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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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鄂财社发[2005]121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的管理,现将《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05]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05]52号)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通知管理办法》

  2005年7月1日

  财社[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民政部。

  附件: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政策的落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移交安置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军队安排的、用于保障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及相关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退休人员,包括军队和武警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退休干部、退休士官(退休志愿兵,下同)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职员。

  第四条 安置经费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有利于提高服务管理质量,促进服务管理社会化。

  第五条 安置经费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财政补助经费;

  (二)由军队负担的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移交当年剩余月份离退休经费、退休干部和士官部分定期增资经费、离退休干部和士官调整生活待遇当年经费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经费;

  (三)其他收入。

  第六条 安置经费支出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和服务管理机构经费支出。

  (一)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范围:

  1。基本离退休费,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

  2。生活补助,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生活补助。

  3。医疗费,指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医疗保障和医疗补助经费。包括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对退休干部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部分的补助,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按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4。离休干部特需费,指国家定额补助、服务管理机构集中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5。福利费,指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比例从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提取的,专项用于离退休人员各项福利的经费。

  6。家属、遗属生活补助费,指发放给离退休干部和士官的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7。其他费用,指按规定开支的其他费用。

  上述第1款、第2款和第6款发给个人的经费要逐步通过银行发放,第3款中参加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代缴经费要及时代缴,其他费用由服务管理机构统一掌握,按规定开支。

  (二)服务管理机构经费支出范围:

  1。基本支出,指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2。项目支出,指离退休干部住房维修、机构开办费等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经费支出。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新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情况、已接收人员变化情况审核汇总后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第八条 中央财政按照民政部汇总上报的各地接收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安排中央补助地方军队离退休人员经费。

  地方财政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民政部门汇总的实际接收人数和经费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经费。

  第九条 服务管理机构为地方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各级地方财政应将其开展工作所需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同类事业单位并结合上级补助经费核定基本支出和专项支出,统筹安排同级服务管理机构经费预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中央财政根据移交安置计划,按照规定标准对各地服务管理机构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中央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安置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对军队划拨的经费以及其他收入要严格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离退休人员经费和服务管理机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服务管理机构的固定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登记入账,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经费和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必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混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管理要定期进行自查,做好决算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民政部。

  第十四条 对各地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变化、经费安排使用和服务管理等情况,财政部、民政部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各级财政、民政部门也要自觉接受审计等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处理,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变化、经费安排使用和服务管理等情况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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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各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以设计为主体的总承包以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咨询等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省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包施工。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资质证书。从事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在申办资质证书前,应征得该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有关专业工程管理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所管辖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施工图设计审查资质等级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和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租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和印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定期实行资质审查。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和资格,不得转让、租借本人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规定。
禁止任何部门和地区垄断、封锁、分割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一条 达到国家规定投资规模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实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投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项目,发包方在招标公告中须载明是否给予落标者的经济补偿。对未中标的方案应及时退还,不得私下复制、采用。经依法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可以组织概念设计招标。
发包方认为投标方案需要综合采用并保留的,应当征得投标方的同意,使用费由双方协商。
第十三条 承包方应自行完成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承包方和分包方应就分包工程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方和分包方不得将所承担的业务转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承包方应当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确定合理的设计周期。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投标方、承包方违反国家标准、规范、城乡规划等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编制深度,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以及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其所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返工、修改或终止,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按照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际消耗工作量付给费用或赔偿损失。
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周期拖延、返工,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扣减费用或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除国家明令推广和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和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发包方应通过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施工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问题,参与工程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等设计文件需要作重大修改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同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报原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政府出资的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审批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其他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对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技术审查。
在初步设计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工程规模及审批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并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规定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重大工程项目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超限建筑的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
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设计规范,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组织专家认可。
第二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装饰装修设计文件,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各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或委托甲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甲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质量鉴定和事故的调查、认定,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定期对有特殊要求和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
(二)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进行招标而规避招标、假招标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租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为其他单位代签设计文件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一)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二)转让、租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为其它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鉴定和质量事故调查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吊销有关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为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定期进行资质审查的;
(三)有关专业工程管理部门自行设立所管辖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市场准入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的;
(五)未按规定对有特殊要求和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村村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工作方案,分解细化任务,明确工作要求,落实责任分工。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切实抓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协作配合,提高监管水平;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加大督促指导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

  2010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的部署,扎实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在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完善监管制度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并趋于好转。但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基础薄弱的状况尚未根本转变,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监管工作不到位等问题还比较突出。为巩固前一阶段食品安全整顿成果,进一步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强化集中治理和日常监管,促进食品安全水平不断提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作出以下安排:
  一、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一)食用农产品环节。依法查处农药生产经营中的违法问题,取缔无证无照生产农药的“黑窝点”,打击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研发、生产、销售高毒农药的行为。加强对安全施用农药的指导和管理,严禁使用禁用农药。深入排查并坚决打击在饲料原料和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及在畜禽饲养、贩运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行为。取缔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点),打击收购站之间违规进行生鲜乳交易的行为。打击制售假劣兽药以及在水产养殖环节违法使用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抽查,防止不符合粮食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二)食品生产加工和进出口环节。依法查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食品包装材料的行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取缔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小作坊以及生产仿冒他人品牌食品包装材料的“黑窝点”。严厉查处通过提供伪造合格证明文件、虚假无效证照和骗取检验报告、标签标识造假等逃避监管和进行商业欺诈的行为。加强进出境食品、食用农产品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和逃避检验检疫行为。
  (三)食品流通环节。强化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针对重点品种、重点区域和季节性、节日性食品市场,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以及经销过期、有毒有害和其他不合格食品的行为。严格规范食品广告行为,依法查处虚假违法食品广告。加大对农村食品市场的执法检查力度,集中整治从非法渠道进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违规问题。
  (四)餐饮服务环节。集中整治餐饮服务单位不落实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制度的行为。深入排查和治理餐饮服务单位特别是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幼儿园食堂、旅游景点餐饮服务单位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和经营过期、劣质食品等问题。取缔不具备食品安全基本条件、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餐饮店。加强对餐具集中清洗消毒企业的监管。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使用不合格餐具行为,取缔劣质餐具制售“黑窝点”。打击采购和使用病死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等行为。
  二、突出抓好重点品种综合治理
  (一)加强乳制品综合治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8〕122号),强化生鲜乳收购、运输许可管理,推进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建设。严格核准新建和改扩建乳制品工业项目,抓紧完成在建、已建乳制品工业项目(企业)的审核清理工作,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加强对乳制品生产企业的监管,落实企业原料检验、出厂批批检验制度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驻厂监督措施。严格乳制品销售者资质要求,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监督生产经营者严格执行乳制品生产经营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数据库,健全验证验票查询系统。在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原料乳粉生产企业试点建设电子信息追溯系统。
  (二)加强食用油综合治理。严格规范食用油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强化日常监管。加强对食用油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监测,开展与食用油有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劣质食用油和从非法渠道收购食用油的行为。完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支持力度,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
  (三)加强保健食品综合治理。加大对保健食品中可能被违法添加药物的检测力度,整治制售假劣保健食品、夸大宣传保健食品功能、普通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等行为。加快制订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法规,修订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加快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功能声称评价、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推进保健食品检验检测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完善保健食品原料技术和规范。
  (四)加强鲜肉和肉制品综合治理。落实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实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强化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管,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屠宰检疫检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牛、羊、禽类屠宰的地方性法规和监管制度。整治定点屠宰企业转包、租赁、出让定点资质行为。严禁私屠滥宰和宰售病死病害畜禽,打击加工、出售注水肉、未经检疫检验合格肉及其制品的行为。加强对盐酸克伦特罗等可作为“瘦肉精”原料的人用药品流通的监管,防止其流入饲料生产企业和畜禽饲养环节。研究完善病死病害禽畜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从源头上防止病死病害禽畜进入屠宰市场。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继续推进“放心肉”服务体系和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
  (五)加强食品添加剂综合治理。及时公布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和检测方法。加强食品中食品添加剂、非食用物质的抽检和监测,严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限量标准、超使用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严格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打击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加强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管理,严禁食品添加剂虚假标识标注。指导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添加剂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实行三聚氰胺销售实名登记制度,禁止向食品和饲料企业销售三聚氰胺。
  (六)加强酒类综合治理。进一步规范酒类市场秩序,加大市场检查力度,整治制售假冒伪劣白酒和葡萄酒类的行为,重点整治非法勾兑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酒类的行为,全面清理不符合经营资质的白酒和葡萄酒类销售单位。严格落实白酒和葡萄酒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质量安全溯源制度、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推进酒类电子追溯系统建设。加快制订葡萄酒行业规划,完善行业标准。
  三、着力提升企业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监督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定责任和义务,指导监督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指导监督食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管理、出厂检验、不合格食品管理等制度;指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安全责任制度;指导监督餐饮服务单位落实索证索票、规范操作、人员培训、健康管理、设备维护、餐具清洗消毒等制度;指导监督粮食收购企业严格执行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检验制度。深入排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和产品质量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技术漏洞,发现问题立即责令整改,并明确整改时限,做好限期复查。
  (二)鼓励支持食品企业推广应用先进管理制度和技术。采取行政、认证等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食品企业积极采用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技术等食品安全管理先进制度,提高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大对快速检测、贮存、运输、信息化追溯等保障食品安全关键技术的研发应用。鼓励企业制订、执行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更严格的企业标准。
  (三)提高食品行业自律水平。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扩大诚信体系建设试点行业范围,完善激励引导和惩戒政策措施。健全食品企业诚信不良记录收集、管理、通报制度和行业退出机制。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从业人员信用分类监管,开展诚信示范工程创建活动。充分发挥食品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的作用,引导和约束企业诚信经营。
  四、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一)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地方政府要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2011年年底前,所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都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并明确办事机构。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建设,切实保障执法办案和监管基础能力建设经费投入,支持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严禁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
  (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基础能力建设。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快制(修)订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快制订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强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整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完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检测和标签标识标准。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和风险监测评估,扩大检验范围和频次,规范公布抽检结果,推进检验检测信息共享。依法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认真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机制,建设数据交换平台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库,提高监测结果利用效能。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及时对相关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加快组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
  (三)加大行政执法和责任追究力度。监管部门要严把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许可关,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许可后续监管和执法检查。对不能持续满足许可条件的企业,要依法撤销许可;对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要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直至停产整改、吊销证照;对隐瞒食品安全隐患、故意逃避监管等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严禁以罚代刑。公安机关要加强与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依据修订后的刑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国务院授权的食品安全整顿综合协调部门要做好打击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重点品种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工作。要抓紧出台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完善责任调查处理机制。强化行政监察和问责,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提高食品安全应急能力。修订《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程序。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响应原则,及时开展应急处置,最大限度减少危害和影响。建立健全舆情监测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收集掌握和核查处理群众、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对有关方面反映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地方政府要迅速组织核查和采取执法措施;对具有行业共性的问题以及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需要科学证实的问题,有关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调查、评估、研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稳妥、准确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认真做好解释说明工作,防止引起消费者恐慌和舆论负面炒作。
  五、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一)加大食品安全宣传培训力度。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大力开展行业诚信自律教育,加强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增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监管队伍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普及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引导群众安全消费、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广泛宣传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措施、进展和成效,大力宣传优良品牌、示范工程和诚信守法典型,增强群众消费信心。
  (二)充分发挥社会和媒体监督作用。鼓励群众投诉举报,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及时公布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监督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曝光典型案件,揭露不法分子危害群众健康的恶劣行径。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发布程序,加强互联网信息管理,依法处理恶意制造、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