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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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9号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经依法授权、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双重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各项行政职权。

第四条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及时准确、注重实效和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行政职权。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行政职权目录。

行政职权目录应当依法、准确、完整地表述行政职权名称,注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和行政职权运行各环节主办、协办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在行使行政职权中按规定应当收费的,行政职权目录应当注明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具体条款及收费标准。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清理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变更的,应当及时修订行政职权目录,并在修订之日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目录。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流程图应当依法载明行使行政职权的主办机构、运行程序、办理时限和投诉举报、监督方式等内容。

流程图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如实记载行政职权运行中各环节的基本情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职权行使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公众对行政职权行使的参与度,采取专家论证、听证、公示、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方式,公开行政职权行使依据、运行程序、运行结果等信息,并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咨询和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信息技术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作用,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网上受理行政相对人的咨询、求助和举报投诉等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工作运行机制,发挥行政服务中心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集实时监控、预警纠错、投诉处理、绩效评估和决策分析于一体的电子监察系统,对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工作实行同步监控。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的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中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组织领导、工作推进、制度考核及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严格组织考评和责任追究。对考评不合格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责令限期整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目录,或者行政职权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行政职权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的;

(四)未如实记载行政职权运行过程中各环节基本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职权行使全过程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金融、旅游、住房保障、食品药品、农资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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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8〕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湘政发[2007]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坚持政府财政补助和居民个人缴费相结合;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五)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
  (二)年满60周岁以上本市户籍的老年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城区农村居民)。


第四章 筹资标准和办法


  第六条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暂定为: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财政补助政策。具体补助办法为:
  (一)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补助80元;
  (二)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150元;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年补助20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补助150元;
  (五)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三无”人员)全额补助;
  (六)本条(一)至(五)项外的其他参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70元。
  (七)同时具备本条两项及以上补助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补助。
  财政补助实行分级负担。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
  享受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变化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市县(区)财政补助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家属(父母、子女、配偶),其个人和家庭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五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征缴,参保人员个人只需缴纳筹资标准减去财政补助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不转移。
  (一)在校中小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组织缴费参保。
  (二)除本条(一)项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缴费参保。
  第十一条 2008年6月1日为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间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在2008年9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2008年9月30日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月起的第四个月(含缴费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间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在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月起的第四个月(含缴费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需在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中途断保后续保的,自复保缴费月起的第四个月(含缴费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在当年6月底和12月底以前分两次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于当年6月底以前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为各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每人每年3元的标准核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分级支付。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暂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应先动用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六章 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门诊费用,特殊门诊的有关办法另行制定)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暂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须持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200元,转外医院为8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人为60000元(含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金),其他居民为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
  (二)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5%;
  (三)三级医院基金支付50%;
  (四)转外医院基金支付40%;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2%,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其门诊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最高限额2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统筹基金一次性补偿10000元。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能超过6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五)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明确责任,周密部署,认真制定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编办、劳动保障、卫生、审计、药监、残联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参与的领导协调机构,并设立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进行。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要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人口信息调查和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医保补助资金、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的监管;编制部门要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劳动保障部门要负责牵头研究制定政策,搞好综合协调和业务管理;卫生部门要加强社区医疗机构及服务功能建设,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药监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残联要协助制定残疾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政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要按照本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等经办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为经办机构特别是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信息网络,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作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宣传标语、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参保积极性。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无房户。

   第三条 市、区两级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财政、监察、建设、规划、民政、审计、统计、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自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50平方米。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标准为每户每月480元。该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发展改革(价格)会同房产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标准,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其租金实行政府定价;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租金执行市场价格。

  第八条 已租住企业公有住房且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房屋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

  符合前款给予租金补贴的,提供住房的企业可以向所在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初审并报市房产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给予拨付。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按需求核拨。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辖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于7日内报送所在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所登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并向社会公示。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条 确定实行货币(租金)补贴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货币(租金)补贴协议书》,按规定每月发放货币(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 确定实行实物配租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按规定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货币(租金)补贴协议书》应当明确补贴额度、停止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收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十七条 市房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租金的收缴和补贴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房产部门和各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建立信息互通渠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对领取货币(租金)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及时报所在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调整货币(租金)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停止发放货币(租金)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依照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承租市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做出规定的,依照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新克政发〔2004〕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