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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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即民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文化空间;

  (七)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六条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濒危的项目,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知识、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

  (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三)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授予称号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门类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聘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 传  承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应当在媒体上公示,并征求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世代传承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取得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成果;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传习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予以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自治州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

  (四)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三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同意的,不得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捐赠者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民族民间文化常识读本,作为中小学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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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5月2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开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权利;

(三)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第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单位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和验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市及区县的职责范围,不得重复检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时,职业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定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定期维修,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新化学品的,应当在生产、使用前向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七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高毒物品作业场所每一个月检测一次,每六个月进行一次职业中毒控制效果评价。一般有毒物品、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石棉尘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其他粉尘、噪声、振动等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并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二条 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和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人员,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不得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诊断、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诊断职业病必须按国家有关诊断标准进行。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定期复查或者疗养;

(二)对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八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由初诊的医疗卫生机构紧急处理后,立即转送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治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保证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查体、住院治疗等所需费用。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单位破产的,其职业病人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债务清偿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未进行卫生学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及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或者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单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调离原岗位、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作业及未按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诊断的,按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四)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监测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执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以及假报检测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害作业单位造成职工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品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


关于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4月15日起生效。
注: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