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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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1996年9月4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广州、南京、济南、杭州市分公司,总公司营业部:
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公司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中保财产保险总公司,以便修改完善。
特此通知。

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总公司)系统的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的作用,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和各级领导以及有关部门进行决策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结合财产保险业务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产保险统计工作在总公司的领导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行。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三条 财产保险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保险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坚持调查研究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和现代化的手段,全面、准确、及时、系统地对业务发展、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财产保险统计提供的各种数据信息是编制保险计划的重要依据,并对保险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提出建议,确保全面完成保险计划。
第五条 保险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保险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的反映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为各级领导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六条 向业务部门反馈有关信息,组织并参与业务部门开展业务活动分析,使统计工作为开展业务、完善条款、防灾防损、厘定费率、降低费用等工作服务。
第七条 通过系统的搜集整理资料,建立系统化、标准化的统计资料档案,为开展业务、学术研究和经济改革工作服务。

第三章 统计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产保险统计工作实行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地、市中心支(分)公司和县支公司(市、区办市事处)四级管理。
总公司计财部管理和组织财产保险统计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系统的统计制度和业务统计报表,在报集团公司备案后,下达执行。
二、对本系统业务发展情况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系统综合业务统计报表,负责统计指标解释,确定统计计算口径,建立并实施制度,健全业务统计台帐和原始记录制度,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四、负责统计资料汇编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供数据资料。
五、针对不同时期的业务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做好咨询工作。
六、完成集团公司统一部署的统计调查,并为其收集、整理、提供统计信息资料。
七、总结和推广统计工作中的先进经验,组织经验交流,不断提高统计水平。
八、与有关部门配合加速实施统计管理电算化,尽快提高系统网络管理的水平。
九、负责协调统计干部的业务培训,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统计教育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统计工作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分工负责,分公司设立计统科,其基本职责如下:
一、管理所辖公司的统计工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统计内容,制定统计报表的附表及细目,并报总公司备案。
二、负责汇总地、市中心支(分)公司综合业务统计报表,编制上报总公司和当地有关部门的报表。
三、检查、指导所辖公司的综合业务统计工作,定期向总公司写出工作总结报告和综合业务统计分析报告。
四、负责本地区统计资料汇编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供数据资料。
五、针对不同时期的业务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做好咨询工作。
六、根据总公司的统计指标解释,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新险种统计口径。
七、负责组织所辖公司统计工作经验交流和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负责所辖公司统计调查,统计资料搜集、整理、咨询工作,实行统计监督。
九、总结和推广统计工作中的先进经验,组织经验交流,不断提高统计水平。
十、与有关部门配合加速实施统计管理电算化,尽快提高本地区电脑网络管理的水平。
第十条 地、市中心支(分)公司必须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工作由一名副经理分工负责,其基本职责如下:
一、管理所辖公司内统计工作,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汇总综合业务统计报表,并按规定上报上级公司。
二、负责所辖公司内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咨询工作。
三、负责所辖公司内的专、兼职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检查指导所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四、对所辖公司内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实行监督,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部署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一条 县支公司(市属办事处)是确保数据准确、及时的基层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统计员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员。其基本职责如下:
一、按制度规定、高质量的按时上报保险综合业务统计报表,做到准确、及时,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二、建立统计台帐。
三、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基本统计资料。
四、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章 统计人员职责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并在工作中自觉贯彻执行有关统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忠于职守,热爱统计工作,钻研统计业务;坚决履行职责和遵守统计纪律,敢于同不正之风进行斗争。
第十四条 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保险业务统计资料;对保险业务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预算、统计预测、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负责组织、协调财产险公司的业务统计工作,管理业务统计调查表。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准确的统计数据,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人员有权揭发和检举在统计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要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制度、虚报统计数字、弄虚作假、隐瞒情况的人和事进行斗争。忠于职守的应给予表彰、嘉奖,违反统计纪律、失职的应受到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使职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统计人员有权参加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考核合格者应得到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根据统计任务和需要,配备统计人员。统计队伍要相对稳定,各级公司调动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应征求该级公司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调动,应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的同意。各级公司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十九条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和业务统计调查表的设计、指标解释、组织填报等事项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确保统计口径一致,防止报表泛滥。有关部门需要增加表内统计项目和增加非一次性的各类统计调查表时,必须经统计部门批准,否则基层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业务统计分析包括综合专题分析。各级统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情况,从不同角度和侧面,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撰写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统计数据能真实反映业务状况,业务部门和计统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业务部门每开发一个新险种,需先通知计统部门,以共同研究新险种的统计口径和统计办法。
第二十二条 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统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编制业务统计月报表的资料来源是业务的原始记录,包括保单、批单、日结单、登记簿、赔款计算书和未决赔款估损通知书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合理的单证流转程序,实行规范的统计台帐,是保证统计数据准确可靠的关键。原始单据的传递要履行登记手续,以免丢失和重复。
第二十三条 加强统计监督工作,深入检查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违法行为。

第六章 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统计报表是定期取得统计资料的基本调查形式。财产险业务统计报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编号后,方可布置编报。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业务统计报表的严肃性,确保统计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一经确定的业务统计报表格式、内容、统计口径和统计办法不得自行更改。如果基层公司因情况特殊,现有报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计统部门在完成总公司制定的业务统计报表要求的前提下,根据自身需要,制定所辖公司内使用的业务统计报表的附表,但需报总公司计财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业务统计报表是公司的机密资料,应严格按照公司档案管理规定装订成册,妥善保管。报表的有关数据也是公司对外公布、宣传报道的标准口径数据。
第二十七条 现行统计报表有以下几种:
一、项目电报
(一)项目电报月报表
(二)项目电报分公司分险种汇总表
(三)项目电报简析表
二、月报表
(一)保财统97H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汇总表
(二)保财统97F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分析表
(三)保财统97Y1企业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四)保财统97Y2家庭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五)保财统97Y3工程险/责任险/其他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六)保财统97Y4机动车辆保险统计月报表
(七)保财统97Y5船舶保险统计月报表
(八)保财统97Y6货物运输保险统计月报表
(九)保财统97Y7航空航天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保财统97Y8能源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一)保财统97Y9出口信用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二)保财统97Y10农业种植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三)保财统97Y11农业养殖保险统计月报表
三、半年报
(一)保财统97B1企业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二)保财统97B2家庭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三)保财统97B3机动车辆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四)保财统97B4农业种植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五)保财统97B5中保财险公司代办、合办业务统计半年报表
四、年报
保财统97N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经济技术指标统计年报
五、保险业监管报表(中国人民银行)
(一)银统98表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月报表
(二)银统102表 财产保险主要险种统计年报表
(三)银统103表 保险机构、人员统计年报表

第七章 报表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原则上执行权责发生制。凡是已发生的业务,均应作收入和支出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统计报表的编报说明:
一、1997年1月份起开始使用新的统计报表,编号字头为“保财统97”,原保统93系列报表停止使用。
二、保险业务的统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内本月发生数字加上以前各月发生数字之和为累计数字。
三、计划单列市所在省分公司上报的统计报表不含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具体报送方式和报出时间是:
(一)报表报送方式:
1.项目电报:电脑传输
2.月报表:电脑传输
3.半年报、年报:电脑传输
(二)报送时间:
1.项目电报:于次月5日前报出(遇节假日顺延)。
2.月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出。
3.半年报:上半年报表于本年7月末以前报出;下半年报表于次年1月末之前报出。
4.年报表:于次年1月底之前报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属公司的报表上报方式和时间自定。
(三)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三张保险业监管报表(银统98表、102表、103表)在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的同时上报总公司。
1.报送方式:各分公司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表原则上采取同级报送的方式,直接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调统部门和稽核部门;报送财险总公司用电脑传输方式。
2.报送时间: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时间为:月报在月后15天内报送;年报在年后45天内报送。报送总公司时间与报送财险统计报表时间相同。
五、每年1月至11月份统计报表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使用上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中间价,12月份报表用当年12月31日的中间价调整。
六、统计报表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千元(或千美元),千元以下四舍五入,不要保留小数。
七、统计报表报出前,必须进行认真复核,防止错报、漏报。报表需由主管经理、统计负责人和制表人分别签字盖章、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报表报出后如发现错误,应发文更正。
第三十条 统计报表主要统计指标解释
一、计量单位和承保数量
承保数量的计量单位按承保对象确定。承保的对象不同,其承保数量的计量单位也不同。例如:飞机险的计量单位为“架”;卫星险的计量单位为“笔”;家财险的计量单位为“户”。
按照统计原则,计量单位不同的承保数量是不能相加的。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退保,应冲减承保数量的本月、累计和期末有效数。增加标的数量的加保,承保数量增加;不增加标的数量的加保,承保数量不增加。
二、保险金额
指在保险合同中,经被保险人确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时,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最高金额。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保额不作冲减(到期返还性险除外);加保,无论标的数量是否增加与否,保额均随其增加;发生赔款后,原保额不减少。
三、保费收入
保费收入数即保单收费数,是保险费率计算的保费数减去按规定减收、折扣和各种优待的余额。
保险合同生效后,无论保费是否收入保险公司帐户,均应作保费收入统计,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应冲减保费收入。
按合同规定分期交费的业务,分两种情况统计:以实际收到保费的数额确定保险期限的,按实收保费统计;没有附加规定的,按应交数作一次统计。
满期还本类险种是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统计时以会计入帐数填写。
一份保单包括两个以上不易分开的险种,应统计在主险内。
四、退保费
指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如发生中途解除或保险标的危险减少、保险费率下调等情况,保险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已收到的部分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在统计报表中,退保费直接冲减保费收入,不作单独统计。
五、储金收入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业务中,保户交到保险公司的存款金额。保险责任开始后的退保,其退保金额要冲减储金收入的本月、累计和期末有效数。
六、期末有效数
是自承保第一份保单开始,逐笔连续累计(包括增加和减少)的数。储金性险种的承保数量、保险金额、储金收入均应做期末有效数统计,其计算公式为:
期末有效数=上期期末有效数+本期增加-本期减少(包括满期返还、以前年度承保本年度退保的退保数)
七、已决赔案件数
是指处理完毕的赔案数量。其计量单位为“件”。它按标的受损后立案次数统计。某一保险标的发生并处理了若干次赔案,则统计为若干件已决赔案件数。
八、已决赔款(已决赔案金额)
是指对赔案支付的赔款金额数,是指标的赔付数与其他费用(指赔款通知单上所列明的施救费、救助费、整理费)之和,扣除收回损余款后的实际已支付的金额。
九、未决赔案件数
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已经发生损失,但尚未处理或已处理但尚未办理结付手续的赔案数量,其计量单位为“件”,按报告期实际未决赔案件数统计。
十、未决赔款(未决赔案金额)
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已经发生损失,但尚未处理或已处理但尚无最后确定赔款金额、也未办理结付手续的赔款。每一笔未决赔款只要没有解决(即尚未赔付、或部分赔付、或注销),每期报表都要上报。
十一、满期返还数量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全数返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数量。
十二、满期返还金额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期满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全数返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计入赔款,不在此项统计。
十三、追偿款
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契约规定,赔付给被保险人损失后,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在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款项。如发生追偿款,应在统计报表的相应赔款栏中扣除。追偿款大于赔款时,用负数表示。
十四、平均费率
指保险费收入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是保险费率的平均水平,可以衡量目前保险费率制定得是否合理。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
平均费率=----×1000‰
保险金额
十五、赔付率
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用于赔偿(包括理赔费用)的总额所占同期保险费收入总额的百分比,是保险人考核其业务经营成果的一种主要指标,可以了解业务的损益情况,也是调整费率的主要参考依据。其计算公式为:
已决赔款
赔付率=----×100%
保险费
此项指标是电脑汇总后自动生成的,不用手工输入。
十六、损失率
指某一时期内保险标的赔偿总额占同期总保险金额的百分比。一般以险种为基础进行计算,参照平均费率,可以衡量费率制定得是否合适,是研究、制定保险费率的主要依据之一。其计算公式为:
已决赔款+未决赔款
损失率=---------×1000‰
保险金额
此项指标是电脑汇总后自动生成的,不用手工输入。
十七、计划完成相对数
指统计指标实际完成数占计划数的百分比,说明计划完成的程度。其计算公式为:
实际完成数
计划完成数=-----×100%
计划任务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1997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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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2004.03.29]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各类房屋装修工程(不含家庭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邯郸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主城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评价不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和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致使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上级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对同一施工现场多个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或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真实、有效的地下管线和地质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后,未及时修改或无修改方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到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而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五)未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六)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开工前未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
(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存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未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或检查无记录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施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本条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四)拒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安全监督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安全监督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四)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使用的;
(五)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违反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无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现场大门口及主要道路和作业场地未按规定进行硬化处理的;
(二)施工现场构件、施工料具未按照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设置堆放管理的;
(三)施工垃圾随意堆放抛撒、不及时清理、清运的;
(四)在建工程外侧未使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停止施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施工标志牌、环保标志牌、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现场安全标志平面图的;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未分开设置,达不到安全距离或办公、生活区的选址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食堂、宿舍、厕所)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运输车辆带泥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施封闭围档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六)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八)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九)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不佩戴或不正确佩戴安全帽的,每一人罚款20元;
(二)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在无防护状态下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每一人罚款100元;
(三)洞口及临边未按规定进行防护或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四)施工现场在用的安全网(包括平网和立网)有破损不合格不进行撤换的,每一片罚款200元;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实行一机一闸一箱一漏或未形成保护接零系统的,每一处罚款100元,漏电保护器不匹配的,每一处罚款50元;
(六)施工机具无安全防护装置或安全防护装置损坏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七)塔机、物料提升机和施工电梯无安全保险装置或安全保险装置失灵,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500元;
(八)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九)防护设施被私自拆除或因施工拆除后未及时修复的,每一处罚款500元;
(十)蓄意损坏安全防护设施和装置的,罚款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由施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罚和处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施工单位的法人代表(经理)、主管经理、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责任项目经理、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及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工程师须离岗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上岗,凡考核不合格的须予以撤换。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和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接到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不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的;
(四)发生四级以上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告的;
(五)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或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与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未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罚款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挠建筑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从合同的角度对处理爱心捐款的法律思考

作者:蒋俊峰,江苏省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225300)


1995年七月,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被确诊为慢性粒性白血病,需要25万元多元进行骨髓移植,同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表示地税局将对捐款进行监督,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抢救上,信的落款是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了转帐开户行及账号。截至1996年6月5日,共收到四川贵州海南等全国各地的193笔捐款,共计22万余元,但爱心没能留住余辉的生命,共用去医疗费用9.8万余元,还有14万余元,地税局以工会的名义把钱存在银行,余辉的父亲要求把这14万余元作为余辉个人的遗产进行处理。(详情请见2002年11月4日扬子晚报B3版报道:捐款能否当作遗产)
类似的纠纷并不少见,让我们来回顾一下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
1997年12月23日,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在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尔特,男,12岁,因患白血病无力医治,向社会求助,在礼泉县有关领导的建议下,由陕西省礼泉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中国教育工会陕西省礼泉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工会)联合向全县师生发出了“向杨尔特同学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的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杨尔特捐款治病。教育局、教育工会先后收到30个单位的捐款,共计40482.05元。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杨尔特,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同样患白血病的师生,余款存入银行。原告向教育局、教育工会索要其余捐款未果时,遂将教育局、教育工会推上了被告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募捐款并赔偿原告为索取募捐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20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
礼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募捐款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二是《民法通则》条款的适用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原告治病捐款,被告为30个捐款单位出具了“为杨尔特募捐款”的收据,因而原告是募捐款的所有人,有权获得全部捐款,被告作为募捐款的收集人,是原告杨尔特的代理人,被告将给原告的募捐款挪作他用,侵犯了原告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本案属于捐赠活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它不是由赠与人直接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而是由被告间接转赠给受赠人,只有捐赠人认为被告违背了他们的意愿,没有尽到把捐款交给杨尔特手中的义务时,他们才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转赠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该权利。赠与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被告将募捐款中的1万元转交给了原告,这1万元捐款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余捐款未转交原告,原告对其余捐款不享有所有权。其次,原、被告在这次募捐活动中,虽然发生了《向杨尔特送温暖、献爱心》的倡议书,但它是以被告的名义发出的,并不是以杨尔特的名义发出的,原告杨尔特只是一个特定的捐助对象而已,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再次,被告同时认为,这次募捐活动,从捐赠目的看,并非为原告一人治病捐赠,还应包括其余四位白血病患者,被告将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白血病患者是成立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院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规定予以判决。
经过6个多小时的庭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礼泉县人民法院当庭进行了宣判,认为:“原告杨尔特因患病,向社会各界求助,被告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得知后,向全县各校师生发出倡议书为杨尔特捐款的行为,弘扬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被告以原告杨尔特名义倡议并收取的捐款,应归杨尔特所有,并应及时付给杨尔特,但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付给杨尔特,其余30482.05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杨尔特请求被告给付以他名义收取的募捐款的剩余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捐款30482.0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礼泉县人民法院是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审结此案的,如果从合同的角度出发,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呢?本文以能否把这笔爱心捐款作为遗产处理案为例进行分析(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这笔捐款的性质和所有权的归属,其他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这实际上是一个要约邀请,也就是希望全国地税系统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各地的好心人纷纷慷慨解囊,把捐款寄到地税局指定的账户上,是一个要约行为,是向横县地税局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横县地税局受下捐款是承诺,经过这样的要约承诺,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之间订立了一个赠与合同,这个赠与合同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义务的,因为有很多捐款者明确指定了捐款的用途是给余辉治病,即使有些捐款者没有明确捐款的用途,但他们捐款的用意是鲜而易见的,况且横县地税局在求援信中已明确了捐款的用途,故应当判定这些赠与对赠与财产的使用附有条件,受赠人应当按照赠与人的指示和自己的诺言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那么,受赠人究竟是谁呢?可不可以是余辉个人?笔者认为,不可以是余辉,只能是横县地税局。理由如下:
(1) 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余辉不是合同一方,受捐款的只能是横县地税局,不能是余辉。
(2) 有观点认为,余辉是特定的受赠人,横县地税局仅是对该捐款行使财产代管权,这种观点无法解释横县地税局享有的对捐款用途的监督权。因为本案中的横县地税局享有监督权,能够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防止这笔钱用于对余辉进行治疗外的其他方面,如发生这种情况,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这种监督权是基于捐款者对捐款用途的指定和地税局自己的许诺而产生的,对捐款的使用者而言是监督的权利,对捐款者而言,却是监督的义务。因而,不能放弃这种监督权。现在不妨假设这笔捐款属于余辉和其家人所有,余辉和其家人就享有这笔钱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想怎么处分,他人无权干涉,而实际上这种监督权可以对抗所有权,所有权受到监督权的制约,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所以这种假设不能成立,余辉不享有捐款的所有权.只有让地税局享有捐款的所有权,才能解决监督权优于所有权的矛盾。
(3) 或者可以认为捐款的所有权归余辉和其家人,横县地税局享有的监督权是赠与人授予的,是地税局代理赠与人行使的。这种情况下,监督权对抗所有权是合法合理的,既然是代理监督,地税局就更应该忠实于被代理人,更好的行使监督权,以履行对被代理人的义务。如果捐款不用于给余辉治病,可以代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由于余辉死亡后,受赠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这样的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是违约行为,而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在有过错时才是不履行,没有任何过失的无法履行也是不履行,而且这个不履行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病故不属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赠与人应当享有撤销权.故地税局作为赠与人的代理人有权利撤销这样的赠与。
所以,无论这些捐款是捐给地税局的,还是捐给余辉的,最终这些钱应当保留在地税局,而不是余辉的家人手中。
现余辉之父以原告的身份把地税局告上法庭,由于案件的处理牵涉到捐款者的利益,捐款者可能想行使撤销权,但捐款者远在其他省份,不知道案件情况,不知道已经发生了行使撤销权的原因,应当由法院发布公告通知捐款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由于第三人可能考虑参加诉讼的成本而不一定愿意参加诉讼,故要求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信函的形式申报权利并说明对捐款的处理方法较为科学合理,如第三人(赠与人)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其捐款如何处理, 按其意思办理,如果没有以一定形式申报权利,视为放弃(赠与人的撤销权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可以放弃),横现地税局有权按照自己的主张将这些捐款按比例退还给捐款人,或者捐给当地公益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