认证认可业务管理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获得的统计资料。统计分析应当具备科学性、针对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的基本特点。
第三十八条 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发布要遵循两级审核制度,应分别经过委相应认证认可业务部门及信息办审核,确保数据的真实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与本制度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基础数据规范》、《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体系》、《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报表说明》等)由信息办统一协调委相关部门及单位制定。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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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
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营业性人力车(以
下简称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市公路局和
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养路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
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辆所有人),除国家
规定免征养路费者外,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
缴纳养路费。经市公路局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按核定的减征费额缴纳。

  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包括按减征费额缴纳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发
给已经缴费的凭证。属于免征范围内的,经市公路局审核,符合免征条件
的,发给免征养路费凭证。

  第五条 车辆所有人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征收时间、核定的费
额和缴费办法缴纳养路费。禁止拖欠、逃缴、漏缴或少缴养路费。

  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免征养路费的凭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伪
造、转借。

  第六条 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
驶、报废、转籍、过户等异动登记和车辆年检时,必须出示养路费的有效
凭证。

  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申领车辆牌
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和车辆年检。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逃缴养路费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
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 %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规
定给予罚款:

  (一)拖欠、逃缴养路费不满1年的,处所欠费额50%以下的罚款;拖
欠、逃缴养路费1年以上的,处所欠费额50%至1倍的罚款。

  (二)无车辆牌照又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或报停驶后在停驶期间行
驶的,处所欠费额2倍的罚款。

  (三)以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以及转借养路费凭
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2倍至3倍的罚款。

  (四)以倒换车辆号牌,涂改、伪造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
的,处所欠费额3倍的罚款。

  第八条 对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
的车辆或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
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
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设立固定检查站,专司征费稽查。

  对在公路、停车场(站)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由检查人员当场依法征收养路费,并予以处罚或进行登记,填发违章通知
书,通知违章车辆所有人;有公安交通警察在场时,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暂
扣其车辆牌照。接到违章通知书或被扣车辆牌照的违章车辆所有人必须按
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化工企业开展创建安全合格班组活动的决定

化工部


关于在化工企业开展创建安全合格班组活动的决定


化工部

19961022

化督发(1996)726号



班组安全工作,是企业安全生产的基础。为了加强班组安全建设,保证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根据7月份在兰州召开的全国化工安全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和化学工业“九五”安全卫生工作计划安排,决定“九五”期间在化工企业开展创建安全合格班组活动。为此,拟定了《化工企业安全合格班组条件》(见附件)。现将创建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要将此通知转发到各化工企业。各企业应按照《化工企业安全合格班组条件》,制定具体考核评定细则,以便开展创建活动。

二、各企业要按照《化学工业“九五”安全卫生工作计划》,在1997年一季度做出创建安全合格班组规划,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各企业要力争1997年有50%的班组建成安全合格班组;1998年有60%的班组建成安全合格班组;1999年安全合格班组要达到70%;到2000年要有80%的班组建成安全合格班组。

三、安全合格班组考核评定每年一次,由班组自查向车间申报,车间复查后向企业安全部门推荐,安全部门经考核报请企业命名其“安全合格班组”称号。企业要对安全合格班组及班组长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开展活动好的车间及领导也要给予奖励。

四、各企业每年要对安全合格班组进行一次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要撤消其安全合格班组称号。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要对企业开展“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企业每年第一季度要向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厅(局)作一次书面报告。各厅(局)对能按期完成创建规划的企业、厂长(或经理)、主管副厂长(或副经理)、安全科(处)正副科(或处)长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要对企业命名的合格班组进行抽查,认为不合格的,可以责成企业撤消安全合格班组称号。

六、各厅(局)要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省(区、市、计划单列市)“活动”开展情况向部做书面报告。部将对开展“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

【名称】 附件:化工企业安全合格班组条件

【题注】

【章名】 全文

一、安全管理好

1.班组全年无因工死亡、重伤、中度中毒及爆炸、着火、操作事故;轻伤事故少于2次(含2次)。

2.班组长对全班组安全工作切实负起了责任。

3.班组设安全员,由副班组长兼任,能协助班组长做好安全工作。

4.班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齐全,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等制度,全班组人员熟知班组各项制度。

5.坚持开展班组安全教育,对新职工(包括临时工)能进行24小时的第三级安全教育。对全班组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和规章制度的学习,在企业组织的安全考试中,全班平均成绩达到90分以上。

6.每周有计划地组织班组安全日活动,能从本班组、本单位或兄弟企业发生的事故中吸取教训,并对本班组各岗位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预先分析,制定对策。

7.坚持班前讲安全,班中查安全,班后讲评安全,认真执行班组各项规章制度。

8.岗位消防器材、防护器材及安全标志完整好用、定点存放,有人负责检查,有人负责保管。

9.班组安全活动有记录,记录齐全完整。

二、作业环境好

1.岗位设备完好,无跑冒滴漏,各种安全装置齐全、灵敏、可靠。沟、坑、池、壕、平台、楼梯、设备孔等的盖板、栏杆完整无损。

2.工作场所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做到定位、定置管理,安全通道畅通,作业场所物料堆放整齐,生产现场整洁。

3.工作场所通风照明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尘毒、噪声合格率达到要求。电气设备符合电气安全和防火防爆要求,工作场所无不符合要求的临时线。

4.作业场所无隐患,如有隐患能及时整改,重大隐患能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要求。

5.操作间、更衣室、卫生间整洁卫生。

三、安全作业好

1.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做到定时、定点、定路线、定内容。

2.按时做操作记录,原始记录清晰、整洁、真实、无差错。

3.按工艺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岗位操作法等精心操作,维护保养设备,不脱岗、不睡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4.全班组人员无违反工艺纪律、劳动纪律和安全纪律的现象。对违章指挥能进行抵制,对本班组人员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能互相制止。

5.参加检修作业,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必须使用设备检修许可证、高处作业证、罐内安全作业票、抽堵盲板安全作业票、动火证、动土证等票证,无证不进行作业。

6.无论何种作业,凡有二人以上参加,必须指定一人负责安全。作业中严格执行《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和有关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