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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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





《鹤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鹤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河南省政府85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统计、地税、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及外地驻鹤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等各类组织,国家、省及外地市驻本市的企业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须持在岗在职证明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后,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推荐,也可以在本辖区内与残疾人双向选择,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八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本年度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开原单位工作的;

(三)与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

(四)其他不应计入本年度安排残疾职工数的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在每年5月底前,向本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根据市、县(区)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到指定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收缴或代征。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保障金总额分别按8%和2%上缴省和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省、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全供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同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直接收缴。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就业;

(三)表彰、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四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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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人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书、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用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进行合同管理时,除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121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促进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保证贷款本息的按期归还,参照自治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新政发〔2004〕64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信用主体)、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中小企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科学定项、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属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信用贷款,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
昌吉州银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是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出资组建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承担着开发性金融资金的事项。银信公司是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根据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五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六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七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范围:昌吉回族自治州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且具有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员资格的单位或企业以及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成立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和昌吉回族自治州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州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分管领导任组长、副组长,成员有州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科技局、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相关人员组成。
第九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审核确定贷款项目,确定承贷主体责任;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落实还贷款风险准备金专户的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银信公司作为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其主要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项目,负责贷款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作进度信息收集、分析。
公司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昌吉回族自治州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的决定,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范运营,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借款的程序、提交的材料和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借款程序:
(一)由用款企业或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资料和编制本单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
(二)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对贷款企业的项目审核后报昌吉州中小企业贷款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按照《昌吉回族自治州申请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贷款评审委员会机构设置、职责和评审办法》相关规定,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表述评审意见,形成评审小组评审会议纪要。
(三)领导小组会议对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申请用款企业或单位做最终确定。
(四)由银信公司将领导小组最终确定的项目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
(五)经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确定的贷款项目,由开行新疆分行与银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后,银信公司与用款企业或单位签订《用款协议》,并由公证部门对协议进行公证;由银信公司根据州人民政府授权与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及当地代办银行签订《开发性金融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单位基本情况;
(二)借款申请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股份制企业须提供针对此次用款形成的董事会会议纪要;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出具的个人还款连带责任承诺函和个人的资产抵押或担保手续;
(五)资金使用计划及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说明书;
(六)同时应出具企业还款承诺函及提供相应抵押、质押或担保;
(七)近三年内用款企业或单位在各金融机构的详细借贷记录;
(八)提供向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授权,将本企业在进行开发性融资合作中出现各种违约情况,允许促进会和银信公司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曝光的授权书;
(九)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款企业或单位申请使用贷款时,用款企业或单位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向州财政局、银信公司出具还贷风险准备金还本付息的承诺函。申请使用贷款的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向银信公司提供财产抵押、相关权利质押或经银信公司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用款企业或单位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用款期限和条件第十四条 用款期限视具体项目,一般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借款。
第十五条 申请用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各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记录,企业资产负债率原则不超过70%;
(三)为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员单位;
(四)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和财会核算基础规范;
(五)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环境保护要求;
(六)能够提供有效可靠的抵押、质押或担保。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借款:
(一)不良信用记录及存在重大民事经济纠纷的企业或单位;
(二)经营状况出现变化、资产负责率高、濒临倒闭的企业或单位;
(三)不按借款要求提供抵押、质押或担保的企业或单位;
(四)近三年有偷、逃、骗税记录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五章 用款人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的义务和贷款的借入
第十七条 各用款企业或单位与银信公司签订《用款协议》,并按照用款协议的要求,管理和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
(一)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在银信公司指定的代办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银信公司拨付资金、办理结算和回收本息。
(二)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及时向银信公司提供专户资金动向或余额情况。
(三)用款企业或单位按协议要求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和财产保险,银信公司收取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物登记凭证及质押物、保险单等备案存档。
第十八条 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随意转出或另设账户自行处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具体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的单位或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深入分析经营和财务状况,落实各项还款来源,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年度还款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归还开发性金融资金贷款。
第二十条 各用款企业或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必须以A4或A3纸张为准(含同等格式文件),相关资料必须字迹清晰、工整,印鉴签名等要素齐全。
第二十一条 银信公司将用款企业或单位提供的有价凭证交公司财务部门保管,并做好日常会计账务处理,抵押登记等重要凭证登记入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款企业或单位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担保单位应事先征得银信公司和州财政局及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并应重新办理投资、抵押等手续,在落实债权债务责任后,方可办理其它事项。
第六章 开发性金融资金的办理和投放
第二十三条 银信公司对领导小组确定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的项目与用款企业或单位签定《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贷款用款协议》,明确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双方的权利。用款方须提供相应的抵押、质押或担保,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或担保手续(抵押物、质押物需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用款企业或单位有义务在约定的本息偿还期内,将资金存入银信公司指定的还贷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银信公司作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贷款的统一贷款主体,主要负责办理以下事项:负责办理开行贷款资金合同或相关协议的签订;负责汇总、上报用款企业或单位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企业经营信息等情况,及时分析资金使用情况;严格按照本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开发性金融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资金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开发性金融贷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及时向银信公司报送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用贷款由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取得的开发性金融资金纳入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批分期拨付。
第七章 还贷风险准备金设立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归还,昌吉回族自治州建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自治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余额不低于1000万元。
(二)各县(市)财政年度预算根据贷款发放总额安排10%还贷风险准备金。
(三)承担还款责任的用款单位按贷款总额的2%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
各县(市)可对照自治州还贷准备金来源,积极筹措还贷资金,保证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归集。(一)银信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设立企业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昌吉回族自治州政府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二)银信公司根据已发放的政府信用贷款数额,预计下年度新增贷款规模,并在每年12月提出次年还本付息的还贷方案,报州财政审定。
(三)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按季拨入还贷分险准备金专户。
(四)承担政府信用贷款责任的用款企业或单位按用款协议规定足额筹集和安排还贷资金,按用款协议规定的时限将还贷风险准备金存入还贷分险准备金专户。
第三十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管理。(一)昌吉回族自治州及各县(市)财政将预算内安排的企业还贷风险准备金,在每年3月20日前,确保向银信公司设立的政府信用贷款还款风险准备金专户存留1000万元资金。
(二)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由银信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州财政局的监督。
(三)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四)建立银信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查、审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四层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市)申请使用开发性金融贷款,严格按照本办法,建立县(市)财政还贷风险准备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出具承担还本付息的承诺函。
第三十二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银信公司在接到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送达的应收利息通知书和贷款到期通知书后,复核无误后,确认需动用还贷风险准备金,将使用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数额等相关事宜上报州财政局批准后使用。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按用款协议按期偿还本息的:
(一)由银信公司向用款企业或单位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用款方限期偿还发放的本金和利息。
(二)在下发通知书后30日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由银信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对抵押、质押物进行拍卖变现。
(三)上述做法不足弥补损失时,按照用款企业或单位的承诺,处置企业股权或资产,追究企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仍不能弥补时,按照州、县(市)政府的承诺向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偿还相应本息。
第三十四条 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投资协议的用款企业或单位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贷款的资格;银信公司将停止该项目贷款的发放,并根据用款贷款协议,收回资金,必要时通过法律诉讼。
在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资金过程中,如有用款企业或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用款企业或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提供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贷款。
第三十五条 用款企业或单位和有关部门如果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造成银信公司拖欠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贷款利息时,按照各有关承担还款的责任扣除还贷风险准备金。扣除按以下程序进行:首先扣除企业存入的2%还贷风险准备金;其次,再扣除县(市)10%还贷风险准备金;最后不足部分从州政府还贷风险准备金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各用款企业或单位与银信公司、促进会共同承担建立信用体系建设任务,通过企业申报、部门考察、社会评价等方式收集用款单位和企业相关信用信息,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领导小组,经考察对未履行有关规定信用较差的企业,在全社会范围内曝光。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如违反本办法和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州人民政府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