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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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据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反映,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转让本公司股票在期限和数量比例上存在一定限制,导致其股票期权行权时无足额资金及时纳税问题,经研究,现就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所得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所得,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二、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其他股权激励方式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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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


环发〔2006〕21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 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科委,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向公众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科技文化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175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学技术部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建设。为做好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申报与评审,现将《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2.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
http://www.zhb.gov.cn/info/gw/huangfa/200701/W020070108312140217534.doc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科普基地 申报与评审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科普法》,向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175号)精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工作。
  
  国家环保科普基地是向公众普及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和素质的单位或场所,在开展知识性、科学性、趣味性的科普活动中具有公益性和示范性。国家环保科普基地应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评审对象
  
  1、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具有环境保护科普功能的场、馆、园等社会公共活动场所。
  
  2、实现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的企业或单位。
  
  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等单位。
  
  4、从事核设施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装置、城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城镇自来水生产企业或单位。
  
  5、从事环境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环境监测站点、监控中心、高等院校、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
  
  6、其他具有环保科普功能的单位和场所。
  
   二、申报资格
  
  1、申报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环保业绩突出,并愿意向公众开放的单位。
  
  2、注重环境保护工作,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和标准的要求。具有良好的环保工作业绩,近两年内没有受到各级环保行政部门的处罚。
  
  3、环保科普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日常工作任务,每年有具体的环保科普工作计划,具有科普创作能力和组织策划能力。
  
  4、具有环境保护科普知识展示场所和公众活动场地,有一定的对公众特别是面向未成年人的开放时间,有专门的展教设备或设施,可向公众演示或展示环境保护的科普知识。
  
  5、有固定用于环境保护科普活动的经费。
  
  6、有专(兼)职从事环保科普工作的人员,解说词要体现环保科普内容。
  
  7、可向公众提供环境保护科普资料,具有与公众交流的渠道,能对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及时解答,具有宣传、展示环保科普内容的网页(站)。
  
  8、能为公众提供安全保障。
  
  三、申报材料与程序
  
  1、申报单位填写申报书(格式附后),并按照要求提供附件材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双重领导单位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经本单位初审后,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
  
  2、附件材料包括:
  
  (1)申报单位的独立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2)对公众提供的科普场所、设备设施实验室等,以及科普资料及制品。
  
  (3)单位环境保护科普工作制度、规划或计划书面材料。
  
   (4)本单位近两年的科普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实施效果,特别是开展重大环保科普活动的有关资料。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环境保护科普基地的推荐和初审工作。初审要求如下:
  
  (1)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要求中的有关规定。
  
  (2)《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的填写是否符合填写说明的要求,需要的附件是否齐全。
  
  (3)《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
  
  4、初审合格的有关材料装订成册,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四、评审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组织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工作。总局科技司将聘请有关人员组成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委员会(具体方案另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环境科学学会负责。评审工作将每两年进行一次。
  
  2、评审标准包括科普工作计划、科普知识展示场所、科普经费、对公众开放时间、环保科普工作业绩、宣传员、科普资料等若干方面。
  
  3、评审专家委员会将根据申报材料和评审标准提出评审结果。
  
  4、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制度。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天内为公示期。有异议者,应在公示受理期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科技部提出署名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对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并且没有异议或经处理消除异议的单位正式授予“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
  
  五、管理程序
  
  1、获得“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每年年底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技部提交工作总结。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对获得“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同时每四年进行一次复核。抽查和复核合格将继续保留该单位“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
  
  3、如在抽查和复核中被发现达不到本要求规定标准或不能按时提交工作总结,限期进行整改。若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技部将撤消该单位“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并正式对外公布。被撤消“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在四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国家环保科普基地”。
  
  4、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内容摘要:起诉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检察官的一种权力,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强化权力制约,提升执法公信力,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还存在不足,检察机关应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确保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应明确不起诉自由裁量边界,建立和完善不起诉听证制度,强化内外部制约,规范量刑建议程序,形成执法公信力的正能量。

  关键词:执法公信力 自由裁量权 规范


  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是检察官“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或创造新规范而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2]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具体体现。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实施,事关检察执法公信力问题。就司法现状而言,由于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检察官对案件的量刑权、求刑权、刑罚权和监督权集于一身,如果不受制约,容易成为权力寻租的温床,众所周知,“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这是颠扑不倒的真理。”[3]目前我国的自由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完善,实践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降低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检察机关形象,割裂了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血脉联系,因此,充分认识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深入剖析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和原因,进而寻找规范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的路径,对于提高检察执法公信力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规范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定位

  (一)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也是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来源于活生生的现实,来源于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感受。”[4]因此,如果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滥用,公平正义就不可能得到实现。

  公平正义要求检察官对案件的起诉裁量不偏不倚,客观公正,但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相比,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社会舆论的干扰,一旦“为了迎合公众与被害人的利益,检察官就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合自己利益的处理,而这无疑会极大地动摇检察官客观公正的立场。”[5]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正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规范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是独立行使检察权,实现好、维护好公平正义的关键。

  (二)权力制约的内在要求

  “权力是一种强大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相等的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循规蹈矩。”[6]事实上,“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由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检察机关一旦起诉,法官很少会作出无罪判决。”[7]因此,“法律若不设置相应的控制机制,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则不可避免,并将导致若干负面效益。”[8]

  在司法权力制约中,公、检、法三家的权力应当是相对均衡的,如果过度向法院倾斜,“就会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9]但如果向检察院让步,就有可能导致检察官自由载量权的滥用,因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判断的,有时甚至是由具体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个人进行判断的。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不当使用或者滥用存疑不诉的权力,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甚至还可能出现用存疑不诉的权力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私下交易的现象,放纵犯罪。”[10]因此,规范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力的制约,是司法相互监督的内在要求。

  (三)有利于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

  检察执法公信力来源于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执法的信赖,来源于检察官“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安全执法的意识明显增强,执法行为更加规范,重程序、重证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11]司法公信力“是指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不仅应当为当事人接受和认同,而且还应获得公众的信任和尊重,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效果。”[12]以量刑建议为例,实践中,针对过去量刑的暗箱操作,检察官“依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并制作量刑建议书,在量刑建议书上载明对被告人处于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及其理由和依据。”[13]这种规范化的量刑建议能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透明度,赢得公众的信赖,从而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四)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规范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过程,实际上也是保障人权的过程。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把这一核心内容列入总则,这一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历史的一次革命,体现了司法对人权的高度重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实施,当然不能背离这一核心理念。在保障人权理念的审视下,检察官“应当在平和、理性心态的支配下,在罪行法定和无罪推定司法原则的引领下,牢固树立客观全面地收集、保全对犯罪嫌疑人不利和有利的各种证据的执法观念,树立向辩护方开示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不隐瞒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执法观念。”[14]

  当然,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要检察官禁锢于法律法规条文,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中,找到平衡点,进而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解释结构,其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并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不断变化发展、出人意料的。”[15]因此,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实际,从化解社会矛盾出发,作出符合实际的价值判断,当然这样的判断是基于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基础上,诚如霍姆斯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个经验,实际上就是起诉自由裁量权理论向实践升华的规范过程。起诉自由裁量权只有规范化,才能减少工作失误,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规范的不足

  (一)不起诉听证制度发展不平衡

  毕竟,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依据的绝大多法律条文以法律原则为主,因为法律原则天生存在缺陷,这一点不同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区别于法律规则的地方在于内涵的抽象性、模糊性以及开放性,它无法像法律规则那样为”[16]检察官提供规范的具体的操作办法,而恰恰是这一原因,在为检察官提供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因为没有规范执法行为,会造成同案不同处理的混乱。而设立不起诉听证制度恰好解决这一难题,因为, “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不起诉处理通过听证形式向社会公开办理情况,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17]已成为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项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听证程序至今却尚无统一规范和具体、明确的规定,”[18]因此,各地的不起诉听证制度发展很不平衡,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规范,全国检察机关有的地方还停留在试点阶段,有的甚至还没有建立起来。

  在规范性文件缺失的情况下,一些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制度束之高阁,程序上并无不当,因为,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部门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不起诉一定要实施听证制度。问题在于,近年来,为了顺应检察改革需要,检察机关在检务公开方面已下足功夫,对于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检察官作不起诉处理时,一般都要启动听证程序。由于各地实施不起诉听证制度不同步,加上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难于划一,因此,在不起诉听证制度失衡情况下,检察官的自由裁量得出的结论有时难于服众,在一定程序上削弱了检察执法公信力,不利于检察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量刑建议随意性大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后,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19]作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不可或缺。问题在于,检察官量刑建议“通常都是凭借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生活经历对案件进行裁决,随意性很大,”[20]同时,实践中,如果“公诉人内心的量刑起刑点如果与法官内心的量刑起刑点及对自首、主从犯、退赃、谅解等酌定情节的量刑幅度不一致的话,就将导致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被采纳。”[21]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本义是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约束法官的权力扩张,但是,如果量刑规则没有成为法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基本上处于摆设地位,不会引起法官的共鸣。就量刑本身而言,如果法官和检察官在起刑点和量刑幅度大相径庭,那么就会出现一个问题,法官将毫无顾虑地将检察官的建议置之脑后,使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变得毫无意义。

  显然,在有罪被告人的量刑方面能够左右被告人刑罚的是法官,而不是检察官,检察官此时只能是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行使审判权的只能是法院,只有法院才能判决谁有罪,谁无罪。在这里,规范和事实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因此,“把规范和事实结合起来时,二者的张力关系将得到体现,其解决依赖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发挥。”[22]有意思的是,检察建议是能伸能缩的,如果判决有错误,法院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因此,在法官视角,认为检察官量刑建议带有很大随意性的大有人在。

  (三)不起诉内部制约机制不完善

  的确,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中,相当比例的自由裁量权是以不起诉裁量权来体现的。“我国不起诉制度包括三种具体的不起诉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2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又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么一个类型,应当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是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一项裁量权的本质要求,而且是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制度的重要内容。”[24]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和其他不起诉类型一样,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畴。

  不起诉案件的认定,常常伴随检察官的个人感情色彩,需要内部制约机制来规制。在不起诉案件中,首先作出决定的是案件的承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根据案件的事实判断,结合法律法规,对案件作初步裁定,其中法定不诉,由检察长最终决定,其余的不诉决定交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问题在于,在案件侦查监督和公诉审查环节,“办案人员在案件的审查中没有对检察委员会决策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考虑,而从客观上,业务部门办案工作任务量大,无法预留必要的时间给检察委员会,”[25]这就使得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没有在内部监督中得到制约和规制,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尤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