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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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下列幼儿园、幼儿班及特长班《以下统称幼儿园):
(一)地方财政拔款,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幼儿园;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
(三)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村举办的集体性质的幼儿园;
(四)学校举办的自负盈亏性质的幼儿班;
(五)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园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与当地居民人口状况相适应。
各县(市)、区及乡(镇)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包括幼儿园设置布局方案。
第五条 幼儿教育事业应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原则,提倡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幼儿园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幼儿教育、保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
(二)研究拟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对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建立督导和评估制度;
(四)组织培养和培训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六)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卫生、计划、财政、劳动、人事、城建、编制等部门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对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九条 幼儿园园长由设置者任命或聘任。非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园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设置者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据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全园的工作。
第十一条 幼儿园园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幼教事业,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和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协调能力;
(三)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毕业程度或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保育、教育工作经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三章 房舍与设备
第十二条 幼儿园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市新建、扩建居民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安排落实幼儿园建设投资。
旧区改造和小区综合开发设立幼儿园的,需按规划留有幼儿园的场地。
第十三条 建设大型的工矿企业,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建或扩建幼儿园园舍。
因建设需拆迁或占用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复建和补偿(个体幼儿园按市有关动迁安置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 幼儿园园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修建,做到与保育和教育的要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儿童厕所、盥洗室、寝室、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并配有玩(学)具、教具;有适合幼儿身高的桌椅和床;有就餐设备和卫生保健设备。
第十七条 幼儿园的设备应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九条 在城市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要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教育、卫生部门检查合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登记注册,发放《办园证书》。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全民所有制幼儿园的,应首先报计划、编制等有关部门审批。个人办园的,还须持《办园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幼儿园的更名、停办、搬迁,均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举办的暂不具备条件的幼儿园,可予缓期注册,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停止办园。

第五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幼儿创造健康发展的和谐环境。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与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幼儿:
(一)坚持对幼儿进行正面教育,培养幼儿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采用启发诱导等方法,促进幼儿智力的发展;
(三)开展各项活动,提高幼儿的身体素质;
(四)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五)培养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按照的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上列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职责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幼儿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严禁使用小学教材、克服小学化和成人化倾向。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编班,严格控制班额。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第二十九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设健全卫生保健制度、饮食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
幼儿园工作人员及入园儿童应先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并应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
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育具。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幼儿园的设置者和园长、教师等应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幼儿园的设置者和园长、教师等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和隔离消毒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教育部门和卫生部门。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自行筹集。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收费的标准及经费使用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审查、监督。
幼儿园收费应使用统一票据。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
集体性质的幼儿园和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包括校带学前班、各种特长班)每年用于改善办园条件的经费不得少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五条 个体幼儿园每月要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市、县(市)、区或街道、乡(镇)的主管部门各提取三分之一。
管理费用于个体幼儿园的培训和奖励等业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的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和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办园规定,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或虚报幼儿人数、弄虚作假的;
(五)个体幼儿园不按期缴纳或拒不缴纳管理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五十至五百元的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违反有关规定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如给幼儿园造成损失或造成幼儿、教师等伤害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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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职工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包括市、区、县级市、镇)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
(一)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二)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六)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七)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领取批准证书。
本市审批机关自接到依照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期限出资,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过程,定期向合营各方、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经管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申请减、免税和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经管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经管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经管税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一)未按规定建帐或不如实记帐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的;
(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作价原则和营业常规进行而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实行承包经营的,应报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按《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统计制度,按规定依时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如有国有资产的,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调查时,必须主动向当地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指派专人参加应诉。

第五章 职工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权益保障的规定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培训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劳动条件、劳动卫生、安全设施、环境保护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权益保障、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生活条件。职工集体宿舍必须符合《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有关规定,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职工宿舍。职工饮食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
,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于事前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不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
间工资的200%计算,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计算。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待业、养老、工伤和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污辱职工。
第三十九条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公安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部门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审批登记而擅自实行承包经营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联合责令企业和承包者停止合同,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冻结承包者的利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招用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4年12月28日
用法治眼光打量,今年颇不寻常:宪法施行30周年,依法治国方略提出15周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有“小宪法”之称的新刑诉法……中国稳中求进期待法治给力:国家依法治国、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执法、社会成员依法行为。

法治给力,意味着法治首先应当成为社会管理的一种制度安排。法治的本质是民主,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逻辑原点是“私权自治,公权受限”。法治的这些基因,决定了其作为社会管理制度首选的必然性。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指出,“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当然,作为“理由之治”,法治还应当成为公民的生活规则与生活样态。“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只有当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保持敬畏与依赖,法治的血液才能真正流进公民的血脉;只有当依法行事成为一种自觉,法治才能成为一种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叠加而成的生活方式。

在法治的坐标系中,立法与司法的纵轴与横轴到底多长为宜?即便这是一个无解的问题,我们也必须理性地看到,真正的法治,并非自信法律万能,用法律来摆平一切。法治必须确立边界,因为法律可以定分止争,却难以胜败皆服;法律可以钝化矛盾,却难以浓化感情;法律可以保障人权,却难以提升个人的幸福指数。放眼寰宇,法治是社会治理方式中的一种,而不是全部;是基本的治国方略,而不是唯一;是一种规则控制,而不是具体的游戏规则;是方法论,而不是具体方法。不仅在理论上,社会治理并不必然需要法律的全部参与,而且在实践中,也是社会管理方式的日益创新和“东方经验”的传统魅力,不断使公众的生活安宁、和谐而温情。

为法治划定边界,就是要张扬它谦抑的禀赋: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依靠法律的强制力量来调整社会关系。

从立法谦抑看,并非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诉诸法律主张立法,特别是不能把纯道德性问题(比如“常回家看看”)诉诸立法。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应当始终是保持一定的距离,而不能僭越自己的领地,试图规范人的内心灵魂。作为社会通行的公理、每个人必须遵守的“最大公约数”,立法“应当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同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如此,“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从执法谦抑看,必须保持司法的克制与隐忍,讲究执法方法,调动非强制性的社会元素,积极化解矛盾冲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治社会,依法判断是非曲直固然重要,但也必须清醒看到,“有时候,非黑即白的判决反而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借助“和为贵”的传统文化熏陶,巧妙依托各种调解组织的矛盾减压阀作用,通过有效的道德教化,“和”掉怨气,“抹”去仇恨,春风化雨,恰恰能更好地守护社会安宁,和谐社会关系。

法到深处无善治。保持立法和执法谦抑,既是理性需要,也是无奈选择。因为“面面俱到”不过是一种法治幻觉。基于认识有限性、现实复杂性和成本可控性,容忍一些恶(比如安乐死或见死不救),甚至对有些恶放弃干预,常常是一种不得已的法治选择。何况,随着人类认识的发展变化,法律的价值选择也必须不断变化。比如,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修改后的刑诉法张扬后者就是体恤人伦尊重传统。同理,谁又能保证类似“存留养亲”等“矜老恤幼”的传统制度,不会写进法律呢?不让警察进校园询问12岁孩子的“最牛校长”,之所以受到网民追捧,就是因为公众不愿意看到简单执法撕裂人类亲情。“法律不外乎人情”,对人类共同情感保持尊重,对道德标准和道德价值保持尊重,仅仅将道德的底线约束上升为法律意志,就可以为人类的心灵皈依、道德自救、精神安顿预留一块“空地”。或许,这才把握了法治的真谛: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

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重视道德教化,并不是要越俎代庖。法治社会,法律与道德不是并列平行的关系:法律为主,道德为辅。发生道德评判与法律评判不一致时,法律评判是第一位的,只不过在处理上“私权自治”罢了。因此,真正的人间善治,应当是尊崇法律但保持法律的谦抑秉性,厉行法治但尊重人伦传统,在道德与法律融为一体的法治文化牵引下,养成法治自觉,培育法治人格,建设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