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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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营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江市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广、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其法定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2.商场、超市、书店;

3.各类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4.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5.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6.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7.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8.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将其内部场所如会议室、图书室、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健身室等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自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1.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2.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3.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4.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5.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6.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室包厢;

7.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域;

8.营业大厅、办事大厅等“窗口”场所。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第六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2.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3.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4.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在划定的吸烟区或吸烟室设置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2.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3.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4.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日常控烟监督工作。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或区域。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镇政发〔1995〕201号通知印发,镇政发〔2009〕44号通知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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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人事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技术监督部门:
为加强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提高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完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管理体系,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现将《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提高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水平,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三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名称为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以下简称“质量检验师”)。质量检验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该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颁布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人事部授权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的单位,必须配备具有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与珠宝玉石质量相关的其他单位中,从事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获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的能力和水平,该证书作为其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机构关键岗位工作和依法独立执行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业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中专毕业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十年。
(二)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六年。
(三)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四年。
(四)获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二年。
(五)获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博士学位。
(六)已正式受聘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七)取得国外有较大影响的珠宝玉石机构的鉴定考试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二年。
第九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试题、编写培训教材,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后,送人事部备案。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授权的地矿部所属国家珠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秘书处负责承办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考试、命题、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每一次考试结束后,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合格标准的意见,与试题及其考试情况一并报人事部验收核准。
第十二条 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用印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国家对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为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者,须在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审核、登记后,统一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的质量检验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质量检验师的职业道德。
(二)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关键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经批准注册的质量检验师,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统一印制的质量检验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告质量检验师的执业情况,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质量检验师注册证的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向人事部通报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质量检验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第十五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再次注册,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九条 凡脱离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者,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二十条 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吊销其质量检验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分的。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验师必须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基本准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个质量检验师只能在一个鉴定检验机构专职执业,只具有该机构质量检验报告的签字权。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师应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质量检验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质量检验师的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师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报告和质量检验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并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伪造学历、资历和以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和质量检验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未经注册以质量检验师的名义从事质量检验业务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检验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四)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质量检验业务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质量检验机构执行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质量检验师有上述不正当行为后,应及时记录在册,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由发证机构收回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并报人事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验师的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对已在须由质量检验师充任的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又不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的;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发布的《重庆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暂行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