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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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1992年11月11日 甘政发〔1992〕223号)




  第一条 为了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广大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地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成绩突出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表彰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在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四)积极同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的;
  (五)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表彰奖励等级分为: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
  需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
  奖励等级的具体条件、标准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等功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表彰奖励,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奖金或物质奖励。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在就业招工、参军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八条 表彰奖励经费,从各级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支付;无奖励基金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从同级财政中拨付。


  第九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但受表彰奖励人要求不公开宣布的,可以不公开。


  第十条 对应受奖励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收到申报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审批程序及时逐级上报审批。
  奖状、荣誉证书,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各医疗单位应优先予以抢救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抢救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或由当地综合治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解决;特殊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致残,有工作单位的,比照工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民政部门比照国家有关民兵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牺牲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追认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未被批准为烈士的,按因公死亡对待。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和保护群众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积极分子,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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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5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全省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省促进就业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专家、企业和劳动者代表组成的就业政策咨询委员会,为政府制定就业政策和促进就业具体措施提供咨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充分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政策、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在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安排主要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时,综合考虑对就业的影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积极增加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可行性报告和重大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就业岗位变动、人力资源配置等内容。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审核项目对就业的影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按规定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培训、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创业资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九条 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区域就业协调发展战略,促进不同地区就业水平、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均衡发展。
省人民政府对就业压力大、财力较弱地区的促进就业工作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鼓励和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等服务和扶持。
本省户籍劳动者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按照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期限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对本省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创业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保护和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
第十三条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摊位优先租赁给就业困难人员和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经营,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减收租赁费、管理费。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并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本省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 对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省户籍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六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省户籍农村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补贴,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劳动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确定为前款规定劳动者提供培训服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明确补贴、资助、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条件、标准、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省及本地区的规定,确保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应当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应当向职业中介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的,应当向培训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创业资助的,应当向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资助时,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公布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提出审核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资金。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门户网站、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示补贴、资助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因性别、身体、户籍等原因设置歧视性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和就业服务制度,发展就业服务事业。
第二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共享的人力资源和市场供求信息库,免费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查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人力资源市场薪酬调查和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公益性岗位信息发布;
(五)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要求采集、分析、上传、更新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开展失业动态监测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和程序开展服务,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和服务效果,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提供专业化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全省统一凭证。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参加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相关扶持政策,依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分为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鼓励实行电子凭证。
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该系统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系统信息资源省内共享,劳动者可以免费查询本人就业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首次就业、失业登记时发放,由劳动者自行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
第三十条 劳动者首次领取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不需缴纳工本费。补领、换领或者被注销后再次申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向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县(市、区)城镇户籍人员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并办理就业登记的,失业后可以在就业地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应当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驻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用中国雇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指定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招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符合该目录要求。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并在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国人属于前款规定的就业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调配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库,定期发布城镇登记失业率、调查失业率、新增就业人数等就业失业指标。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促进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制,推动产教结合、校企合作制度的建立,制定并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政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制度,研究开发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发布职业技能培训和配置信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职业技能鉴定的指导和服务,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发展信息和政策咨询、技能考核鉴定、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在职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为不能继续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肄业)生开展为期三个月至三年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接收无就业经历的青年劳动者见习。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应当指导和协调青年职业见习工作,及时发布见习岗位信息,协助有意向参加见习的人员到相关工作岗位训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保障技能人才应有待遇,对在经济社会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实行政府津贴制度。
高技能人才在就业地连续就业满一定年限的,可以申请在就业地入户,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随迁,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户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其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具有城镇户籍,女四十周岁以上、男五十周岁以上的;
(二)经残疾等级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属于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五)属于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的;
(六)因被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八)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如实填写的核定申请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就业困难人员核定申请。
申请材料完备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情况在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三个工作日以上。公示无异议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定,并在申请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中标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核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并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
(一)财政核拨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后勤保障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五)其他公益性岗位。
招聘信息发布的应聘时间截止后,用人单位未能招聘到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方可招聘其他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技能,尽快实现常规就业,提高公益性岗位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本单位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将新增就业人数、城镇登记失业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率、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专项资金等指标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评价制度,将就业专项资金划拨与资金使用效果相挂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有关机构和劳动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监督指导。
学校、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学校、培训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足额提取或者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或者录用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使用就业专项资金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三)伪造或者协助他人伪造材料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开相关内容的;
(五)对符合享受补贴、资助、贴息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拖延或者拒不发放补贴、资助、贴息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八)虚报就业促进考核指标的;
(九)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规定条件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或者享受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等待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认定,追回相应款项。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相应款项,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三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并且在拟设货币经纪公司中持股比例最大的申请人应向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货币经纪公司包括直接从事货币经纪业务的法人机构或直接控股该法人机构的母公司。

第五条 申请人必须依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递交筹建申请材料。其中:

(一)筹建申请书应包括拟设货币经纪公司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金、拟开展业务范围、出资人名称及各自的出资额等内容。

(二)筹建申请表(格式见附表1)、筹建申请书、合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资协议中应明确各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名称和住所、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事项。

(四)境内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工商管理部门确认并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境外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五)境外出资人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由金融监管当局或金融性行业协会出具《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同意其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意见函。

(六)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出资人主要股东名册、出资人分支机构与主要关联企业名册、经营情况等事项。

第六条 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于筹建到期日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格式见附表2)、延期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报告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意见书。其中:

(一)开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3)、开业申请报告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开业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说明等事项。

(三)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对公司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制定的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四)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包括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有关业务设施的验收文件正本。

第八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货币经纪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货币经纪公司和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批准决定作出后,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在10日内向拟设货币经纪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九条 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当通知拟设货币经纪公司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银监会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开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与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的一致。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代表处须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上报银监会。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2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分公司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以及在货币经纪公司担任与上述职务称谓不同但职责相同的职务的人员,或者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七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熟悉拟担任职务所应知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严重违法违纪的记录。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

(二)曾任因违法经营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三)曾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限累计达到10年以上。

(四)曾三次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以取消任职资格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五)曾参与、指使或纵容所任职机构制作假账、账外经营或其他故意违反会计制度的活动。

第十八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制定一套清晰明确的内部政策和程序,以保证其拟任和已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上述政策和程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具有与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与能力。

申请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申请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以及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申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10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 担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 担任财务总监,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6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经历。

(四) 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五) 拟任人如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须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须增加4年以上从业经历。

拟任人曾任因连续或严重亏损而被接管、撤销、或宣告破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情形不负主要责任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察认可拟任人确具有与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与能力的,可做出适当放宽从业年限条件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拟任人任职前将申请任职资格的完整材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批复货币经纪公司。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完整的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三份,至少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包括对拟任职务名称、职责及权限的说明。

(二)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考察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报告,包括考察的方式、证据和结论。

(三)拟任人填写的任职资格申请表(具体格式见附表4)。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五)拟任人签名的本人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予核准任职资格情形的声明。

(六)拟任人签名的对从业经历的详细说明。

(七)拟任人签名的对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八)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一)、(二)、(三)应经货币经纪公司的授权签字人签名或盖公章。

银监局视需要可要求有关机构提供相关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若需货币经纪公司补正资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提出。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受理申请。

货币经纪公司应在银监局规定的时限内将资料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银监局有权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申请材料退回该公司,并在3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同一申请。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视需要进行实地调查或与拟任人谈话,以判断拟任人是否符合本细则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采用谈话方式的,谈话记录须由拟任人签字确认,并保证其所述真实。谈话记录作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未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本公司总经理。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故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代其履行职责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事前备案;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更换人选。

第二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由公司或公司书面认可的外部审计机构出具对该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该报告应经出具报告的机构盖公章。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拟任人获得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下达正式聘任(任命)文件,相关人员方可开始履职。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后的三个月内将聘任(任命)文件的复印件报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终止、日常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其他规定,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以控制风险为核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内容包括:

(一)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建立董事会和独立的内审和合规部门。

(二)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与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参照《办法》规定,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运作,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根据《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健全设备,保全交易信息。公司应针对通讯线路、交易系统发生故障等特殊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并每日进行交易信息资料的异地备份,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信息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制订并执行合理的市场营销计划。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稳健经营。如果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经营亏损的,公司应及时制订有效措施,调整经营政策,控制公司规模,尽快扭亏。货币经纪公司首年亏损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亏损首年不得超过分公司运营资金的3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过运营资金的10%。

第三十六条 如果由于市场原因,货币经纪公司或其分公司经营亏损并且超过上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及时补充注册资本金和运营资金。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按《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有关监管规定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财务会计报告、各项监管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货币经纪公司以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货币经纪公司,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整改、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其实施停业整顿。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业务是指《办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附表1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申请表
附表2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延期申请表
附表3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申请表
附表4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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