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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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9〕10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按属地管理原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工作,并可在公安部门配合下组织捕杀狂犬、野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牵头规范市区养犬整治工作和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每年一季度对辖区内的犬进行一次集中免疫,对已免疫的犬实行挂牌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乱搭犬舍或经营犬类占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按章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做好违章养犬行为的劝说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政府的政策文件精神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办法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原则上每户只能养一只成年犬。市区的医院和学校一般不得养犬。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居住地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时间。

第九条 在市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挂牌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个人需养犬的,应事先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登记。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书。

养犬人应定期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等防疫疫苗,领取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核发的免疫证明和犬免疫牌。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免疫挂牌的犬必须实行圈(栓)养,严禁放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禁止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规定范围内遛犬,禁止在政府划定的特定区域内养犬、遛犬。

(三)需携犬外出的,必须束犬链,系栓犬牌,由成人牵领,并应避让行人。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外出时,对犬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狂犬病疑似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动物防疫控制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在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指导下,必要时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病犬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

第十六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控制机构出具免疫证明;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或处理。

第十九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犬人对犬疏于管理,致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免疫挂牌而未免疫挂牌的犬,或无人认领的无主犬、野犬,或有狂犬病疑似症状的犬及其同群犬,一律予以强制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对经免疫登记挂牌的犬,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视作野犬予以强制扑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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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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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察”是由有执法权的各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态保
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直接监督、检查,对各种生态破坏事
件进行处理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察活动适用于
本办法。
第四条 调查和处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坚持查处分离
的原则。生态环境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
态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安监、发改、农业、建设、公安、
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检
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第八条 临沂市生态环境监察的重点范围为资源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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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非污染性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生态功能保护区、农村等领域。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
行生态环境监察职责。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时,发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部
门移送。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环保部颁发的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
颁发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生
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取证。被检
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在证据可能灭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做出
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证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
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生态环境监
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责任人签名。现场监察发现问题的,
应当下达环境监察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
书面回复。
- 4 -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执行生态环境监察公务,应
当由两名以上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
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法规依据。生态环
境监察人员在执行生态环境监察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
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
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
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
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文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
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程序给予行政处
罚;
(五)对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书
面通知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从环境违法
- 5 -
案件的立案到查处,都要做到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建立专项
档案,责成专人管理,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监察人员违
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生态环境监察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三)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而未通知、
移送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 月10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