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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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改装)、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不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除外)、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监督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检测中,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经济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在用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销售、使用、行驶。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在对机动车进行道路行驶中检测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责令立即进行治理,安装经环境保护部门准许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应保证维修出厂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级维护(保养)以上(含三级)的大修单位,应配备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作为行业资格考核的条件。
  第七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登记报表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详细登记机动车排气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汇总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依照职权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机动车(制造出厂、维修出厂和道路行驶中的除外)排气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环境保护部门也可依职权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九条 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已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机动车,可以免予抽查检测。
  第十条 经抽查检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由检测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治理,安装经环境保护部门准许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超过标准一倍及其以下的,并处20元罚款,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不含一倍),并处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测或在接受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单位1000至5000元、个人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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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区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区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区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苏州市区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苏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苏发〔2010〕45号),落实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工作,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在市区发行《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IC卡》(以下称爱心卡)实现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
爱心卡的办理对象:户籍在苏州市区(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70周岁以下的残疾人。
第三条 办理爱心卡需携带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残疾人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一张两寸彩色正面免冠近照;
第四条 办理爱心卡需填写《苏州市区残疾人爱心卡申领表》并提供办卡所需材料。
第五条 持爱心卡可免费乘坐苏州市区所有线路的公交车。
爱心卡为实名卡,一人一卡,专人专用,严禁伪造、涂改、转借或冒用,一经发现违规使用,即由各公交企业收回并上交发卡部门,并参照《苏州市公交车乘车规则》作相应处理。
残疾人在使用爱心卡的过程中,须遵守《苏州市公交车客运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公交车乘车规则》的相关规定。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人监护的精神和智力残疾人不得乘车。
第六条 新增、补办、年审、退卡。
(一)新增。爱心卡申领每年办理两次,每年的6月10日至6月20日、12月10日至12月20日的工作日为初次申领爱心卡时间,凡符合条件需办理爱心卡的残疾人须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押金30元和保险费10元,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办理申领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卡的残疾人,需到下一次申领时间集中办理。2011年的爱心卡申领时间为10月16日至10月31日,符合条件需办理爱心卡的残疾人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押金30元和保险费15元(保险期为申领到爱心卡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办理申领手续。
(二)补办。爱心卡遗失或损坏的,每年办理两次集中补卡。每年6月、12月集中办卡时统一补办。补办时,残疾人本人携带身份证、残疾人证和户口簿原件和IC卡工本费30元/张,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办理。每年6月补办的,已交纳的保险费不再重复收取;每年12月补办且未参加当年年审的需交纳保险费10元。
(三)年审。各区残联负责爱心卡年审工作的具体实施。每年11月持有爱心卡的残疾人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到各区残联办理年审(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各区残联另行通知),并同时交纳下年度保险费10元/人。不按规定年审的,IC卡自动失效。特殊情况下,经街道(镇)或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补办年审手续(2011年爱心卡免年审)。
(四)退卡。残疾人需要退卡的,按苏州通卡退卡流程办理(退卡时可退押金30元)。
第七条 为减少残疾人出行的不便,提倡残疾人避免高峰时期乘坐市内公交出行。
第八条 苏州市残联和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 爱心卡自2011年11月1日起启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级市参照执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工作,现将《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三)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范围为具有我市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二)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
(四)享受生活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六)患病或生活困难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本办法中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县(市)区级财政拨付资金等共同组成,即:省财政每年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优抚经费结余、福利彩票公益金及吸收社会捐款等共同组成。
第四条、各地用于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资金,实行由各地财政局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采取按比例报销医疗费,年度补助金额确定上限的办法。对符合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当年度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补助。当年度医疗费用补助总额累计最高不超过6000元。
(一)重点优抚对象当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在定点医院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可再申请报销余额的40%的医疗补助,年累计补助最高不超过6000元。
(二)特殊情况处理:长期患有慢性病,需长年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用开支过大的;患癌症或其他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过高或虽经医疗补助尚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乡(镇)政府审核,经各地民政局批准,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六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补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违法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人应予以赔付的医疗费用;
(四)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
第七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经参保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报帐中心审核,按比例报销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可依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出院小结等原始凭证复印件,并加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帐中心公章,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后,凭有效身份证明、《重点优抚对象抚恤(定补)领取证》,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补助。
第八条、各地结合当地医疗资源的实际情况确定定点医院,定点医院须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不断完善和落实医疗诊察、用药管理等制度。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重点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优抚对象抚恤(定补)证》、《医疗补助证》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收10%处置费,减收20%辅助检查费,减收30%床位费,减收5%药费。


第十条、重点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医疗救助及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定点医院不得要求重点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当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各地民政局审批核准后,按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民政部门作好医疗补助的月报、年报决算 统计工作,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部门。
第十三条、各地民政局要制定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发放和监督检查制度。各地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医疗补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市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年度不定期进行抽查,确保医疗补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