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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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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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确保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1〕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0〕8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及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市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有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建设,或通过购买、改建和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符合条件的企业自筹资金所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指市、县(区)专门设立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各级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章 供应与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
  (一)廉租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m2以内(含15m2)或无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部分为城镇非农业户口、部分为农业户口的家庭,只保障城镇非农业人口。
  (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无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住房困难家庭或无住房的家庭。
  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在未退出福利住房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四)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20%之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住房困难家庭。
   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不得再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程序及所需资料。
保障性住房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和轮候制度。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程序:
  1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④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⑤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2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应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租住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
①《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暂住证和原户籍证明),以及当地公安部门认定材料;
  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提供);
  ④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⑤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⑥用工企业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⑦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3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职工所在单位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④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⑤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4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程序
对符合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城市中等收入家庭,向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④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⑤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保障性住房审核、公示程序
  社区居委会或职工所在单位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调查核实,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件与资料,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以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牵头,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协助进行复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三)轮候顺序
  1廉租住房轮候顺序
①享受城市低保家庭至少一年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双市民家庭,为第一批轮候家庭,其中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保障;
②本人有残疾证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部分为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第二批轮候家庭;
③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双市民家庭,为第三批轮候家庭; 
  ④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部分为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第四批轮候家庭。 
  2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
  ①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或属于重点工程拆迁范围的家庭;
  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的无房、住房困难家庭;
③无房的新就业单位正式职工;
  ④与用工单位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连续缴交劳动事业保险费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3经济适用住房轮候顺序 
  ①烈士遗属;
  ②国家优抚对象;
  ③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④二级以上残疾;
⑤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⑥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
(四)保障性住房分配程序
  经审核、公示通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轮候顺序及住房困难程度,以摇号方式确定分配顺序。
  (五)保障性住房复核
已领取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对象,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后,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
  (六)保障性住房退出
  供应家庭应按年度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实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收回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退出住房,5年以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对情节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与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享受补贴的家庭按照协议约定,自主选择适当的住房,经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八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止发放补贴。
进入实物配租范围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家庭,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可采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保障。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置权,房屋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标明土地使用权类别。
第十一条 申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产业集聚区,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其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准的供应对象居住。

第三章 价格与租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销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回购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回购。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管理费和税收三项因素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保障性住房税收减免政策,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8号)。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物价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移交及续租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采暖、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家庭负担。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落实退出机制。保障性住房不得出租、转借、闲置。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再购买商品住房的,必须办理住房保障退出手续。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和日常监管制度,采取经济、行政、司法等综合手段,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家庭严格落实退出工作机制。根据保障对象申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检测、举报等途径,对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要按规定退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骗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或退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从2011年起,新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对需出售的,由政府回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程序予以安排。
2011年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2011年以前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建政策。市、县(区)要严格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晋政发〔2008〕2号)规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配建5%廉租住房,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从2011年起,对于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要按照该项目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缴纳应配建廉租住房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专户管理,作为市、县(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或回购资金。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含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
年审工作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审查以下事项:
(一)已经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二)单位提供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并于每年第4季度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保障资格、保障方式、保障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作出取消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缴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承租的住房从资格取消次月起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并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如在3个月内主动退房,其以后又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仍应纳入保障范围;逾期仍不退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该家庭所有成员在5年内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3-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又不能腾退住房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计收租金。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标准的租金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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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工作,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三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活动(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征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国土资源部门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承担本辖区的征地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工作。

淮北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征地实施工作,由淮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辖三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市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配合,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四条 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每年9月底之前将下年度新增建设用地需求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合理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分解建议,市人民政府将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区;

(二)拟征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城镇)总体规划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并配合区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前期的调查、确认、告知、听证及报件编制等工作;

(三)各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四)各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加听证;

(五)各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等报批材料,由区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部门同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材料随征地报批材料一并上报,区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

(六)根据省下发的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申请征地单位转付相关报批税费。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按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第五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经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

(四)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定;市财政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经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安置补偿保障对象和征地补偿费用已经核实的,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财政专户,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区级财务管理规定,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资金,统一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

(六)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市财政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自征地补偿各项费用全部拨付到区财政起4个月内,区人民政府未交付被征收土地,先期拨付的费用从市与区年终结算或者土地收益分成中扣除。

第六条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二)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业人口数量;

(三)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四)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五)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方式;

(七)征询意见的期限;

(八)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管理按照《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淮政〔2004〕115号)执行。市国土资源、监察、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按照《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07〕63号)执行。被征地农民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标准选择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从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收入中收取并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建立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迁出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视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具体安置对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

(二)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当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

(三)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应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日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后,报区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经确认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照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以征地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基准时点,征地时年满 16 周岁以上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按照《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07〕63号)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转户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濉溪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由濉溪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经贸委《2002年度南通市工业经济运行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7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2002年度南通市工业经济运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02年度南通市工业经济运行考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1月17日

2002年度南通市工业经济运行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大工业经济的组织力度,激发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及广大企业加快发展的工作热情,促进我市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现"在苏中快速率先崛起"的目标,经研究,决定2002年对工业经济运行工作进行考核,同时,开展全市工业企业综合实力50强评定活动,具体办法如下:


  一、2002年度南通市工业经济运行考核办法


  (一)考核指标


  全市工业经济运行考核范围为全市规模以上工业,指标包括三项重点指标、两项附加指标、一项否决指标。


  1.三项重点指标为:(1)工业增加值;(2)销售收入;(3)实现利润。


  2.两项附加指标为:(1)销售收入超亿元企业净增个数;(2)地方财政扶持当前生产的投入(包括流动资金贷款贴息、担保资金本金、工业先进奖励资金等)。


  3.一项否决指标为:安全生产。


  (二)考核对象


  全市工业经济运行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工业的领导,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经发局)主要负责人;市工业控股(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三)评分办法


  1.三项重点指标考核实行"三挂钩":一是与计划目标相挂钩;二是与全市总体发展水平相挂钩;三是与增长贡献份额相挂钩。设置基本分为100分,其中:工业增加值指标占40分,与计划目标挂钩10分,与全市总体水平挂钩30分;销售收入、实现利润指标各占30分,与计划目标挂钩10分,与全市总体水平挂钩20分。计划目标挂钩考核按年度计划完成比例计分,全市总体挂钩考核按与全市增幅比例计分;加减分以基本分为限。销售收入和实现利润增量设特别加分,销售收入在超过全市平均增幅之上的增量部分,每增加1亿元,加3分;实现利润在超过全市平均增幅之上的增量部分,每增加1000万元,加3分。


  2.两项附加指标考核采用附加分。每净增1个销售收入超亿元企业加3分;根据当年地方财政扶持当前生产的投入额度排序确定加分,最高加分为10分。


  (四)奖励办法


  1.根据考核得分,经市政府审定,确定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一等奖奖励每个考核对象10000元,二等奖奖励每个考核对象8000元,三等奖奖励每个考核对象5000元。


  2.凡本年度所属工业企业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取消获奖资格。


  二、全市工业企业综合实力50强评定办法


  (一)评定范围:


  全市销售收入超亿元的工业企业。


  (二)评定指标及方法:


  评定指标包括企业销售收入、实现利润和两项资金占比水平;根据企业当期三项指标实绩排名情况,进行综合评定,销售收入指标权重占50%,利润指标权重占30%,两项资金占比权重占20%。亏损企业取消评定资格。


  (三)表彰奖励:


  1.重点企业综合实力排名每季度进行一次,对季度排名前50名企业在《南通日报》或市经贸委《经贸动态》上予以公布;对全年排名前50名企业由市政府授?quot;南通市工业企业综合实力50强"铜牌,同时给予企业经营者1万元的奖励。


  2.企业当年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取消获奖资格。


  三、其他事项


  1.考核以统计部门提供数据为准,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取消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