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9:39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

财会〔2009〕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深入贯彻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考虑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情况,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现予印发。本解释中除特别注明应予追溯调整的以外,其他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

一、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确认自被投资单位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后,应当考虑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发生减值。在判断该类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时,应当关注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是否大于享有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包括相关商誉)账面价值的份额等类似情况。出现类似情况时,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二、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不包括股权分置改革中持有的限售股权),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该限售股权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在确定上市公司限售股权公允价值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公允价值确定的规定执行,不得改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公允价值确定原则和方法。
本解释发布前未按上述规定确定所持有限售股权公允价值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处理。
三、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 专项储备”科目。
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
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本解释发布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五、在股份支付的确认和计量中,应当如何正确运用可行权条件和非可行权条件?
答: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激励的,股份支付协议中确定的相关条件,不得随意变更。其中,可行权条件是指能够确定企业是否得到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且该服务使职工或其他方具有获取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权益工具或现金等权利的条件;反之,为非可行权条件。可行权条件包括服务期限条件或业绩条件。服务期限条件是指职工或其他方完成规定服务期限才可行权的条件。业绩条件是指职工或其他方完成规定服务期限且企业已经达到特定业绩目标才可行权的条件,具体包括市场条件和非市场条件。
企业在确定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时,应当考虑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可行权条件中的市场条件和非可行权条件的影响。股份支付存在非可行权条件的,只要职工或其他方满足了所有可行权条件中的非市场条件(如服务期限等),企业应当确认已得到服务相对应的成本费用。
在等待期内如果取消了授予的权益工具,企业应当对取消所授予的权益性工具作为加速行权处理,将剩余等待期内应确认的金额立即计入当期损益,同时确认资本公积。职工或其他方能够选择满足非可行权条件但在等待期内未满足的,企业应当将其作为授予权益工具的取消处理。
六、企业自行建造或通过分包商建造房地产,应当遵循哪项会计准则确认与房地产建造协议相关的收入?
答:企业自行建造或通过分包商建造房地产,应当根据房地产建造协议条款和实际情况,判断确认收入应适用的会计准则。
房地产购买方在建造工程开始前能够规定房地产设计的主要结构要素,或者能够在建造过程中决定主要结构变动的,房地产建造协议符合建造合同定义,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收入。
房地产购买方影响房地产设计的能力有限(如仅能对基本设计方案做微小变动)的,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有关商品销售收入的原则确认收入。
七、利润表应当作哪些调整?
答:(一)企业应当在利润表“每股收益”项下增列“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和“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未在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反映企业净利润与其他综合收益的合计金额。“其他综合收益”和“综合收益总额”项目的序号在原有基础上顺延。
(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详细披露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及其所得税影响,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入损益的金额等信息。
(三)企业合并利润表也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项目。
(四)企业提供前期比较信息时,比较利润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企业应当如何改进报告分部信息?
答:企业应当以内部组织结构、管理要求、内部报告制度为依据确定经营分部,以经营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并按下列规定披露分部信息。原有关确定地区分部和业务分部以及按照主要报告形式、次要报告形式披露分部信息的规定不再执行。
(一)经营分部,是指企业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组成部分:
1.该组成部分能够在日常活动中产生收入、发生费用;
2.企业管理层能够定期评价该组成部分的经营成果,以决定向其配置资源、评价其业绩;
3.企业能够取得该组成部分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会计信息。
企业存在相似经济特征的两个或多个经营分部,同时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第五条相关规定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经营分部。
(二)企业以经营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时,应当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之一。未满足规定条件,但企业认为披露该经营分部信息对财务报告使用者有用的,也可将其确定为报告分部。
报告分部的数量通常不应超过10个。报告分部的数量超过10个需要合并的,应当以经营分部的合并条件为基础,对相关的报告分部予以合并。
(三)企业报告分部确定后,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确定报告分部考虑的因素、报告分部的产品和劳务的类型;
2.每一报告分部的利润(亏损)总额相关信息,包括利润(亏损)总额组成项目及计量的相关会计政策信息;
3.每一报告分部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相关信息,包括资产总额组成项目的信息,以及有关资产、负债计量的相关会计政策。
(四)除上述已经作为报告分部信息组成部分披露的外,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每一产品和劳务或每一类似产品和劳务组合的对外交易收入;
2.企业取得的来自于本国的对外交易收入总额以及位于本国的非流动资产(不包括金融资产、独立账户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下同)总额,企业从其他国家取得的对外交易收入总额以及位于其他国家的非流动资产总额;
3.企业对主要客户的依赖程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于2012年5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24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限制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三节

  查封登记

  第四节

  其他限制登记

  第七章 更正登记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依法可以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或者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表、地上及地下)、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限制、更正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辖。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开的原则,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六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统一办理。

  第七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统一制作土地房屋登记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文书。

  第八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

  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违规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幢、层、套、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以规划审批确定的最小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需要改变原基本单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 土地房屋登记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土地房屋登记簿是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土地房屋登记簿应当载明土地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土地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十二条 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土地房屋登记。

  土地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利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生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变更登记、异议登记、不涉及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

  (六)因土地房屋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

  (七)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或者预告登记,并且交清了全部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处分未成年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声明。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报告和房产测绘报告等证明其申请事由成立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应当缴纳相应税费的,还应当提交税费结清或者减免的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和委托权限。

  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对各类申请材料目录应当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境外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完成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在本登记机构管辖区域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下列土地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土地房屋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土地房屋登记的事项自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

  (四)临时用地或者临时建(构)筑物;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或者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六)对按本条例规定已办理了限制登记的,但是,限制登记期限届满的和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轮候查封登记除外;

  (七)申请登记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十五个工作日,变更登记十个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

  (二)土地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七个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五个工作日;

  (四)其他登记三个工作日。

  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公告的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登记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原时限。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申请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

  共有权人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权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地产权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当以土地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注销原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补发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并通过登记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遗失、毁损声明。

  登记机构补发或者换发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应当在记事栏注明原权利证书号、核准登记日期及"补发"或者"换发"字样,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并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后,再办理与该土地房屋有关的其他登记。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并通知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收回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是,土地房屋权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所有权,新确认取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调查认可书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三十三条 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用地红线图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出让红线图、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原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十五条 申请以租赁、授权经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依据取得方式分别提交租赁合同、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等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与原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申请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取得农用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宅基地批准证明材料,规划批准证明材料,土地、房屋平面图,申请人属于农村村民的身份证明。

  跨集体经济组织建房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占地建房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农村非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产测绘报告。不能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告三十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在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地产坐落证明和房产测绘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土地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是,对其共有土地房屋不单独颁发房地产权证。

  第四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公告申请。经登报公告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和地役权合同。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登记簿和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档案中。

  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属不同登记机构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先向供役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负责供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四条 申请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主债权债务合同或者因开展相关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证明材料和抵押合同。

  农村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并在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书面资料。

  同一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设定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一定期间内将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登记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记载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已进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开发项目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商品房预(销)售所得价款应当依法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消灭抵押权。

  在建工程竣工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将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情况转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在房地产权证上予以记载。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登记,是指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以土地房屋出资入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原因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实现抵押权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移的;

  (七)因共有财产分割、共有份额变化、增加或者减少共有人等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八)将个人所有土地房屋变为共有财产的;

  (九)离婚协议处分财产导致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已抵押的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土地房屋转移的证明材料、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土地房屋转移的书面证明以及受让人知晓或者同意继续抵押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需役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土地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原房地产权证、主债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和抵押人知晓抵押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和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房屋坐落、用途、权利人姓名、名称等内容发生变更,土地房屋实际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

  (二)土地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

  (四)共有土地房屋的共有方式变更的;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六)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的;

  (七)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八)房屋结构改变的;

  (九)抵押权顺序、抵押权担保债权额度、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十)将最高额抵押权初始登记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

  (十一)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申请土地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规划、土地、消防管理部门同意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

  第六章 限制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售或者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预告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向预告登记权利人核发房地产登记证明。

  第六十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土地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房地产登记证明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房地产权证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或者经预告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六条 已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原土地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自动转为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由登记机构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在房地产权证上记载。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六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

  登记机构已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对符合第六十七条要求的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向申请人核发记载异议事项的房地产登记证明。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裁决,并在期限届满前向登记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行政裁决,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十条 因异议登记申请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查封登记

  第七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七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利的查封,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司法机关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七十三条 土地房屋权利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四条 两个以上司法机关对同一土地房屋权利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房屋权利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司法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机关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机关对查封的土地房屋权利全部处理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机关对查封的土地房屋权利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其他限制登记

  第七十五条 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房屋征收公告时,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六条 公安、规划、国土、工商、税务、海关等有权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房屋权利或者没收的,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上述机关通知解除限制或者取消没收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

  第七章 更正登记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更正登记,是指对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进行更正的登记。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利归属或者内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但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记载错误的除外。

  第八十条 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权利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登记:

  (一)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材料不一致的;

  (二)记载错误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

  第八十二条 更正登记后,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有关权利人换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原持有证书的权利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不交回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构公告注销。

  第八十三条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土地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原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又无正当理由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

  (一)房屋灭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

  (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房屋或者集体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房屋;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土地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权利人因放弃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放弃权利声明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放弃权利影响他人利益的,权利人还需提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经注销登记始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七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受抵押权限制的房地产权证、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条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地役权消灭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地产证明、土地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条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的,应当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五日,在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权利限制事由办理的注销登记不予公告。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1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商品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 本市商品住宅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者不得超过标价出售商品住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由市或者区、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建设、规划、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