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9〕145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厦门市司法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工作,推进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闽委组通〔2008〕12号)精神,我们研究拟定了《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激励机制,加强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监狱劳教系统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第三条 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种类、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的政治部(处)负责本系统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省人事厅、省司法厅指导管理监狱劳教系统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 对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表现突出,在本单位起表率作用的,给予嘉奖;
(二)做出较大贡献,在监狱劳教系统起表率作用的,记三等功;
(三)做出重大贡献,在监狱劳教系统有重大影响并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起模范作用的,记二等功;
(四)做出杰出贡献,并经过一定时间或特殊情况的考验,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有重大影响,成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楷模的,可申报给予记一等功奖励;
(五)功绩卓著,并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堪称楷模的,可申报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六条 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认真贯彻执行监狱劳教工作方针,在本职岗位上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工作纪律,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三)在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或者消除监管安全事故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四)在教育转化各类危顽罪犯和难改劳教人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取得显著管理效果和经济效益的;
(六)在救治病(伤)危重人员、传染病防控、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七)在追捕脱逃的罪犯或劳教人员、押解罪犯或劳教人员、协助侦破狱所内重大刑事案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八)在宣传教育和理论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在抢险、救灾等处理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做出贡献的;
(十)在完成专项任务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十一)在组织和领导工作中,紧密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作出正确决策,取得显著成绩的;
(十二)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班子团结,队伍整齐,作风过硬,纪律严明,联系群众,工作成绩显著或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或在处置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其中:
(一)监狱、劳教所在日常工作中按下列情形给予相应的奖励:当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即无罪犯劳教人员脱逃、无重大狱所内案件、无重大疫情、无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嘉奖;连续3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记三等功;连续5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记二等功;连续10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可申报给予记一等功奖励。
(二)监狱系统、劳教系统实现本系统“四无”安全目标的,参照上述情形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相应的奖励。
第八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给予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按照下列权限审核审批:
(一)嘉奖,经省监狱管理局或省司法厅劳教局政治部(处)审核后,由监狱、劳教所批准;或由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审批。
(二)记三等功,经省司法厅、省人事厅审核后,可由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批准;或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司法厅审批。
以上两项中,属于集体奖励或副处级及其以上奖励对象的,需报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司法厅审批。
(三)记二等功,由省人事厅审核、省司法厅批准;同时开展奖励前须将奖励方案报省人事厅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司法厅提出推荐意见,由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或审核后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或审核。
由省监狱管理局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省人事厅审核。
第十条 监狱、劳教所每年批准公务员嘉奖的人数一般按本单位公务员总数的5%掌握,公务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单位每年按1-4个掌握。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奖励人数不计在内。
第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机关经征求群众意见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提出奖励建议;
(二)填写《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一式三份),撰写事迹材料,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所在单位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嘉奖、三等功奖励,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各级批准奖励的情况均须报省司法厅和省人事厅备案。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六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八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治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于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