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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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6号




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保障金的预算和筹集,按用款计划拨付;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统计、扶贫、计生、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定为家庭人月均220元;其他居(村)民保障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今后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标准和补差水平。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属我市常住户口的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七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虽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中保障对象的规定,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三)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互助金、独生子女保健费,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以及丧葬费等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有不在同一家庭的赡养对象的,家庭收入应是支出赡养费后的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申请表》,并出具户口簿、身份证、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核实,签署意见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上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县(区)民政部门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凭《领取证》及身份证、户口簿按规定日期到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领取生活保障金。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1年外,其余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领取保障金的,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收回《领取证》。
第十四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或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保障对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负担。
属城镇居民的,省负担40%,余额按以下比例负担:
(一)湘桥区由市负担40%、区负担60%;
(二)枫溪区由市负担30%、区负担70%;
(三)潮安县、饶平县由市负担10%、县负担90%。
属农村村民的,省负担60%,余额由市负担10%、县(区)负担90%。
第十九条 对申请保障金未及时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已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城乡特殊困难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具体工作按《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潮府[2003]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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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限制期货交易所开设异地同步交易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限制期货交易所开设异地同步交易点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 证监发字[1995]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各期货交易所:

  今年以来,许多期货交易所都开展了异地同步交易试验。这种交易方式在通讯、监控系统等方面有较高的要求,需要在严格监管下规范运作。据调查,目前有些异地同步期货交易中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如,有的交易所设置了几十个异地交易点,并在异地交易点招收会员,使其演变成交易所的异地交易厅;有的异地同步交易点向其客户出售、出租席位,除交易手续费外,还收取高额席位费,在交易所与经纪机构之间造成混乱;有的异地交易点的通信设施不能保证下达交易指令的通道畅通,管理不严格,产生了一些经济纠纷。我国期货市场仍处在试点阶段,必须按照“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严格控制”的原则稳步发展,目前不宜盲目推广异地同步期货交易。为了保证我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健康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期货交易所一律不得开设新的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点。已筹备开设的要暂停筹备工作,已筹备完毕尚未开通的一律不准开通。本通知下发后,若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继续开设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点的,中国证监会将追究期货交易所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异地交易厅(中心);任何机构不得作为期货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的中间环节参与期货交易中介服务。

  三、已进行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的会员不得向其客户出售、出租或者变相出售、出租席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以外的席位费、管理费、押金或其他类似费用,已经收取的要在1996年3月底前返还。逾期不予返还的,中国证监会将取消该异地交易点的交易资格。

  四、凡在期货交易所交易厅不拥有交易席位、自身又不具备从事异地同步期货交易通信设施的机构,交易所一律不得招收其为异地同步期货交易会员。对已成为会员的上述机构,期货交易所要停止其异地同步期货交易,并取消其会员资格。各期货交易所要在1996年2月底前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证监会。

  五、各地方期货监管部门要在1996年3月底以前,对各期货交易所设在本地的异地交易点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中国证监会。

  六、关于对已设置和确有必要新设置的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点的审核、批准及监管问题由我会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作出具体规定。


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遥墙镇的辖区。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会)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文化宫、少年宫的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的候车(机)厅(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除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十元罚款。


  检查人员对吸烟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现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历城区的其他乡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