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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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农民小额贷款的积极性,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海南省户籍的个体农民(含林业职工、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和依托海南本地农民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设立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农民小额贷款工作,其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和海南省地方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节余滚存使用。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扶贫贷款贴息、农民和林业职工个体营造林小额贷款贴息、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贴息对象分别为: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非重点县贫困村中的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民和林业职工、农村妇女。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海南省地方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列入预算并按一定比例据实分摊。省与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分摊比例为4∶6;省与其他市县分摊比例为6∶4。

  第六条 设立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对农民小额贷款的贴息力度,配套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创造条件争取更多中央财政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农民小额信贷投放。

  第七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用途如下:

  (一)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垫付相应贴息资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到位后再作相应冲抵。

  (二)对因中央财政贴息额度不足等原因造成不能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农民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三)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创业项目符合海南农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四)对获得中央财政贴息,但贴息标准低于地方财政贴息标准的农民给予贴息率补差。

  (五)对发放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给予一定比例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补偿。

  (六)对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贴息对象为:除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户(含林业职工)外,还包括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胎纯女户、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地方财政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的补偿对象为: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补偿标准为:每户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地方财政已支付风险准备金的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地方财政担保基金不再提供贷款担保。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地方财政贴息标准为:

  (一)农户: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年贴息率为5%,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每社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年贴息率为3%,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原则上采取事后贴息的方式,即借款人按约定向经办金融机构按期还本付息后,财政部门再给借款人予以贴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可依程序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办理农民小额贷款贴息手续。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要简便易行,贴近农村,方便农民,并能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各市、县财政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应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上报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主动为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申报财政贴息,并对所提供的借款人资料、贷款情况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及各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及经办金融机构每年应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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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 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3年6月25 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正< 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3年10月25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都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集中领导,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必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新区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按照规定控制建筑高度,保持城市的传统格局和地方特色。具有传统建筑风格的地段,改建后应与传统风格相协调。
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和村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自建、联建项目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定点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用地毗邻城市规划道路的,必须代征相应规划路面宽度一半的道路用地,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收管理。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建设用地定点,逾期一年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原核定用地定点无效。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施工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使用建设用地的,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并征收延期使用费。
第十七条 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定点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始得用地。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规划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放、验建筑线,办理施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大型建筑和在宽度三十米以上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要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安装有振动、噪音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它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它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的居民和城市道路两侧的村民按原面积改建、翻建个人所有房屋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为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一到一比一点五;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零点八;并列建筑山墙之间应不小于六米。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新建多层住宅必须先拆迁后建设,四周拆除旧房的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筑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九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居住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沿干道新建住宅,底层必须设置营业用房;沿街坊道路住宅底层,按居住小区规划,根据需要设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一条 临城市主干道和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定线审批手续,经放、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工程验收后,应将竣工资料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
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和广场的标高、平面走向、纵横断面以及沿道路敷设管线、植行道树、栽置电杆,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计划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各类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挖掘道路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绿地。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的,不得任意扩大范围,不得延长占用时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违章用地、违章建筑工程,使国家免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出违章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电、供水,冻结基建款项和停办其它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限期拆除、罚款,或者对单
位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程序没收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城市规划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改建、拆除或限期拆除。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作为城市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属阎良区及六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5日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杨某时任某中学教导处副主任、高三班主任。2011年7月,某信息工程学院、某职业技术学院等多家院校招生人员找到杨某,请其帮忙招生。 2011年7月28日,杨某收取37名考生的高考志愿预填表,并告诉学生们不要到校了,由他替学生上网打出志愿确认表。后杨某利用教导处副主任的身份,从微机房老师那取走钥匙,上网录入37名学生高考志愿预填表,期间擅自改动32名学生(三本3人,高职专科29人)预填表中的第一志愿,并找其他学生在高考志愿确认表上代替考生本人签名。8月初,被改志愿的学生和家长到县政府上访, 并引起全国多家报纸和网络的报道或转载。期间,考生们陆续收到有关院校的录取通知书。此事后经县、市、省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领导组共同努力,按照37名考生原始志愿重新进行了补录和投档工作,截止8月18日,37名学生均被相关院校录取。

  二、分歧意见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杨某篡改考生高考志愿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多种观点。

  观点一: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杨某身为该中学教导处副主任、高三班主任,滥用职权,擅自篡改37名学生的高考志愿,导致学生和家长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性。

  观点二: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杨某任职的某中学是受县招生委员会委托成立的高考网上报名确认点,杨某虽未被确定为报名确认点的工作人员,但杨某行使班主任的职责,具体负责学生志愿录入事宜,这是高考录入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杨某徇私舞弊,擅改37名学生高考志愿,导致对这些考生的招收工作重新进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定性。

  观点三: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杨某利用中学教导处副主任的工作便利,掌握考生志愿填报初始密码和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后,在代替考生本人录入信息过程中,篡改考生志愿,使招录学校非法获取考生信息而达到非法招录目的,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学生的人身权利,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教育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定性。

  观点四:不构成犯罪。杨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找不到对应的罪名,根据《刑法》总则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杨某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事业单位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于行为人滥用职权使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资产管理活动遭到破坏,从而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案中杨某虽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其行为只是侵犯了学校的社会管理活动(非经济管理活动),所侵害的客体和客观表现与国有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无关联,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罪。

  (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县招生委员会明确下文委托该中学四名人员从事招生工作,杨某不在委托之列,故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关于教师不能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主体纪要》: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所规定的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的教师属于文教事业单位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构成主体;老师接受委托或者聘请临时担任考试监考员等与招收学生相关职务的,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同样不能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体。再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检察机关应予立案的六种情形: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杨某身为中学教导处主任和高三班主任,按照规定是可以进入高考网上报名确认点,指导学生填报志愿,并协助查验学生两证一表,从事的只是一般性的管理工作,其行为也不符合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立案的六种情形。综上,杨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构罪要件。

  (三)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害的是个人信息自由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而篡改考生高考志愿,不仅侵犯了考生的教育基本权利,妨碍了考生的选择自由权,还破坏了我国高考招生录取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了高考招生制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同时还可能间接侵害考生的经济利益,改变考生的一生命运,其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非法提供考生个人信息在篡改考生志愿过程中只是一个手段行为,却并不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其目的显然是篡改考生高考志愿,以非法得到生源)。按照刑法理论,并非不可以对手段行为进行定罪,但在此案中,以手段定罪量刑显然无法充分保护篡改志愿行为已经侵害的公民教育自由权和国家招生考试正常秩序。因此,对杨某也不应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该案中,对杨某的行为,无论是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还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抑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定性,都存在着主体、客体等方面的诸多问题。究竟应如何对杨某“篡改考生高考志愿”这一核心行为进行评价,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现行刑法并没有一个适合“篡改考生高考志愿”的罪名,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高考招生录取工作中违法和犯罪的行为标准和界限,在立法上还存在缺陷,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使高考中的严重危害行为“入罪”最终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全椒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