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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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研〔2010〕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要,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制度,经单位申报、专家评审,我部决定批准北京大学等64所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
  请上述高校根据《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见附件2)精神,认真研究,加强领导,根据不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律以及国家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试点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实施工作。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1月上旬报我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省属高校须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后上报)。
  特此通知。
  附件:1.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的高等学校及相关专业学位类
别.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1/001e3741a2cc0e38c89001.doc
     2.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1/001e3741a2cc0e38c89402.doc
附件2:

关于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
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推进研究生教育改革与发展,促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需要,并逐步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制度,教育部决定从2010年起,在部分高等学校开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以下简称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为保证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提出有关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1.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需要,是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重要举措,对于推动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科学发展,加快培养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应用型人才有着重要意义。
2.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制度的需要,有利于推动高等学校转变观念,提高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促进研究生教育结构的优化调整,满足经济社会对人才类型多样化的需求。
3.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推动新时期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引导高校从我国国情出发,合理借鉴国际经验,积极探索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规律,逐步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管理制度、培养模式和质量保障体系,增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活力,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
二、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
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转变教育理念,创新培养模式,改革管理体制,提高培养质量。
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以质量为核心,以培养社会特定职业领域高层次应用型人才为目标,以高校为主体,依托企业和行业组织,转变教育理念,创新培养模式,改革管理体制,增强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能力,提升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
三、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1.认真研究、准确把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规律,切实转变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方式,树立正确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观。
2.改革专业学位研究生选拔制度。在国家统一的招生制度安排下,积极探索有利于吸引具有培养潜力的优秀生源的考试办法。
3.完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根据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规律,跟踪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及专业技术领域发展前沿,强化课程设计和教学要求,夯实专业学位研究生应具备的基础理论和基本能力;加强案例教学和实践教学,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强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
4.积极探索和创新培养模式。通过学校与企业、行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模式,吸引企业和行业组织参与培养方案设计、专业课和实践课程教学、实习或实践基地建设和管理、学位论文或设计指导等,提高实践训练的针对性,强化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
5.改革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考核与评价方法。在课程学习、实习实践和学位论文三个环节建立以提升职业能力为导向的考核体系和评价标准,保证学位授予质量。
6.大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相适应的、专兼职相结合的高水平“双师型”教师队伍,努力探索团队培养、集体会诊、个别指导、师生讨论等多种“双向互动”的研究生指导形式,完善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师资考核评价机制。
7.建立和完善奖助贷体系和就业服务体系。专业学位研究生收费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执行。积极研究和建立符合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特点的奖助贷体系和就业指导服务体系。
8.完善校内管理体制与机制。构建符合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规律的校内管理体制和机制,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和良好的政策环境,形成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试点单位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1.试点单位要把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成立由校领导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试点专业学位类别依托院(系)负责人参加的综合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加强顶层设计和组织协调,建立制度保证机制,充分配置办学资源,将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纳入人才培养工作的评价体系中,努力做好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
2.试点单位要制定综合改革试点具体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办学思想、培养目标、培养方案、师资队伍、教育管理体制、课程设计、实习实践基地建设、学位论文等各个环节的改革具体措施,明确提出在培养模式创新和管理体制改革方面要实现的重点目标和主要创新点。
3.试点单位要依靠广大教师和学生,发挥行业组织或企业的积极性,认真实施试点方案,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和深化改革,创造具有推广价值的好经验、好做法,进而发挥引领、示范带动的作用。
4.试点单位要根据不同专业学位类别教育发展规律以及国家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大力加强国际交流,努力打造自身办学模式和办学特色。
五、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1.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负责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协同部内有关司局在招生计划、录取方式、经费投入、实习实践基地建设等方面支持试点单位推进改革;同时,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推动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证书的有机衔接,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2.有关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吸引本地区企业和行业组织积极参与和支持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创造条件重点支持试点单位的改革工作。同时,鼓励和支持本地区其他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工作。
3.有关全国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要根据文件精神,积极参与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与咨询、质量监督与评价、与行业组织及学校相互沟通协调等职能。
4.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周期为2010年9月-2013年6月。教育部将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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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等14个环境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等14个环境卫生标准的通知
1989年10月30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各有关部委:
现批准《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卫生标准》(GB11667—89);
《硫酸盐造纸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4—89);
《氯丁橡胶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5—89);
《黄磷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6—89);
《铜冶炼厂(密闭鼓风炉型)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7—89);
《聚氯乙烯树脂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8—89);
《铅蓄电池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9—89);
《炼铁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0—89);
《焦化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1—89);
《烧结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2—89);
《硫酸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3—89);
《钙镁磷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4—89);
《普通过磷酸钙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5—89);
《小型氮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6—89);
为国家标准,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物价局


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颁布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省政府物价部门负责全省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市)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具体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是其它土地价格形成的基础。
第六条 基准地价的制定,应以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合理测算,并须经省上组织专家论证验收。
第七条 基准地价通过省级论证验收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省辖地级市(兰州、天水、白银、金昌、嘉峪关)市区内的基准地价,直接报省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县及县级市报地(州、市)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签注意见后转报省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对各市、县(市)报的基准地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
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经评估论证后,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按第七条规定的报批程序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即时按规定报批程序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向受让人有偿出让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时的成交价格。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出让人应当事前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制定宗地出让底价或出让最低价格。
第十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依据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宗地出让底价,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低于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受让方无力一次性交付土地价款的,可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具体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和最低价格须在拟定具体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即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审核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确定。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由出让方及时向批准其出让底价的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由出让方及时向批准其最低价格的省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有偿出让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租、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最终成交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
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确定。并将成交价格由转让方及时向同级政府物价部门申报,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地(州、市)级以上政府物价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开发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按其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同级政府物价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
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上缴标准由省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中,经权限机关批准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其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县以上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和级差收益等因素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政府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为国有储备土地和公益用地的,如需临时占用应缴纳土地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政府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包括出租、抵押)中的价格及收费的争议,由政府物价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省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省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