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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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题注:(2002年5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省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 修改为:"从国(境)外引进的,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必须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周期,多年生植物需一年以上。隔离试种期间,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到隔离试种地点检查,经检疫证明不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 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除口岸植物检疫以外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农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植保(植检)站及各市、县植保股(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施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应当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者。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发给农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业院校、科研、农场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站等单位,聘请兼职职物检疫员。兼职植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由植物检疫机构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书。兼职植物检疫员的责任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政、仓库及其他场所执行现场检疫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或者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将检疫标准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或者受权(地)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方准调入。
(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第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原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进行检疫。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应当普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乡(镇)的资料,报上级植检机构备案。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者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当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和其他繁殖基地,要定期抽查。对重点繁殖基地(如南繁育种基地)每年必须检查一次。
种苗繁殖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原种场、良种场、苗辅的选址,应当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查合格并发给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严禁在重点繁殖基地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第十五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停止车船和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活动所需费用,由托运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对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等,应当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在有效期内办理。
第十七条 需要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农业厅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方可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检疫合格后放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必须将检疫结果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的,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必须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周期,多年生植物需一年以上。隔离试种期间,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到隔离试种地点检查,经检疫证明不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植物检疫条 例》和本实施办法行为之一者,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封存、没收、销毁、责令改变用途、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上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条 例或者触犯刑法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罚款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市、县植检(植保)站(股)决定,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由市、县农业局决定,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由省农业厅决定;五万元以上的由省农业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凡由省农业厅植物检疫站直接处理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农业厅植物检疫站决定。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数额,拨给植物检疫部门,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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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交公路发[2006]76号

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6年是“十一五”的开局之年,也是全国集中开展治超工作的第三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3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治理成果,加快治超长效机制建设,推进全国治超工作有序深入开展,经研究,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2006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章)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章)

二○○六年三月一日



2006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

  从2006年起,全国治超工作将由“巩固成果、依法严管、重点突破、有效推进”逐步转入“突出源头治理,强化执法力度,完善监控网络,建立长效机制”的新阶段。2006年全国治超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继续加强治超工作,坚持规范行为、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科学治超的方针,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治超工作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在巩固和扩大治理成果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完善的治超工作长效机制。工作要点如下:
  一、继续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组织领导
  1.加强领导,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治理工作机制,明确职责,落实经费,强化督导检查,把治超工作列入年度工作重点,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治超工作机构不变、经费不减、力度更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要充分发挥组织者、协调者和实施者的角色,积极策划、精心组织,认真做好组织与服务工作,确保治超工作深入推进。
  2.加强沟通,进一步确保联动治理。各地区和各部门之间要进一步加强沟通与协作,确保部门联合、地区联动,进一步形成全国治超“一盘棋”的工作格局。特别是相邻的省、市、县(区)和治超检测站点之间,要建立联系机制,定期沟通协调,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机构要按照全国治超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及时报送治超工作有关情况和信息。
  3.强化监督,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各地要对路面执法、车辆生产与改装、车辆牌证管理、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等工作,加强明查暗访和监督检查,强化对各基层责任单位和治超站点的监管,及时查处一线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特别是在治超执法工作中,要继续执行治超“五不准”规定和“十条禁令”等有关纪律,坚持依法治超,切实规范行为。
  4.深入宣传,进一步营造舆论氛围。各地要将宣传工作贯穿于治超工作的各个环节,特别是随着治超工作深入开展,要及时调整宣传重点,继续保持舆论声势,在坚持现有宣传方式的同时,还可通过制作专题片、举办成果展等活动,多角度、全方位地开展宣传工作。宣传内容要注重针对性,宣传方式要注重实效性,要集中展现各地治超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先进事迹和突出成效等。同时,还要加大对超限超载行为违法性的宣传和教育,对超限超载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消除超限超载惯性心理。
  5.总结考核,及时进行表彰。全国治超办将制定治超工作总结考核办法,对各地三年集中治超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和考核,同时对在治超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适时进行表彰。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建立激励机制,对本地治超工作及时进行总结、考核和表彰,形成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有奖惩的良性运作机制。
  二、依法治超,加强路面治超执法力度
  6.坚持联合治超,加大依法严管的力度。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继续实行路面联合治超执法,确保人员投入,坚持齐抓共管、协同作战,始终保持严格执法的态势,以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在开展治超执法过程中,要继续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的要求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对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要按照《公路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厉进行处罚,同时严格实施卸载,消除违法行为。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违法运输车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7.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各地可在高速公路的入口处设置相应的称重检测装置,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车进行检测,并结合高速公路收费站管理工作,凭检测单准许货车进入高速公路。凡经检测确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一律禁止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8.突出重点,延伸治理范围。加大对超限超载重点监管车型违法违规运输行为的治理和处罚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治超工作。全国治超办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分批公布超限超载重点监管车型,作为各地路面执法工作的重点。同时,假冒军队、武警车辆超限超载严重的地区,要积极协调军警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利用假冒军警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以及偷逃国家相关税费等违法行为。
  9.全面推进对超载车辆驾驶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要研究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违法超载运输驾驶人实行记分,大力推进异地交通违法记分信息的转递工作,对记分超过规定的驾驶人依法予以扣留驾驶证、组织学习和考试。
  10.严厉打击暴力抗法行为,确保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各级公安机关要适当增加治超检测站点的警力,负责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对容易出现聚众闯卡、拒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带车绕行的重点地区,要加强巡逻,加强应急处置管理。对阻碍执法管理、对执法人员实施人身侵犯、破坏治超站点设施的,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创造良好的治超执法环境。
  三、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车辆生产、改装及牌证管理
  11.彻底解决车辆“大吨小标”问题。对发展改革委2005年底前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年内完成“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行驶证换发工作。2006年,除两轴车、罐装车、改装车以及破产、被兼并企业生产的货车外,发展改革委不再公布“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表。对2005年4月1日后新生产的“大吨小标”车辆,要严格按照国办发30号文件规定,发展改革委要在公告中撤销相应的车型,车辆生产厂家库存的“大吨小标”车辆产品一律不得销售,已经销售的,要负责召回或履约接受退货,赔偿购车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继续打击非法改装车辆。工商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研究制定有关整顿车辆非法改装企业的管理措施及办法,继续开展专项活动,严厉整治非法改装车辆的单位和企业,逐步遏制和杜绝车辆非法改装行为,严把车辆改装关。同时,为彻底消除现有车辆存在的非法改装现象,从2006年起,各地工商、公安、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可在治超检测站点联合开展打击非法改装车辆专项活动,配备必要的装备,对发现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加拦板、加钢板以及载质量等技术参数明显不实的非法改装车辆,要强制车辆恢复原状。
  13.规范车辆生产管理。发展改革委要严格按照国办发30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告管理,并对现有车型进行全面清理和整合,同时加强对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的管理,严把车辆生产关。此外,还应尽快制定出台规范有关汽车生产及改装的管理措施和办法,从生产环节杜绝“大吨小标”以及不符合GB1589-2004和GB7258-2004国家标准的车辆。质检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车辆,要按照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责令汽车厂家召回。
  14.加强车辆牌证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办发30号文件要求,在车辆注册登记环节要严格把关,对与《公告》公布车型技术参数不一致、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85-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一律不予登记和核发车辆牌证,并将违法生产企业及车辆情况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四、进一步加强源头监管
  15.加强运输装载源头管理。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集散地、货运站场等的监管,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超限超载车辆不出厂、不出站。对货主和站场故意放纵车辆超限超载的,要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位于公路沿线的小煤场及以各种名义建立起来的货物分装场,也要继续加大整治力度,对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货源的,要予以整顿或者关闭。2006年,全国治超办将在装载源头管理成效突出的地区组织召开示范工作现场会,以进一步推动源头管理。
  16.加强运输市场准入管理。对目前仍然“大吨小标”以及其他不符合GB1589-2004的车辆,各级交通部门不得准许其进入运输市场。同时,交通部要商有关部门分批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并出台配套的经济措施,引导货车向多轴化、大型化方向发展,推广厢式货运车辆。
  17.健全货运经营企业和营运驾驶员的信誉档案管理。各治超检查站点要严格执行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的违法登记和信息抄报制度,确保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登记信息准确,并和执法机构共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抄报的信息记录,对多次超限超载的货运企业和营运驾驶员,要定期公布黑名单,并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对超限超载违法记录次数超过3次的营运驾驶员,要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停业学习培训,并重新考试;对于有超限超载登记的营运货车超过总数5%的运输企业,要向社会予以公布,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加快治超长效机制建设
  18.制定治超长效机制的有关意见。全国治超办将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全国治超工作长效机制的相关意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健全治超工作相关的规章制度,强化治超长效机制建设。各地也要针对治超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研究治超工作的基本经验和内在规律,逐步建立治超长效机制。
  19.制定《公路保护条例》,完善治超法律法规体系。要加快《公路保护条例》的起草制定工作,促进全国治超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同时,各地也要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出台治超方面的法规、规定,建立多层次治超法律法规体系。
  20.加快全国治超监控网络建设。以北京至山西大同市方向的公路通道及其沿线的治超检测站为试点,加快治超站点的规范化建设工作,力争2006年建成一批标识统一、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信息共享的治超检测站点,真正建立起全国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为长效治理工作奠定基础。同时,还要加强治超检测站点的管理,结合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要在治超检测站点装备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和动态称重预检系统,提高治超检测工作的效率,在依法治超的同时,有效保障公路交通畅通。
  21.从实际出发,开展收费公路计重收费工作。条件具备的地区可在实施货车计重收费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在确保突出治理效果的前提下,开展收费公路计重收费,通过经济手段,消除超限超载车辆的非法利润。同时,要正确处理好计重收费与治超执法的关系,确保计重收费与治超执法工作互相促进,互动互补,通过经济和行政手段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全路网监控。
  22.进一步降低运输成本,保障物资运输。各地要坚决贯彻落实《关于降低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意见》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降低多轴大型货车的通行费收费标准和运输成本,进一步鼓励多轴大型运输车辆发展,优化道路运输结构,提高道路运输效能。同时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完善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网络建设,保障整车且合法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运输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1993年9月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特制定1998-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双方相信,该计划的实施必将进一步加深两国人民间的友谊与了解,扩大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一条 双方促进介绍对方的文化遗产和当代文化发展的成就。

  第二条 双方将相互通报在本国举办的文化方面的国际性会议、比赛、艺术节和其它文化艺术活动并为另一方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摄影、民间艺术、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等文化艺术领域内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往来。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二起艺术展览,各为期2周,随展人员2人。
  中方派出,爱方接待:中国摄影展(1999年);
            中国工艺品展(2000年);
  爱方派出,中方接待:爱沙尼亚摄影展(1999年);
            爱沙尼亚现代艺术展(2000年)。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艺术表演团体,为期10天,人数30人以内。
  中方派出,爱方接待:中国济南杂技团(1998年);
  爱方派出,中方接待:爱沙尼亚民间舞蹈团(1999年)。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中央戏剧学院与爱沙尼亚音乐学院将互派4名舞台表演、舞台美术、导演和戏剧文学方面的访问学者,为期2周。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3-4人文物修复专家,以交流文物保护和修复方面的经验,为期1周。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文化部代表团(5人)。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条 在互派人员、代表团和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托运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文娱活动费;提供演出场地和翻译;必要时提供紧急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保险费和广告制作费。

  第十一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品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拆装及国内运输等费用,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通过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2000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8年10月20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翻译中若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孙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