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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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992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三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发展和防护能力,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和人民防空观念,根据《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各区人防办在市人防办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计划、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同人防办加强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修建人防工程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建设规划同时编制,同步实施。人防建设的各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变动。确需修改变动的,应由市人防办提出修改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中,对已列入规划的人防工程出入口和地上防空警报、通信、指挥系统等附属建筑,必须根据规划设计要求构筑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地面建设位置。
  第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新建住宅、宾(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教学、办公、科研和医疗等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标准:
  (一)新建十层(含)以上或者九层(含)以下基础开挖深度三米(含)以上的民用途筑,应当按该单体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不含)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总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范围和标准:
  (一)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不含)以下,一百平方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一般可不自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按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一的比例和人防工程造价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就地修建的,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易地修建。建设单位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人防工程造价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经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后,由市人防办负责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计划指标不占用地上建筑的计划指标,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所需资金应当与地面建设资金同时解决。
  第十一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规模、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
  (三)战时用途、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四)建设周期。
  防护等级和战时用途及效益预测部分必须经市人防办审定。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人防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战时为指挥、医疗、消防、物资、车库和防空专业队使用的特种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施工,应当由三级(含)以上施工单位或者人防专业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人防工程施工建设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施工质量。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中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必须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办报送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申请,由市人防办会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无偿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在向市城建档案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同时,应当向市人防办报送防空地下室竣工图归档。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因城市建设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拆除者应当易地补建或者向市人防办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单位自建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办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并无法修复的人防工程,经市人防办批准,作报废处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城市人防公用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劳力,通过组织城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解决的规定,市人防办应当按照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比例每年向企业、事业单位下达施工任务通知书,由单位负责组织织人员参加人防工程义务劳动。参加义务劳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由所在单位承担。
  单位因故不能抽调人员参加义务劳动的,可在自愿的前提下,经市人防办批准,采取其他办法解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应承担此项义务。
  第十九条 人防办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所收资金必须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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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包括:
(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的。
(三)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五)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违反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擅自变更用地性质、位置、界限的;逾期不退回临时用地的。
(七)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将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

(八)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验线合格的。
第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公共用地,不按规定拆除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五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及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暂停核发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建筑房屋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至3000元处以罚款;其他违法建设,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按违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第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开采矿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八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违法建设负有责任的工程设计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违法行为被查处之日起6个月至2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揽业务。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执行《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许可证件无效。越权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越权批准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成绩显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0〕50号


  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速度,提高服务效率,加快重大项目实施,促进全市经济稳定较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额大,并对全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项目。投资额标准如下:

  (一)投资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5亿元以上的城建、工业项目,投资总额在3亿元以上的高新技术工业项目。

  (三)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

  (四)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服务业项目;

  (五)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六)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

  第三条 审批联席会办部门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发改委、经信委、国土局、住建局、环保局、规划局、工商局、商务局、民防局、气象局、地震局、安监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消防支队、监察局以及根据项目性质需要会办的其他部门组成。市政府牵头召开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会,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审批联席会办工作程序

  (一)符合投资额条件的需要提供审批会办服务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确定联席会议时间。

  (二)联席会办会前召开预会办会,基础设施、新建产业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组织召开,技改项目由市经信委组织召开,市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处室负责人参加,主要研究项目报批过程中的关键性问题及解决的具体办法。

  (三)联席会办会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需要出席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

  (四)需要现场踏勘的项目,根据项目性质,确定踏勘的部门,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在会办会前现场踏勘。

  (五)项目单位在联席会办会前,应及时到各相关部门了解项目手续办理程序和要求,并进行积极准备。

  (六)联席会办会由分管市长主持,项目单位介绍项目基本情况和需要帮助解决的问题,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一次性提出办理批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支撑性文件。

  (七)联席会办会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基础设施、新建产业类项目由市发改委起草,技改项目由市经信委起草。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审核后,由分管市长签发,下发至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

  (八)项目单位根据会上各部门要求,认真准备材料报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相关部门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批文。

  (十)项目单位应在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第五条 项目手续并联办理

  (一)项目在会办会议审查通过后,项目单位凭会办会会议纪要,可同时向各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法规性批文。

  (二)参会部门在收到项目单位申请后,在法律法规容许的前提下应同步办理相关审批文件。

  (三)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了解项目各道手续办理的具体时间,合理确定各会办部门批文的办理时间,以确保办事流程的合法性。

  第六条 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在上级审批的项目,会办会上明确跟踪服务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应做好初审、转报、跟踪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 对于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过程中,项目建设条件和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不能再实施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上报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通知会办单位停止办理项目相关批文。

  第八条 参会单位应严格履行会办会议纪要明确的职责,由市监察局负责实施效能监察。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