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5:19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9〕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市房管局《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市政府金融办 市房管局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加强在建工程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人,是指将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银行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房地产抵押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在建工程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一)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
(二)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含土地查封);
(三)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建工程中已经预(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设立抵押。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须解除该抵押,方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已设立抵押的在建商品房预售的,必须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 以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必须交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含已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两宗以上在建工程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在建工程;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在建工程上已有其他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在建工程的价值。
第十一条 以多方投资联建(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应取得联建各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以国有企业法人的在建工程抵押,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确定的价值作为其价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的名称,单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等;
(二)抵押在建工程的名称、建筑面积、处所;
(三)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还本付息方式;
(四)抵押在建工程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五)抵押在建工程保险受益人;
(六)抵押在建工程的占管方式;
(七)抵押在建工程被处分时受偿人的受偿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仲裁);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生效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建工程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登记机关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影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二)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须先解除抵押);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部门盖章的《规划审批图》;
(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开发项目适用);
(十)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
(十一)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
(十二)抵押当事人对在建工程抵押范围的说明(商品房项目扣除登记之前已预销售部分);
(十三)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建工程抵押申请,房屋登记机关应在十五日内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使抵押权消灭的,抵押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抵押在建工程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按建筑承包合同的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并按期竣工。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在建工程。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在建工程转让、拆除、改造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不得改变抵押在建工程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在建工程发生损坏(不可抗力除外),抵押人应当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五条 抵押在建工程因抵押人的过失而发生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在建工程优先受偿。
实现抵押权时,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在建工程。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在建工程所得金额,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在建工程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在建工程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债务人违约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在建工程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防治严重流行病药物领域的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防治严重流行病药物领域的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医药领域的科技合作的重要性,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并考虑到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科技合作协定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科技合作的优先领域,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通过相互谅解促进实施在防治广泛流行疾病的药物研究开发领域的科技合作。

  第二条 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互派科学家和代表团;
  二、对植物有效成份的替代来源进行联合研究和开发;
  三、对药物的生产流程进行研究开发;
  四、对现有疗效突出的药物的临床验证、应用及为销售目的的注册进行合作;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科技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中方指定国家医药管理局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执行单位适时予以明确。巴方指定卫生部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奥斯瓦尔多·克鲁斯基金会、药品总公司和公共卫生运动局为执行单位。

  第四条
  一、为对本协定的有关活动进行确定、规划和估价,第三条所述协调单位将指定代表组成联合工作小组,该小组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举行会议。工作小组会议日期及有关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联合工作小组的活动将向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科技合作协定设立的中巴科技混委会报告。

  第五条 合作成果由双方共享,如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双方均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六条 合作成果的应用和观察疗效的方式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另一方,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可由双方商谈并通过互换外交照会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其正在执行项目的完成,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布雷乌·索德雷
    (签字)               (签字)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指出:在1987年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前基本完成落实政策的任务,把“文化大革命”以前和“文化大革命”中,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处理错了的历史问题,实事求是地纠正过来,妥善做好善后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对于巩固和发展安定团
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四化建设和各项改革以及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进一步统一认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防止并克服畏难、松劲和厌烦情绪,要采取有力措施,善始善终地做好落实政策的各项工作。1986年是关键性的一年,务必抓紧抓好
。要树立全局观点和政策观点,防止出现偏差,再遗留下新的问题。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对于落实政策的工作安排、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措施,定期书面报告归口单位。今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报告一次。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节选)

意见
对于已经复查平反的人,要认真做好消除影响和善后工作。要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妥善安排其工作或生活。对不能发挥专业所长的,要主动加以调整,发挥其所长;如本单位、本地区没有恰当岗位,应报上级考虑;本人要求调整,但工作确实离不开的,要做好思想工作;对在社会上
或学术界有一定代表性的人物,还可以向各级人大、政协以及参事室、文史馆或有关组织(如专业学术团体)推荐,进行适当安排;原来没有工作单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的,应按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补助或救济。
对于因受错误处理造成夫妻两地分居的,或者在受错误处理期间结婚,一方已复查平反回到城镇,配偶不论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不受户口指标或本人职务、学历等条件的限制,尽快解决其分居或城镇落户问题,未成年的子女也应随同迁往。在城镇无子女照顾,而其子女均已成年的,
应解决一个成年子女(包括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孩子)的城镇户口。
“文化大革命”中因冤、假、错案被扣发的工资(包括因错案被劳改已就业人员的工资),必须如数补发。如一次补发有困难的,可立据分期补发。
对于被错划为右派或“文化大革命”前受其他错误处理,平反改正后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其现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平反后恢复了原工资级别,但明显偏低的,在工资制度改革、逐步理顺工资关系中,地方和单位应予适当照顾。少数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他们的贡献和实际水平,确
定其工资待遇。
对三年困难时期不适当地被精简回农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应按1962年8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处理高等学校毕业生问题的若干规定》和1963年10月8日国务院批转内务部《关于在精简工作中作退职处理的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清理收回问题的报告》
规定精神,收回安排工作。



198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