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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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


  为进一步改进海关监管和服务,海关总署决定在全面推开分类通关改革的基础上,在全国海关试点开展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范围:
  (一)北京海关:空运进口货物;
  (二)天津海关:海运进口货物;
  (三)上海海关:海运进出口货物;
  (四)南京海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
  (五)杭州和宁波海关之间的转关进出口货物;
  (六)福州海关:对台贸易进出口货物;
  (七)青岛海关:海运出口货物;
  (八)广州海关:空运出口货物;
  (九)深圳海关:陆运口岸出口货物;
  (十)拱北海关:陆运口岸进口货物;
  (十一)黄埔海关:陆运转关进出口货物。
  二、通关作业无纸化是指海关以企业分类管理和风险分析为基础,按照风险等级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分类,运用信息化技术改变海关验核进出口企业递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办理通关手续的做法,直接对企业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录入申报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电子数据进行无纸审核、验放处理的通关作业方式。
  三、试点企业范围:海关管理类别为AA类、A类的进出口企业和报关企业。
  四、试点企业经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在与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第三方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签订电子数据应用协议后,可在该海关范围内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
  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进出口企业需要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应当委托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报关企业。
  五、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有纸作业方式或“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的企业在货物申报时,应在电子口岸录入端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
  六、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申报的,应在货物申报时向海关同时发送报关单和随附单证电子数据。
  若经营单位为AA类企业但不符合单证暂存条件的或者A类企业经海关审核同意的,可在海关放行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发送随附单证电子数据。
  若经营单位为AA类企业且符合单证暂存条件的,不需发送随附单证电子数据,企业应根据海关规定自行保管相关单证。
  七、各有关单位需要查阅、复制海关存档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电子数据档案时,按照现行档案出证相关规定办理。
  八、涉及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
  九、涉及税费但未选择电子支付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
  十、采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的报关单如需修改/撤销的,企业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报关申报”系统“报关单修/撤单功能”提交申请。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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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

北京市政府 林业局


北京市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
市政府 林业局



为了加强护林防火戒严期的火源管制, 有效地预防林木火灾, 保护林木资源, 根据《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一、每年3 月15日至4 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在防火戒严期内, 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加强对戒严期护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严格火源管制, 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认真做好扑救林木火灾的准备工作。
三、各级防火区内的乡( 镇) 政府或国营林场, 应建立护林防火巡逻检查队, 加强防火检查, 及时发现和扣留火源、火种, 制止非法用火行为。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四、各级防火区严格禁止上坟烧纸。
五、各级防火区内均不得在野外点火取暖、野炊、燎地边或点燃篝火。
六、各级防火区内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严禁将火源、火种带出宅院。
七、各级防火区内禁止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 必须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并按规定做好扑救火灾的准备工作。
八、进入有林地区的人员必须将火源、火种、交付护林人员保管, 待出有林地时发还。
九、市、区、县护林防火组织可以检查经过有林地区的机动车辆, 并扣留火源、火种。
十、组织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活动开始前对全体人员进行护林防火宣传教育。
十一、在各级防火区内举办群众性活动, 必须事先报当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做好防火宣传和火灾扑救的准备工作( 包括扑火队伍、灭火工具等准备) 。
十二、凡发生林木火灾, 各单位及广大群众都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 并积极参加扑救工作。
十三、凡违反上述规定或造成林木火灾的, 依照《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十四、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3 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58号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商务部部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三年九月四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

(三)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四)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管理文件;

(六) 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

(七)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 从事检验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 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许可文件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章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二)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三) 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四)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五)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3年12月11日前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暂不允许外资控股。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许可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 质量管理文件;

(六) 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 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国家质检总局对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文件;

(二)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三)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 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五)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六)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 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商务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9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商务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检查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 资本金或者出资额;

(三) 业务经营状况;

(四) 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五) 管理和内部控制;

(六) 从业人员资格;

(七) 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中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实行考核和资格审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发生变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其它检验鉴定机构兼职执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应当由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机构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它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批准成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新核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关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0月22日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及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外经贸部1995年10月9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