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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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9 号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

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管理,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活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企业(以下称特许经营企业)遵循依法经营,普遍服务,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主城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提出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从事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不得出借、出租。

第八条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自有符合技术、安全规范的20座及以上营运车辆100辆以上、价值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营运流动资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符合国家或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的要求;

(五)无重大不良记录与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主城区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招标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拍卖办法按照有关拍卖规则执行。拍卖所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被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以拍卖或协议方式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拍卖机构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之日起5日内向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凭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手续。

特许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期限为3年到8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重新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优先授予原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特许经营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对特许经营线路进行调整:

(一)主城区交通变化或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或道路状况发生改变确需调整的;

(三)特许经营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五)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特许经营线路调整后,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合并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授予合并后的企业。

合并后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重新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资格,并可决定临时接管:

(一)经营期内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

(二)未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停运、停业、歇业的;

(三)转让、抵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或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出借、出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降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办法。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考核评价办法的规定对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年度考核评价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乘客代表、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建立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受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查阅和调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受检查的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因破产、解体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营运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二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特许经营企业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自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之日起3年内不得授予其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

特许经营企业未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价格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主城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中的客运线路(含特定区域内相对封闭运行的客运线路)。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是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确定的特许经营企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班次、价格、站点、时间为乘客提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主城区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经验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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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存续了上千年,新中国建立后该原则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法律传统走向灭亡。但是,应当看到,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均在不同程度上仍然保留着“亲亲相隐”,以及我国现今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可能性原则亦与之有一定的联系,本文从该原则存在的合理性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法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亲亲相隐; 法律制度; 法律传统; 刑事司法制度


  亲亲相隐是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亲亲相隐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三点: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三、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1]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中存续了上千年,新中国建立后该原则被认为是糟粕而抛弃,但应当看到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均在不同程度上仍然适用,以及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可能性原则和司法实践中“法律不外乎人情”偶尔的使用。在我们提倡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今天,是否应采用该原则呢?


  一、亲亲相隐原则及其发展


  亲亲相隐原则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就其亲属所犯的某些犯罪行为,可以不向国家机关告发,或者不作为对亲属不利的证人而可以隐瞒、包庇的权利。


  在我国的西周时期,“亲亲”、“尊尊”是西周法律的灵魂和精髓。《左传?昭公二十六年》中记载 “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妻柔”,“亲亲”的核心是孝,“亲亲”以孝为首。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2]《论语?子路》记载,孔子弟子叶公问孔子:直躬到官府告发自己的父亲偷了别人的羊,问孔子对这件事如何看待?孔子答,直躬的做法非常不妥,做儿子的,应该为父亲隐瞒犯罪事实,这才算是“孝”,才算是美德。进而,孔子提出了“父子相隐”原则。《汉书?宣帝记》记载,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直至《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任何人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


  新中国成立之后,“亲亲相隐”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延续千年的法律传统迅速走向灭亡,但是,应当看到,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中,包括英、美、德、法、意、日、越南、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仍然保留“亲亲相隐”的一般犯罪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3]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59条第3款,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151条等均规定了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


  二、亲亲相隐的价值冲突以及目前我国对待亲亲相隐的态度和实践


  1. 亲亲相隐的价值冲突


  先来探讨一下该制度存在的法理:亲亲相隐权在中外司法被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认可,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法律规范人的行为活动,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4]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从现实中出发,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从刑法上讲,这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


  从人的本性角度看,人人都不希望自己的亲人受到刑罚,至少不要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受惩罚,这是人们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本能选择;从伦理的角度看,背弃亲情,不符合人类最基本的伦理观念,将使个体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面临社会人伦的否定;从社会的角度看,社会的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如果妻子指证丈夫,子女指证父母,兄弟相互背叛,指证之人,背叛之人就无法在原来的生活圈中生存,其后果只能是众叛亲离,稳定的社会基础将会被支解得破碎。我们现在的法律,鼓励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大义灭亲,试想,在法庭上,夫妻反目,父子相互指责,那是何等的残酷,真是于心不忍。但是,法律赋予我们作证的义务,我们又必须履行这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亲情何在,良心何在,家庭的稳定何在,社会的和谐又何在?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日后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家庭有何安全可言,社会有何安全可言?


  正义是判断世间万物善恶的标准,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正义可以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是一般正义的代表,个别正义体现的是作为社会的个人体会到的公正,它也是社会中的个人来判断世间事物善恶的标准。“亲亲相隐”追求的是个别正义,法律追求的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冲突表现为法律所追求的一般正义与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之间的冲突。法律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对于国家而言,是对所有隐匿亲属犯罪和拒绝作证的人都要进行同样的制裁,还是允许“亲亲相隐”? [5]对个人而言,是遵守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而违背法律,还是遵守法律而违背最基本的家庭人伦亲情?


  2.目前我国对待亲亲相隐的态度和实践


  在此问题的选择上,我国法律是选择了一般正义这一法律基本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必须受法律追究”。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目前我国并不承认亲亲相隐权。但是否就此盖棺定论呢?显然没有,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法治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及对人权的要求越来越高。综合各种原因,要求亲亲相隐权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在法学理论界都基本达成一致。[6]


  理论到付诸实践仍有不小的阻力。承认亲亲相隐必将使公安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尤其是贪污犯罪或经济犯罪,面临的阻力非常大。当然,随着公安司法侦查技术的进步和办案水平的提高,这方面的困难将不是最主要的。因为承认亲亲相隐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则不应当通过增设义务甚至损害公民权利便利其完成工作。最大的困难在立法的操作:什么范围内的亲属得以相隐,哪些犯罪不得相隐,相隐的程度是如何,是用概括性语言还是用列举式予以明确,都是有困难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法律的规定,这也给法官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素质不一,对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会有很大的不同。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提出一些立法技术上的建议,华中师范大学孟奇勋老师在《论亲亲相隐及其现代生命力》里提出的方案较有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须明确规定 “相隐”的主体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2条限定的10种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都是直系亲属,可在其列。姻亲、两代以外的直系亲属是否列入,则需要做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7]对于允许“相隐”的层次,如拒绝出庭作证、包庇、窝藏、作伪证、甚至是共同犯罪,刑法应当有明确的限制规定。“相隐”的犯罪种类,也应当由法律规定。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将谋反,大逆等严重危害统治的犯罪排除在容隐范围之外。这说明容隐不是绝对的,应当有一个明确规定,以防止法官专断。法律赋予亲亲相隐的权利时应采用概括式立法,对轻微的犯罪的不予告发;对不准相隐的行为加以明确限制,适当的时候再用司法解释加以补充。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以及在中国刑事制度中的前景


  1. 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


关于印发《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安监发[2006]98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已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11月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统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县(县级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经营有序、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数量应根据上述原则从严控制。各市批发企业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现有数量,零售经营者的数量由各市局确定。

第二章 安全经营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产品购买、检验、销售、保管和销毁制度,储存仓库安全保卫制度;库房管理岗位操作规程,消防安全岗位操作规程,检验验收岗位操作规程,运输、搬运、装卸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1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储存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和销售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仓库产权明晰,合法使用。
  2.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3.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4.储存区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5.储存仓库应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库房门前应有标明产品类别、危险等级、总药量和保管人员的标识牌。
  (六)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新(改、扩)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当地政府规划。
  2.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3.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市局竣工验收合格。
  (七)具备配送服务能力,配送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还必须自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
  (八)配备可靠的通讯设施和进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管理的微机系统。
  (九)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且《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综合评价结论为“符合安全条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一节 首次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chinasafety.gov.cn)下载格式文本,并按照填写规定填写。
  (二) 企业法人证明。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文件,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
  (四)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应提交省局或者市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市局颁发的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和销售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应提交配送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等相关证明。
  (六)经营场所、储存设施产权明晰、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长期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复印件)。
  (七)竣工验收审批文件(复印件)。2006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新(改、扩)建库房,应由市局出具。
  (八)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或者实测图)和库区内部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可由评价机构或者设计、测量单位出具。
  (九)《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应由具备烟花爆竹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
  第九条 批发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安全评价报告》应单独装订。
  第十条 申请单位先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局,征求市局意见。市局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市局不应同意其申报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改正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且处于整改期间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经营总体规划和布局的。
  第十二条 市局应当在5日内出具意见。市局同意申报的,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表》一并上报省局;市局不同意申报的,由市局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省局对批发企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单位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局应当组织审查组到现场审查。审查组成员包括省局、市局工作人员,技术专家等。审查组组长由省局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审查人员应当到申请单位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以下简称《审查书》)中规定的各项审查内容。
  (二)《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
  第十六条 审查组对于审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材料中的错误和缺陷等问题,应当向申请单位、评价机构明确指出,并结合对申请材料和现场的审查核实情况,给出是否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现场审查综合意见,填入《审查书》。
  第十七条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基本具备发证条件,但审查过程中发现并指出问题的,申请单位应当尽快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市局进行核查确认,确认文件上报省局。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审查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组织复审。
  第十八条 经现场审查合格的,省局处室负责人在《审查书》中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审查材料一并呈报省局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填入《审查书》。
  第二十条 对决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一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局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申请单位整改和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节 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省局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变更注册地址名称的。
  (四)变更企业经济类型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原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申请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变更,还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市局对于批发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查验原件,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局对市局上报的申请变更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现场核实),审查合格后,即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批准变更的,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换发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
  第三节 重新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批发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
  (二)扩大经营规模、范围,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地址,应当在变更前重新申请。
  (三)库房新(改、扩)建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重新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重新发证后,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区)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县(区)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各市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各市局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三十五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区)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安全条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省局,并在省局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自登载声明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批发企业可向省局申请补发经营许可证。经核实后,省局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评价,对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错误或缺陷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区)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市局;市局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省局。省局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全省上年度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罚则,按照《实施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分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各市局规定式样。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4.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
     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6.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
     7.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