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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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10号  2008年11月1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遗迹。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旅游经济发展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制定切实有效的鼓励扶持政策,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兴办旅游企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旅游产业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各专业协会的社会中介作用。在政府管理部门领导下,各专业协会要在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培育企业品牌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为旅游业健康发展提供内在动力和支持保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坚持保护资源、节约用地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县(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宿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区域旅游发展阶段性规划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详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国家和省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文物保护、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布,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第十一条 新建旅游项目用地一律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需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旅游饭店、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旅游线路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负责对专业从事旅游交通营运的车(船)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建设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必须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鼓励、扶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特色旅游项目、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质量标准的指导、执行、管理,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整体旅游形象宣传促销,旅游统计,旅游信息发布,假日旅游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旅游等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诚信文明,保证服务质量。依法及时交纳有关税费。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旅游安全运转。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申报,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必须参保旅行社责任险,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旅游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应按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周边环境卫生及经营摊点的管理,确保旅游景区环境整洁,不得出现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的现象。
  禁止在景区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行业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景区门票等价格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景区售票处等显著位置公示。
  景区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不得强行捆绑销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的宾馆饭店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饭店的评定,在旅游管理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质量检查和年度复核。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并自觉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无导游证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由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推荐统一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要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委托,监督管理旅游市场秩序,依法调查处理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和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旅游投诉,应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游经营单位。被投诉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和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十九条第三至七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质监、财政、物价、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园林、交通、文化、卫生、安监、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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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1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村镇是指我市行政辖区外环线绿化带以外,除区(县)政府所在地和需要保护控制地区与地段、重要建制镇、卫星城以外的镇、乡村及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所在地。
凡在上款所列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区(县)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镇建设是农村经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应从行政上协调各方关系,以保障村镇规划的顺利实现。
第五条 村镇规划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镇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指导村镇建设的依据,其基本任务是:研究确定村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适应农业现代化建设和广大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合理组织村镇各项用地,妥善安排建设项目,以便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备案。
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政府报区(县)政府审查批准。也可以由区(县)政府委托本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审查批准。
位于村镇区域内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负责组织编制,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区(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镇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区(县)政府确定。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成果要符合《天津市村镇规划技术规定》(〔1993〕建村110号)的要求。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建设。经批准的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由乡(镇)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村镇规划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由原设计单
位进行调整修改;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村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在村镇建成区域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三条 旧村镇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造。
第十四条 村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对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讯、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给予保护,不得损坏,违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各项建设要十分珍惜土地,充分挖掘原有村镇用地潜力,建设项目选址要尽量利用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人工牧场。人多地少和农业高产的地方,提倡建楼房。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住宅建设,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年度建设计划和村镇规划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批,由区(
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在每户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地。各区(县)政府可根据
实际情况制订宅基地面积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三亩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及乡(镇)村企事业等单位建设用地,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建设用地,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村镇规划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按照审批权限,必须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用地定点申请;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二)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村镇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不需要选址的一般工程,可直接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区(县
)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乡(镇)政府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
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村镇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任务撤销致使土地未使用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土地部门收回相应的土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再行建设,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范围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迁建单位或个人遗留的土地,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村镇规划区域内的各种性质用地,必须严格保护,未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同意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破坏和改变用途。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镇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由乡(镇)政府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其他各类建设工程(不含临时建设工程),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建设申请。对准予建设的工程,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该在接
到建设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具体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区(县)政府确定。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检验申请。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审批手续可以适当简化和实行集中审批办法,具体办法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审查建设工程的开工条件。
(二)审查施工队伍的资质条件。
(三)对准予开工的工程,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进行验线。
(四)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施工期间,按照施工进度进行必要的查验。
(六)负责建设工程验收前施工现场清整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重要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施工条件审查批准并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否则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营造范围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照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以确保施工质量。需要变更建
设工程施工图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批准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严禁无照施工、越级施工,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区域内,农民传统平房和建筑面积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建筑跨度在六米以内的小型单层民用建设工程,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组织具有设计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但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持证)的设
计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严禁无证设计、越级设计,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贯彻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筑标准,遵守设计规范,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对有污染的工、副业生产建筑,设计时要进行“三废”处理,并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必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图纸、说明,向乡(镇)政府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乡(镇)政府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
临时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出售,转让,否则以违法论处。
临时工程设施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和乡(镇)政府及其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村镇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村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有权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管理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村镇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
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九条 村镇区域内临时建设和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政府依法查处;其他各类建设活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镇规划未经批准及没有规划的村镇一律不得进行建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该项许可证的规定,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和占用村镇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建设的,要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
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要强行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二)对村镇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三)对不影响村镇规划和近期建设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学习或居民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该项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验线开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尚未进行建设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建成或正在进行建设的,要强行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买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尚未进行建设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建成或正在进行建设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已批准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规模、位置、面积、层数、层高、标高、高度、朝向、间距、跨度、立面造型等)、道路管线施工图(道路管线工程走向、位置、断面、坐标、标高、坡度、净空高度等)施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者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及越权批地擅自安排建房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违章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由同级政府会同上一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所发证件或批准文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阻挠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执行本规定的罚款收入上缴区(县)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管理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收取规划建设管理费,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五十八条 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村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和《天津市村镇建筑管理暂行办法》(〔1983〕建农242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1日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邮电通信企业外勤人员津贴标准的复函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邮电通信企业外勤人员津贴标准的复函

1989年5月18日,劳动部、财政部

邮电部:
你部上报国务院的《关于调整邮电通信企业外勤人员津贴标准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已转给我们研办。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同意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城市投递员和市内线务员、火车押运员、长途邮运汽车司机和押运员等六种邮电外勤人员适当调整外勤津贴标准。所需资金在不突破国家核定的浮动总比例以及基本工资和奖金各自占工资总额基数比例的前提下,全部从企业挂钩增长的效益工资中解决。
调整后的津贴标准,自批准之日起按附表所列标准执行。
请你们根据本复函精神,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备案。

附表:邮电通信企业外勤人员津贴标准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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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地区分类|一类地区|二类地区|三类地区|备 注
|工作环境| | | |
----------|--------|--------|--------|--------|----------------
|平原地区|1.20|1.40|2.20|按实际出勤日计发
乡邮投递员|半山区 |1.30|1.50| |
|山 区|1.40|1.60| |
----------|--------|--------|--------|--------|----------------
|平原地区|0.70|0.80|1.20|按实际出勤日计发
驻段线务员|半山区 |0.80|0.90| |
|山 区|0.9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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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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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地区分类 |一类地区|二类地区|三类地区| 备 注
| 工作环境 | | | |
------------|------------|--------|--------|--------|------------------------
城市投递员 |省会以上城市| 1.00 | 1.10 | |按实际出勤日计发
|省辖市和地区| 0.80 | 0.90 | 1.50 |
市内线务员 |县 城| 0.70 | 0.80 | |
------------|------------|--------|--------|--------|------------------------
火车押运员 |省 内| | 2.60 | |按实际出勤日计发
|跨 省| |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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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途邮运汽车| 平原地区 | 100公里以内1.60元,100公里以上至200公里每超过一公 里加
司机和押运员| 山 区 |发0.014元,200公里以上每超过一公里加发0.012元。
| | 100公里以内1.90元, 100公里以上至200公里每超过一公 里加
| |发0.02元,200公里以上每超过一公里加发0.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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