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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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2002-10-28
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的管理,规范其从业行为,维护出境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境旅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境旅游领队人员(以下简称“领队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领队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
  第三条申请领队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三)可切实负起领队责任的旅行社人员;
  (四)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情况。
  第四条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
  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
  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组团社要继续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五条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组团社出具的胜任领队工作的证明;申请领队证人员业务培训证明。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领队证人员颁发领队证,并予以登记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组团社的正当业务需求合理发放领队证。
  第六条领队证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
  领队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
  领队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凡需要在领队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在届满前半年由组团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换发领队证。
  领队人员遗失领队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声明作废,然后申请补发;领队证损坏的,应及时申请换发。
  被取消领队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
  第七条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必须经组团社正式委派。
  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带领队证。
  未取得领队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
  第八条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
  (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四)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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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构成体系应坚持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相分离原则,并按事实和价值的位阶顺序安排。
他认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事实和价值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大陆法系中,事实和价值始终是相分离的。德日三阶层体系是按照事实和价值二元论的哲学方法建构起来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判断,而违法性和有责性是价值判断,也可以说是一种规范判断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中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我国及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事实和价值是合而为一的,在这样一种犯罪构成体系中,必然会出现重事实判断轻价值评价,甚至以事实判断代替价值评价的倾向。没有正确地处理好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关系,是我国和苏俄犯罪构成体系的重大缺陷。[i]
一般认为,德日三阶层体系是深受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二元论的哲学思想影响而建构的。然而,休谟的事实和价值二分法是否正确,这在哲学上是有争论的。不少哲学家对事实和价值二分法提出了批判,他们认为,事实和价值并非截然分离而决不相交的,实际上事实和价值是缠结在一起的,美国哲学家希拉里·普特南通过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批判后,提出了“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的观点。[ii]
从德日三阶层体系发展历史看,古典论体系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具体要素是记述性、中性的事实要素,而违法性和有责性是价值评价内容,因此,这一体系符合休谟的“事实和价值二分法”的。
然而,随着新古典论体系将主观违法要素和规范要素置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目的论体系和现代新古典体系将故意和过失置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后,构成要件该当性逐渐已实质化,其中,行为要素受社会行为论和社会相当理论等影响已实质化,因果关系受相当因果关系论和客观归责论等理论影响已实质化,等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实质化说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并不单纯是事实判断阶层,而是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判断阶层。可见,现在的德日三阶层体系并非绝对按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划分的,它以犯罪成立的基本原型(或指导形象)而确立构成要件该当性后,再根据违法实质和阻却事由以及责任要素来建构,即按“违法——有责”方法建构。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体现了事实和价值交织状况,正由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已实质化,使违法性已压缩为零,所以,德国刑法理论中出现了将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合并为“不法”阶层的二阶层体系(即不法——责任)的有力主张。
笔者认为,在现实中,犯罪是一种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行为。刑法所规定的各罪的规范也是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判断犯罪成立的各要素组成的体系,因此,犯罪构成体系应包括有事实和价值两方面的内容,但是,在建构犯罪构成体系并非一定要将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截然分开,让事实要素变成纯种的事实要素,价值要素变成纯种的价值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让许多要素以事实和价值交纳在一起的要素出现也是可以的,甚至所有要素均以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要素的形式出现也是可以的,由于犯罪是各种要素组成的有机体,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是人为的,而且语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当然也具有相对明确性),因此,犯罪构成体系各构成要素具有一定重合,或有的要素需要借助其他要素来说明,这是不可避免的。
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究竟是否科学?这在哲学界是争论不休的问题,在各种哲学学说中,哪一种哲学学说才是准确的,这尚无定论。由于刑法学家、法官、广大民众均不可能都是哲学家,因此,在构建犯罪构成体系时,可以借鉴一定哲学思维方法来建构,更主要是应从立法、司法角度考虑问题,一般而言,构建犯罪构成体系应首先找出所有的构成犯罪的要素,其次将这些构成要素根据立法、司法的要求按一定逻辑排列组合。德日三阶层体系以犯罪成立的基本原型(或指导形象)为基础来考虑建构其三阶层体系,只要其三阶层的所有构成要素与刑法规定相符,就可以建立其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但是,它并不一定要按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方法来建构。
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是从主客要素划分来建构其犯罪构成体系的,只要该体系已完全包括了所有的犯罪成立要素,就同样可以建立起其合理的体系。在犯罪构成四个要件里,它体现了事实和价值交织的状况,这种状况并不是其缺陷,正如德日三阶层体系一样,其构成要件该当性也体现事实与价值交织状况但同样不可认为这是其缺陷。其实,从德日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实质化发展历程已看到“事实和价值二分法”在逐渐崩溃,而“事实和价值缠结论” 逐渐在现在的德日阶层体系(尤其是二阶层体系)中获得崇高的地位。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并没有违法性的一席之地,需在四要件之外进行实质判断,由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内容是游离于并凌驾于四要件之外、之上的,因此,在具体案件判断中,往往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乱。[iii]陈教授这一论断是存在问题的。
从这一论断可知,陈兴良教授深受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二元论的哲学思想影响,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属于事实判断、形式判断的内容,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并不在四要件体系之内。笔者认为,陈教授这一论断是不妥当的。因为犯罪构成四要件平面化体系是一个既有实质判断也有形式判断的综合体系。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哲学基础并不是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二元论,而是诸如普特南等学者所言的“事实与价值缠结”一元论。犯罪本来就是一种事实与价值交织在一起的行为体,因此,犯罪构成体系必然包含有事实和价值两方面的内容,由于事实与价值是交织在一起的,因此,在分解分析时,是很难将事实和价值截然分开的。在犯罪构成四要件平面化体系中,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或法秩序,它是一个包含有社会危害性内容的实质判断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要素是既包含有形式判断也包含有社会危害性实质判断的要素;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等要素是既有心理事实判断(形式判断)也有实质判断(明知会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要素,犯罪主体也是既有形式判断(责任年龄)也有实质判断[(精神病人)责任能力,它体现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由此可见,犯罪构成四要件平面化体系并非在四要件之外进行实质判断的,由于四要件体系的各要件之间也是按一定逻辑来构建体系的,因此,在具体案件判断中,并不会产生逻辑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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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代序”第Ⅷ页,以及正文第319-322页,第350页。
[ii]参见[美]希拉里·普特南著,应奇译《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东方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iii]参见陈兴良:《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第120-121页。
(作者简介:欧锦雄,男,广西玉林市人,1964年10月出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广西民族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专家。)
[本文节录自《犯罪构成体系的平面化与位阶化----与陈兴良教授商榷》(作者:欧锦雄)《刑法论丛》201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出版]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局负责建立、 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利局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县水利局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利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利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利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利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10日内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县水利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县水利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 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 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利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