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24号
现公布《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自2011年10月17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按照《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公布第二批获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见附件)。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住所地在浙江省、北京市、山东省(不含青岛市)、西藏自治区、安徽省、深圳市、青岛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南省、青海省、天津市的证券公司,依法申请《公告》规定的下列5项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以下简称授权审核事项),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授权审核事项包括: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二)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但下列变更注册资本事项除外: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非上市证券公司现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未新增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外;
(五)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业务。
本决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已经接收申请材料的有关授权审核事项,继续按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其他派出机构完成授权审核准备工作的情况,适时公布后续授权名单。
附件: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附件:
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按照提交工作报告的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派出机构名称
1
浙江证监局
2
北京证监局
3
山东证监局
4
西藏证监局
5
安徽证监局
6
深圳证监局
7
青岛证监局
8
广西证监局
9
新疆证监局
10
河南证监局
11
青海证监局
12
天津证监局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预防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卫生标准,对除构筑物以外的建设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卫生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请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后,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手续,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的选址、环境情况:
(二)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等设计图纸;
(三)卫生专篇;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时,应当征得原审核认可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手,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预防性卫生监督费。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佃法第十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责令限期返工,并按返工费用一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事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责令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